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電字第10000002 60號函修正發布第21條之 1、第22條之2、第22條之3、第24條、第25條 、第30條條文;並第21條之1、第22條之3有關彈性調整公開申購數量乙 節以本 (100)年6月1日(含)起向本公會申報辦理詢價圈購暨公開申購公 告之初次上市(櫃)案件、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適用;第22條之 2 、第24條、第30條有關預詢機制、承銷價格下限等相關規定自公告日 起實施;第24條、第25條有關未依規定辦理業績發表會應暫緩承銷措施 等,配合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相關規範公告實施後立即適用(中華民國100 年 1月2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02997號函准 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法人或自然人參與投標者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填寫投標單委託承銷團之承銷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如有違反法令、本辦法規定或有違約之虞者,承銷商得拒絕之。
  2.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投標人投標時,得向投標人收取投標處理費,投標人並應依第九條公告之規定繳交投標保證金。
  3. 投標人投標應採密封方式為之,投標後其投標單不得撤回或更改;證券承銷商於投標期間不得拆封,且應彙總所接受之投標單並編列流水編號,於投標截止日後之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前攜至本公會統一辦理拆封,逾時未送達者本公會不受理之,並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負責。
  4. 投標人依第二項繳交投標保證金時,證券承銷商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中明訂投標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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