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電字第10000002 60號函修正發布第21條之 1、第22條之2、第22條之3、第24條、第25條 、第30條條文;並第21條之1、第22條之3有關彈性調整公開申購數量乙 節以本 (100)年6月1日(含)起向本公會申報辦理詢價圈購暨公開申購公 告之初次上市(櫃)案件、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適用;第22條之 2 、第24條、第30條有關預詢機制、承銷價格下限等相關規定自公告日 起實施;第24條、第25條有關未依規定辦理業績發表會應暫緩承銷措施 等,配合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相關規範公告實施後立即適用(中華民國100 年 1月2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02997號函准 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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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向證券承銷商遞交圈購單,僅係向證券承銷商表達認購意願,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亦僅係探求投資人之認購意願,雙方均不受圈購單之內容所拘束。惟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收取之圈購保證金,於圈購人或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時,仍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2. 主辦承銷商應於彙總圈購情況後,與有價證券持有人或發行公司(發行機構)議定實際承銷價格,其承銷價格應一致。
  3. 前項議定之實際承銷價格不得超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4.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合格圈購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則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惟同一案件僅限重新辦理一次詢價圈購。
  5. 如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者,應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向本公會申報時聲明之。
  6.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作業如併同公開申購配售同時辦理者,如合格圈購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且應於該次受理詢價圈購作業結束後次一營業日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至遲並應於受理詢價圈購作業結束後次二營業日於日報及本公會網站登載公告,經紀商並於同日將申購人之申購有價證券價款及中籤通知之郵寄工本費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回,惟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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