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1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000010 8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3條之1、第34條、第47條、第51條、第55條、第5 7條、第59條、第62條及第7條條文之附件一;並自100年3月28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09900 58167號暨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金管證交字第1000000241號函核定)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應與本公司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格式如附件一,始得受借貸交易人委託,代其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並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等相關事宜。
  1. 借貸交易人應與證券商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二,並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經本公司核復同意其開戶後,始得委託其證券商為有價證券借貸定價、競價交易之申報、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及辦理借貸交易相關事宜;並以本委託書之有效存續,作為繼續委託證券商辦理之前提要件。
  2. 借貸交易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證券商應確實審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並於核轉之相關文件影本加蓋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
  3. 證券商應將借貸交易人開戶、註銷帳戶等相關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系統,異動時亦同。
  4. 證券商受借貸交易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1. 借貸交易人與證券商間、借貸交易人與本公司、證券商與本公司間,就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權利義務,應以主管機關有關證券借貸之函令、本借貸辦法及相關章則、通函,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作為規範依據。
  1. 定價交易之出借申報、借券申報、更改、撤回及撥付有價證券,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出借申報、更改、撤回及撥券
      1. (一)出借人為出借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及提前還券通知期限,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
      2. (二)本公司收到出借申報後,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下簡稱「證券集保帳戶」)辦理標的證券之圈存以備出借,倘其帳戶內標的證券數量不足,則該申報無效。
      3. (三)有效之出借申報,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回,其申報持續有效,若部分成交,則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4. (四)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減少出借數量,本公司即依其更改減少情形,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圈存數量異動。
      5. (五)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撤回其申報。出借人撤回出借申報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對於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按其出借申報未成交數量,解除標的證券之圈存。
      6. (六)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2. 二、借券申報、更改、撤回及撥券
      1. (一)借券人為借券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還券日期、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提供之擔保品明細資料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對於擔保證券本公司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
      2. (二)借券人之借券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其指定擔保品價值總額達原始擔保比率時生效。
      3. (三)借券人在交足擔保品後,就其借券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申報數量、還券日期或撤回借券申報。
      4. (四)借券申報經撤回或未成交部分,借券人對其提供之現金、銀行保證或中央登錄公債等擔保品超額部分,得委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或解除質權。對其擔保證券超額部分,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撥回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5. (五)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1. 定價交易之借券申報、出借申報,依提前還券通知期限條件相同者逐筆撮合,並依下列情形,決定撮合優先順序:
    1. 一、借券申報
      1. (一)出借申報數量不超過借券申報數量時,出借之申報全部成交。
      2. (二)出借申報數量超過借券申報數量時,出借之申報,按電腦隨機排列順序依次撮合。
    2. 二、出借申報
      1. (一)借券申報數量不超過出借申報數量時,借券之申報全部成交。
      2. (二)借券申報數量超過出借申報數量時,借券之申報,按輸入時序依次撮合。
  1. 競價交易之出借申報、借券申報、更改、撤回及撥付有價證券,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出借申報、更改、撤回及撥券
      1. (一)出借人為出借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出借費率,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
      2. (二)本公司收到出借申報後,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於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辦理標的證券之圈存以備出借,倘其帳戶內標的證券數量不足,則該申報無效。
      3. (三)有效之出借申報,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回,其申報持續有效,若部分成交,則其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4. (四)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減少出借數量、出借費率,本公司即依其更改減少情形,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圈存數量異動。
      5. (五)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撤回其申報。出借人撤回出借申報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對於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按其出借申報未成交數量,解除標的證券之圈存。
      6. (六)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2. 二、借券申報、更改及撤回及撥券
      1. (一)借券人為借券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還券日期、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借券費率及提供之擔保品明細資料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對於擔保證券本公司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
      2. (二)借券人之借券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其指定擔保品價值總額達原始擔保比率時生效。
      3. (三)借券人在交足擔保品後,就其借券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申報數量、借券費率(以更改之時間為委託時間)、還券日期或撤回該筆借券申報。
      4. (四)借券申報經撤回或未成交部分,借券人對其提供之現金、銀行保證或中央登錄公債等擔保品超額部分,得委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或解除質權。對其擔保證券超額部分,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撥回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5. (五)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1. 議借交易之交易方式如下:
    1.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借券費率、借貸期限、擔保品種類、條件、權益補償方式等借貸條件,並簽訂「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格式參考附件三,由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予出借人。
    2. 二、借券人與出借人應分別委託其受託證券商經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申報內容應包括有價證券名稱、借券數量、成交費率、還券日期、撥券日期、擔保品比率及借貸雙方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撥券日期得為申報日或其次一營業日;借貸雙方可經由同一或不同證券商辦理議借交易成交申報。
    3. 三、出借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之圈存。出借人集中保管存券數量不足者,其出借成交申報即失其效力。
    4. 四、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借貸條件一致者,即不得變更其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其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借貸雙方得於本公司確認後至撥券當日上午十時前,共同申請撤回該筆議借交易申報。
    5. 五、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於確認後即時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
    6. 六、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本公司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如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內標的證券存券數量不足,該筆議借交易申報即失其效力,本公司不予執行,並即通知證券商轉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1. 定價、競價交易標的證券之返還期限及方式如下:
    1. 一、到期日還券:本公司於設定之還券日期前十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返還。
    2. 二、到期前還券:借券人自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得隨時返還全部或部分標的證券。
    3. 三、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出借人得依借貸申請條件於預定提前還券日之前一個營業日、前三個營業日或前十個營業日提出提前還券之請求,借券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一營業日起一次或分次返還被請求標的證券。
    4. 四、強制提前還券:
      1. (一)標的證券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標的時,本公司得限期通知借券人還券了結。
      2.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人股東權行使之事由者,借券人應於停止過戶日前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
      3. (三)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借券人應於本公司所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4. (四)證券市場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全部停止交易而未定恢復期限,借券人應於本公司公告所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2. 本公司接獲借券人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之還券申報後,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應返還之有價證券,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撥回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經由證券商分別通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3. 借券人因借券所負債務及責任,於其借入之標的證券、借券期間所衍生之權益及一切相關費用,均已返還或給付後了結。
  1. 本公司應經由電腦連線或網際網路方式,提供下列資訊供查詢:
    1. 一、定價交易
      1. (一)固定費率。
      2. (二)成交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成交總數量。
      3. (三)出借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出借未成交總數量。
      4. (四)借券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借券未成交總數量。
    2. 二、競價交易
      1. (一)成交資訊:於每筆撮合成交時,揭示成交有價證券、成交數量、成交費率,及該有價證券之成交總數量。
      2. (二)出借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最佳五檔之出借數量、出借費率,及該有價證券之出借總數量。
      3. (三)借券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最佳五檔之借券數量、借券費率,及該有價證券之借券總數量。
    3. 三、議借交易:借券餘額表。
  2. 本公司並於每日發布借券餘額表,議借交易之借券餘額表得與定價交易、競價交易之借券餘額合併計算之。
  3. 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資訊內容。
  1.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提交相當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乘申報數量,再乘以原始擔保比率(百分之一百四十)之擔保品予本公司。並自借貸交易成交當日起,逐日依當日收盤價計算各筆借券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減相關借券費用後之餘額,與其標的證券價值總額加現金股利總額之比率,如低於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借券人接獲證券商轉知之本公司通知後,應於次一營業日補繳擔保品,使擔保品抵繳價值回復至原始擔保比率。
  2. 前項所稱「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等於擔保證券當日收盤價乘以數量及其折價比率、中央登錄公債面額乘以數量及其折價比率、現金擔保總額,及銀行保證總額等項之合計數。
  3. 擔保證券遇有除權或除息交易之情事者,於除權息交易日之前三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權值之餘額為基準計算其抵繳價值。
  4. 前三項、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所稱之收盤價,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所決定之價格計算之: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5. 擔保證券之折價比率:上市有價證券為七折,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折;中央登錄公債之折價比率為九折。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調整之。
  6. 議借交易之擔保品條件及擔保品比率,由出借人與借券人雙方自行議定並提供之。
  1.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申請更換擔保品,應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先行提交替代擔保品後,再申請領回原先提供等值內之擔保品(擔保證券以交易市場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折價計算)。
  2. 借券擔保品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商轉知借券人於次一營業日更換擔保品。
    1. 一、擔保證券有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變更交易方法、減資、停止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櫃)之情事者。
    2. 二、履約保證銀行有失卻清償能力、依法接管、清理、聲請重整或破產,或受破產宣告或裁定重整,或其他嚴重喪失債信之情事者。
    3. 三、其他足致擔保品價值或變現性低落之情事者。
  1.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因出借標的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借券人應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依下列方式償還出借人:
    1. 一、現金權益
      1. (一)本公司於發放日之五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
      2. (二)借券人於發放當日經由證券商將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並由證券商將權益返還明細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本公司確認無誤後,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商轉付給出借人。
    2. 二、有價證券權益
      1. (一)本公司於最後過戶日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於本公司通知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將其選擇以有價證券或等值現金歸還之訊息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者,本公司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另於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出借人若逾期未輸入其選擇訊息,本公司即歸還有價證券。
      2. (二)借券人歸還有價證券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中撥付給出借人;若歸還等值之現金,則應以除權參考價計算金額,於發放日依現金權益處理方式歸還。
    3. 三、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
      1. (一)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期限屆滿前五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認購期限屆滿前三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表示認購意思,並將價款經由證券商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由本公司借券系統透過證券商轉交借券人代為認購或於市場補回。
      2. (二)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借券人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中撥付出借人。
      3. (三)若出借人逾期或未表示認購意思,或表明認購意思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認購價款,即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2. 議借交易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現金權益、有價證券權益、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及股權之行使等,由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處理。其權益屬有價證券者,由本公司依借券人借入標的證券尚未還券部分計算,但借券人尚未償還之有價證券權益不納入計算。前述有價證券權益若需撥轉應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
  1.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費用,其計算採逐日逐筆,以未結清標的證券數量乘每日收盤價格再乘以成交費率後加總定之。借券費用總額,由證券商於借券人還券了結後收付。
  2. 借券期間為標的有價證券借券日起至還券日前一日止,還券日如非營業日者,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為還券日。遇假日之借券費用計算準用前項規定。
  3. 定價、競價交易若係經出借人同意續借者,其借券費用繼續累計至還券了結後收付。
  4.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於借貸存續期間提前部分還券者,應於次一營業日先行結清該筆借券已發生之借券相關費用。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於借貸存續期間提前部分還券者,應於次一營業日先行支付該還券部分之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
  5. 議借交易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付方式,由借券人、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不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1. 借券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按前一營業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申請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一十四之金額,向本公司繳交借券擔保金。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依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原則計算。
  2. 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前項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
  3.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1. 借券證券商因未還券而續行借券之日,已繳借券擔保金餘額,低於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一百零七者,該證券商應於續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補繳至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四。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依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原則計算。
  2. 當借券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或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無法歸還所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於市場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其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借券擔保金餘額支付,如有不足,向該借券證券商追償,處理後如有剩餘,返還借券證券商。
  3. 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4.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即停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作業。
  1. 借券證券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退還借券擔保金或領回抵繳擔保品,本公司在確認已收到其應付借券相關費用後依下列方式退還:
    1. (一)借券擔保金:匯入證券商之銀行帳戶。
    2. (二)銀行保證: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證券商。
    3. (三)中央登錄公債:辦理塗銷設定質權登記,由清算銀行辦理限制性移轉登記塗銷後,撥入證券商指定清算銀行之登錄公債帳戶。
  1. 本公司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市場補回還券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借券證券商之借券擔保金支付,如有不足,即處分其抵繳擔保品或行使權利取償或為必要之支付;其抵繳擔保品之處分作業如下:
    1. (一)以銀行保證為抵繳擔保品者,由本公司直接向保證銀行請求清償。
    2. (二)設質中央登錄公債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辦理。
    3. (三)處分抵繳擔保品所生之有關費用,均由借券證券商負擔。
    4. (四)處分抵繳擔保品所得款項,抵償欠款後之剩餘款項,返還借券證券商;處分所得不足清償欠款者,向借券證券商追償。
  1.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時,經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後,由證券金融事業人員將標借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最高標借單價、於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前輸入本公司標借系統,並由本公司自上午九時起,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之。
  2. 前項標借有價證券之最高標借單價,以標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七為限;並按當日競標之單價;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標定單價之出借股數超過所需標借股數時,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取借之。
  1.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如無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2.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借有價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借出日)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3. 前項擔保金除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其抵繳價值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
  4. 前項銀行保證,證券金融事業應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檢送保證書正本予本公司。本公司對於證券金融事業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求其更換。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5. 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但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標借之有價證券,於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歸還。
  6.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予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金融事業。
  7.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1.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時,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議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十為限。
  2. 議借方式除有其他必要原因外,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有價證券所有人參加議借,得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議借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步錄音,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應由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具議借單;議借單內容包含委託人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及出借單價;參加議借之有價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有價證券為限。
    2. 二、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時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
    3. 三、證券金融事業議借完成,應將出借人之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出借單價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輸入本公司議借系統並同圈存資料傳真至本公司,俟本公司確認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次一營業日轉撥至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4. 四、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5. 五、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
    6. 六、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3. 有前項之其他必要原因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由本公司派員監督:
    1. 一、有價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出借清單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證券金融事業,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並於議借日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由證券金融事業掣給收據。
    2. 二、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3. 三、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有價證券及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