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1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000010 8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3條之1、第34條、第47條、第51條、第55條、第5 7條、第59條、第62條及第7條條文之附件一;並自100年3月28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09900 58167號暨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金管證交字第1000000241號函核定)

所有條文

  1. 借券證券商因未還券而續行借券之日,已繳借券擔保金餘額,低於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一百零七者,該證券商應於續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補繳至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四。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依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原則計算。
  2. 當借券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或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無法歸還所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於市場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其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借券擔保金餘額支付,如有不足,向該借券證券商追償,處理後如有剩餘,返還借券證券商。
  3. 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4.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即停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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