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1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000010 8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3條之1、第34條、第47條、第51條、第55條、第5 7條、第59條、第62條及第7條條文之附件一;並自100年3月28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09900 58167號暨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金管證交字第1000000241號函核定)

所有條文

  1.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時,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議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十為限。
  2. 議借方式除有其他必要原因外,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有價證券所有人參加議借,得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議借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步錄音,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應由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具議借單;議借單內容包含委託人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及出借單價;參加議借之有價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有價證券為限。
    2. 二、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時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
    3. 三、證券金融事業議借完成,應將出借人之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出借單價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輸入本公司議借系統並同圈存資料傳真至本公司,俟本公司確認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次一營業日轉撥至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4. 四、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5. 五、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
    6. 六、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3. 有前項之其他必要原因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由本公司派員監督:
    1. 一、有價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出借清單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證券金融事業,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並於議借日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由證券金融事業掣給收據。
    2. 二、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3. 三、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有價證券及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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