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6000070 8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章章名及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 第13條、第15條、第18條、第22條、第26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 、第33條、第36條、第38條、第40條、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條文; 其中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3條、第15條、第18條、第26條 、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6條(第 2項除外)、第38條、 第40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 3項除外),自即日起實 施;其餘第9條、第22條、第36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以及第6條原條 文,「借券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賣出標的有價證券必須委託同一 證券商辦理」之刪除部分,配合電腦系統之修改,實施日期另行公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50146 298號函)(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 第096020261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條、第22條、第36條第2項、第47條第 3項,以及第6條原條文「借券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賣出標的有價 證券必須委託同一證券商辦理」之刪除部分,訂自96年7月2日起正式實 施;配合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建置電腦系統 訂自同日上線)

異動條文

  1.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
  1. 本公司借券系統提供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其借券人與出借人以下列特定之法人機構為限:
    1. 一、出借人:保險公司、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或私募之基金)、專營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政府基金、信託業(特定信託契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二、借券人:銀行、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或私募之基金)、期貨自營商、證券金融事業、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1. 借券人與出借人應與證券商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報經本公司核准後,始得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2.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一:
    1. 一、借券人、出借人同意以「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暨證券商與本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相關規約章則,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規範依據。
    2. 二、證券商得隨時將借券人、出借人之開戶、交易與庫存證券明細、有價證券借貸部位等相關資料交付本公司或供查閱。
    3. 三、證券商應將借券人、出借人違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履行義務或聲明事項,函報本公司並配合本公司指示辦理相關事宜,並得解除或終止委託書。
  1. 證券商應與本公司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始得受借券人、出借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
  2.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二:
    1. 一、證券商與本公司間、本公司與借券人出借人間以及借券人與出借人間應依「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相關規約章則,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規範依據。
    2. 二、證券商受借券人、出借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前,應先與之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並以委託書之有效繼續存在,作為證券商受託辦理之前提條件。
    3. 三、證券商受借券人、出借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證券商依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4. 四、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下單時,應依委託內容進行確認及預收合格出借標的有價證券及借券擔保品;除借貸交易未經成交外,不得對於預收之有價證券及擔保品為抵銷、扣押、留置或其他足以妨害借貸給付結算之主張或行為。
    5. 五、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經本公司撮合成交者,借券人與出借人間借貸關係即屬成立生效。借券人、出借人違反應履行義務或聲明事項時,應依約給付本公司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本公司承擔違約追繳或墊償等權利義務。
    6. 六、議借交易經借券人與出借人議定成交者,出借人與借券人就借貸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應自行負責並承擔違約追償風險,本公司不負履約保證責任。出借人與借券人並應即委託證券商向本公司申報每筆議借交易條件,由本公司提供成交確認並通知辦理標的有價證券撥付及返還事宜。
  3. 附件二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
  4.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立約人:
  5. __________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券商)茲為證券商接受有價證券借貸借券人或出借人(以下合稱客戶)委託,代理客戶依據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辦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進行有價證券借貸定價交易、競價交易或議借交易,代為辦理代收代付借貸標的有價證券、借券保證擔保品、相關費用及標的證券權益處理等借貸事宜。爰就證交所與證券商間、證交所與客戶間及借券人與出借人間相關權利義務約定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6. 第一條名詞定義
  7.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之用語或名詞,悉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之名詞定義為準。
  8. 第二條證券商聲明及保證事項
  9. 證券商承諾確實履行下列事項:
    1. 一、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前,應先與各該客戶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並以該委託書之有效繼續存在,作為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之前提條件。上開委託書如經撤銷、解除或終止,非經證券商以書面通知證交所,對於證交所不生效力,客戶不得自行向證交所為之。另證券商應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完成開戶及瞭解客戶之相關手續。
    2. 二、證券商受客戶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證券商應擔保其因接受客戶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而向證交所所為之意思表示及其內容,均係依據客戶或其合法授權代理人之委託,絕無錯誤、虛偽、越權代理、無權代理或其他足致代理意思表示遭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客戶以證券商無權代理、越權代理或有其他代理權限瑕疵為由,否認借貸效力或拒絕履行相關義務者,證券商應自行與該客戶協調清理並由證券商及客戶依法負責,證券商及客戶均不得以此為由對抗證交所。
    3. 三、證券商受客戶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下單時,應依客戶委託內容進行確認及代收代付借貸交易相關款券及擔保品,並承諾除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未經成交外,不得以其與客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於上開代收之有價證券及擔保品為抵銷、扣押、留置或其他足以妨害借貸給付結算之主張或行為。
    4. 四、證券商依證交所指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證交所得隨時向證券商查閱或請求證券商提供客戶之開戶、交易與庫存證券相關資料。證券商於客戶違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履行義務或聲明事項時,應即將違背情形函報證交所,並配合證交所指示辦理相關追繳事宜。
  10. 第三條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
    1.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之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經證交所撮合成交者,出借人與借券人間借貸關係即屬成立生效,其相互間違約風險及履約風險控管,係依本契約、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由證交所承受並承擔之。
    2. 二、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成交後,標的有價證券由證交所通知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保公司)撥入借券人集保劃撥帳戶;借券人還券時,應由證券商通知證交所,經證交所轉知集保公司將返還之標的有價證券撥回出借人集保劃撥帳戶。借貸期間標的有價證券處分權歸屬借券人,但就有價證券所生之權益歸屬及處理,悉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辦理。
    3. 三、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成交後,借券人依擔保規定比率交付予證交所作為借券保證之擔保品為讓與擔保,其所有權移轉予證交所。借券人返還借貸標的有價證券並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給付結算義務時,得經由證券商向證交所申請領回該筆借券保證之擔保品。
    4. 四、借券人不同筆借券之擔保品不得互相抵充,各筆擔保品有不合格或擔保維持率低於擔保下限比率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借券人於次一營業日內更換合格擔保品或補足擔保品差額。借貸期間借券擔保品所生權益歸屬及處理,悉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辦理。
  11. 第四條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人違約處理
    1. 一、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於屆期或經出借人申請提前還券時,未依規定返還有價證券;未如期更換合格擔保品或補足擔保品差額;違反相關費用及標的證券權益處理之給付結算義務,即屬違約。
    2. 二、借券人違約時,該筆借貸交易即視同到期,證交所得處分借券擔保品並至交易市場補回有價證券,代向出借人還券以了結借券部位;證交所若無法於違約發生日起三個營業日補回有價證券,則以第三營業日之交易市場收盤價格為基準計算,以現金計價返還出借人。
    3. 三、借券人就證交所處分擔保品與補回有價證券之時機、方式及價格均不得異議。證交所處分擔保品所得代價與應付借券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借券人對證交所應履行之債務,如尚不足得向借券人追償;如有剩餘,應予發還。
    4. 四、借券人違約時,證交所除向借券人追償給付不足部分,得暫停其參與借貸交易或註銷借貸帳戶,並得向借券人收取相當借券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同時請求損害賠償。
  12. 第五條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出借人違約處理
    1. 一、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出借人,違反相關費用之給付結算義務,即屬違約。
    2. 二、出借人違約時,證交所就應付出借人之其他款券,得合併抵充出借人違約應履行之債務,如尚不足得向出借人追償;如有剩餘,應予發還。
    3. 三、出借人違約時,證交所除向出借人追償給付不足部分,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並得向出借人收取相當借券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同時請求損害賠償。
  13. 第六條議借交易
    1.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應依自行議定之議借交易條件釐清借貸標的有價證券、借券擔保品、相關費用及權益給付決算義務。借券人與出借人就借貸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應自行負責並承擔違約追償風險,證交所不負履約保證責任。
    2. 二、借券人與出借人議定議借交易條件者,應即透過證券商向證交所申報議借交易條件,經證交所確認後通知集保公司將出借人之借貸標的有價證券撥入借券人集保劃撥帳戶;借券人還券時,應由證券商通知證交所,經證交所轉知集保公司將返還之標的有價證券撥回出借人集保劃撥帳戶。借貸期間標的有價證券處分權歸屬借券人,但就有價證券所生之權益歸屬及處理,悉依雙方議定方式辦理。
    3. 三、借券人應依議定方式提供借券擔保品予出借人;借券人返還借貸有價證券並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給付結算義務時,出借人應返還該筆借券擔保品。借貸期間擔保品所生權益歸屬及處理,悉依雙方議定方式辦理。
  14. 第七條議借交易借券人與出借人違約處理
    1. 一、議借交易借券人與出借人之違約情事及其處理,悉依借券人與出借人自行議定方式辦理之。
    2. 二、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於屆期或經出借人申請提前還券時,未依規定返還有價證券;借券人、出借人違反相關費用給付結算義務時,證交所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1. 準據法及仲裁
  2.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證交所與證券商間因本契約所生紛爭,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臺北市提付仲裁;倘因逾期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或一方擬撤銷仲裁判斷而有起訴必要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3. 立約人:
  4.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5. 代表人:
  6. 地 址:
  7. __________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 代表人:
  9. 地 址:
  10.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第八條
  11.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得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及已發行下列衍生性商品之標的證券:
    1. 一、個股選擇權。
    2. 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ETF)。
    3. 三、海內外可轉換公司債及可交換公司債。
    4. 四、海外存託憑證。
  12.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由本公司公告,本公司並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13. 第九條
  14. 本公司借券系統提供有價證券借貸服務之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止。
  15. 第十條
  16.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申請數量如下:
    1. 一、出借數量:標的有價證券的十個交易單位以上。
    2. 二、借券數量:至少標的有價證券的一個交易單位。
  17. 第十一條
  18. 有價證券借貸依交易型態不同,分為下列三種:
    1. 一、定價交易:由借券人及出借人依本公司公告之費率申請,並依第十四條規定撮合成交。
    2. 二、競價交易:由借券人及出借人依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百分之零點一為升降單位,自行申報出借及借券費率,並依第十六條規定撮合成交。
    3. 三、議借交易:由借券人及出借人依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千分之零點一為升降單位,雙方自行議定成交費率。
  19. 第十二條
  20.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申請,限當日有效,出借申請於取消前仍屬有效。
  21. 第十三條
  22. 定價交易之出借申請、借券申請、更改、撤銷及撥付有價證券,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出借申請、更改、撤銷及撥券
      1. (一)出借人申請出借應先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有價證券名稱、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數量。
      2. (二)本公司收到申請後,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有價證券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以備出借,倘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有價證券數量不足則該申請無效。
      3. (三)有效之申請以固定費率提供出借,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銷,則將持續有效,若部分成交,則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4. (四)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減少出借數量,本公司則依出借數量減少情形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數量異動。
      5. (五)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撤銷申請,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有價證券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解除圈存。
      6. (六)申請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有價證券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撥入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2. 二、借券申請、更改及撤銷
      1. (一)借券人申請借券應先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有價證券名稱、數量、還券日期、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提供之擔保品明細。
      2. (二)經本公司確認該申請輸入之擔保品資料無誤,達到擔保規定比率百分之一百四十,同時完成有價證券擔保品之圈存後,則申請生效。
      3. (三)借券人在交足擔保品後,就其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申請更改數量、還券日期或撤銷該筆申請。
      4. (四)借券人未成交部分經撤銷申請時,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有價證券擔保品於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解除圈存。
  1. 競價交易之出借申請、借券申請、更改、撤銷及撥付有價證券,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出借申請、更改、撤銷及撥券
      1. (一)出借人申請出借應先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有價證券名稱、數量、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出借費率。
      2. (二)本公司收到申請後,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有價證券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以備出借,倘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有價證券數量不足則該申請無效。
      3. (三)有效之申請以出借費率提供出借,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銷,則將持續有效,若部分成交,則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4. (四)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減少出借數量、出借費率,本公司則依出借數量減少情形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數量異動。
      5. (五)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撤銷申請,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有價證券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解除圈存。
      6. (六)申請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有價證券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撥入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2. 二、借券申請、更改及撤銷
      1. (一)借券人申請借券應先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有價證券名稱、借券費率、數量、還券日期、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提供之擔保品明細。
      2. (二)經本公司確認該申請輸入之擔保品資料無誤,達到擔保規定比率百分之一百四十,同時完成有價證券擔保品之圈存後,則申請生效。
      3. (三)借券人在交足擔保品後,就其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申請更改數量、借券費率(以更改之時間為委託時間)、還券日期或撤銷該筆申請。
      4. (四)借券人未成交部分經撤銷申請時,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有價證券擔保品於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解除圈存。
  1. 議借交易之交易方式如下:
    1.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借券費率、借貸期限、擔保品種類、條件、權益補償方式等借貸條件,並簽訂「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格式參考附件三,由借券人提供擔保品給出借人。
    2. 二、借券人與出借人分別向證券商提出借券成交與出借成交申請,經證券商以本公司借券系統代借貸雙方向本公司申報。借貸雙方可經由同一或不同證券商為之;申報內容應包括有價證券名稱、借券數量、成交費率、還券日期、擔保品比率及借貸雙方帳號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3. 三、本公司接到借券成交與出借成交申請,經確認雙方條件一致後,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有價證券自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撥入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2.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付有價證券,若出借人無法或不足撥付有價證券時,則取消議借交易之成交申報,並通知借券人及出借人。成交申報取消後,出借人應將擔保品返還予借券人。
  3. 附件三
  4. 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範本)
  5. 本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以下稱本契約)由__________公司(依據__________法律組織設立,本公司設於__________,以下稱出借人)與__________公司(依據__________法律組織設立,本公司設於__________,以下稱借券人) ,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共同訂立。
  6. 茲出借人與借券人雙方為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暨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市場實務慣例規範進行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爰就相關權利義務約定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7. 第一條名詞定義
  8.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之用語或名詞,悉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之名詞定義為準。
  9. 第二條議借交易
  10. 出借人與借券人應依雙方議定之議借交易條件釐清借貸標的證券、借券擔保品、相關費用及權益給付決算義務。雙方就議借交易借貸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應自行負責,並承擔違約追償風險責任。
  11. 第三條議借交易條件
  12. 雙方同意將借貸標的有價證券及數量、借券擔保品種類及數量、借券成交費率、借券擔保品維持率、還券日期暨其他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規定之議借交易條件,委託證券商代向證交所申報,由證交所提供議借交易成交確認。
  13. 第四條借貸標的有價證券
  14. 借貸標的之有價證券應為證交所公告合格之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
  15. 雙方同意於證交所提供成交確認後,由證交所通知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保公司)將出借人之出借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集保劃撥帳戶;借券人還券時,應由證券商透過證交所轉知集保公司將返還之標的有價證券,撥回出借人集保劃撥帳戶。
  16. 借貸期間借貸標的有價證券處分權歸屬借券人;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標的證券所生之權益歸屬出借人所有,借券人應交付出借人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17. 第五條借券擔保品
  18. 借券人提供或更換之借券保證擔保品應以現金、銀行保證函或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為限。
  19. 借券人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約定方式)提供借券擔保品予出借人作為履約保證;借券人返還借貸有價證券並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給付結算義務時,出借人應歸還借券保證之擔保品。
  20. 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借貸期間擔保品所生權益歸屬借券人所有,出借人應交付借券人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21. 第六條借券費
  22. 借券人應____________________(約定之貨幣及方式)給付借券費予出借人。
  23. 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借券費以借貸標的有價證券每日收盤價,自證交所確認成交日起計至還券前一日止之營業日,依借貸數量及約定成交費率計算之。
  24. 第七條聲明保證事項
  25. 雙方茲聲明並保證下列事項:
    1. 一、合法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並具有必要之執照或核准,有權從事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與給付結算相關事宜。
    2. 二、以本人身分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於附件另行簽署委託代理人之書面文件,由代理人進行借貸交易。
    3. 三、同意遵守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暨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市場實務慣例規範。
    4. 四、出借人交付借貸標的有價債券予借券人時,擁有移轉該有價證券之權利,且標的有價證券並無任何擔保物權、費用或負擔。
    5. 五、借券人交付借券保證擔保品予出借人時,擁有移轉該擔保品之權利,且擔保品並無任何擔保物權、費用或負擔。
  26. 第八條借券人違約處理
  27. 借券人未依約如期補足擔保品差額;未於到期日或未依約定返還有價證券;未給付借券費或違反聲明保證事項者,即屬違約。
  28. 借券人違約時,該筆借貸交易即視同到期,出借人得______________(約定方式)了結議借交易,並向借券人追償給付不足部分,收取相當__________之違約金,同時請求損害賠償。
  29. 第九條出借人違約處理
  30. 出借人未於約定到期日返還擔保品以及違反本契約聲明保證事項者,即屬違約。
  31. 出借人違約時,該筆借貸交易即視同到期,借券人得__________(約定方式)了結議借交易,並向出借人追償給付不足部分,收取相當__________之違約金,同時請求損害賠償。
  32. 第十條終止
  33. 任一方已清償議借交易每筆給付結算義務時,得於十五個營業日前以書面載明終止日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
  34. 第十一條權益移轉
  35. 任一方基於本契約之簽訂、履行及其終止或解除所生一切權益,非經他方同意不得轉讓。
  36. 第十二條補充條款
  37. 出借人與借券人間相關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定之,本契約未規定者,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營業細則及證交所就有價證券借貸相關事項隨時訂定、公告及修正之規約章則暨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市場實務慣例辦理。
  38. 第十三條通知
  39. 任一方依本契約所為各項意思表示及通知,應按後載地址送達或通知他方。
  40. 第十四條準據法及爭議處理
  41.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紛爭,合意以臺灣___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__________合意仲裁)。
  42. 立約人:
  43. 出借人: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代表人:
  44. 地 址:
  45. 借券人: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代表人:
  46. 地 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日
  1.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2. 借券人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返還借券。
  3. 出借人無提前還券要求時,借券人得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起至到期日止,經由本公司向出借人提出續借申請,出借人接到通知後未同意者視為拒絕。
  4. 前項續借申請除借貸期間外,不得變更其他借貸條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擔保品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2. 有價證券借貸成立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但證券商證券借貸專戶借入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3. 前項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下列情形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1.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2. 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3. 三、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4. 四、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5. 五、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6. 六、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事項。
  1. 本公司應給付借券人、出借人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均以劃撥方式辦理,除現金擔保品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出借人及借券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則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直接撥入借券人、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1.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申請借券時應提供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1. 一、現金。
    2. 二、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3. 三、銀行保證。
    4. 四、中央登錄公債。
  2. 前項擔保品提供之方式如下:
    1.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2. 二、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借券人經由證券商申請後,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圈存。
    3.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4. 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與本公司。
  3. 本公司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成交後,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借券人之有價證券擔保品移轉給本公司作為擔保。
  4.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擔保品之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
  1.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提出借券申請時,應提交所借有價證券當日開盤參考價計算之市值達擔保規定比率之擔保品給本公司,於成交後逐日逐筆計算其各筆借券之擔保維持率,倘有擔保維持率低於擔保下限比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經本公司通知借券人之代理證券商後,借券人應於通知之次一營業日補繳擔保品,以使擔保維持率回復至擔保規定比率。
  2. 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如下:
    1. 一、擔保維持率等於擔保品抵繳總值減去相關應付借券費用後,除以擔保範圍總值,再乘以百分之百。
    2. 二、擔保品抵繳總值等於有價證券擔保品最近一次收盤價或最近一次次日參考價、或中央登錄公債面額乘以數量,乘以折價比率後,加上現金擔保品總值,再加上銀行保證總值之總計。
    3. 三、擔保範圍總值等於所借有價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或最近一次次日參考價乘以擔保數量,加上應返還之現金股利總值。
    4. 四、擔保數量等於所借有價證券借入數量加上除權後應返還之股票股利數量。
  3. 前項有價證券市值應按最近一次收盤價或最近一次次日參考價計算,惟於各有價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三個營業日,其擔保品有價證券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或次日參考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或次日參考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4.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之折價比率為上市有價證券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六折計算;中央登錄公債之折價比率為九折計算。
  5. 前項擔保品折價比率,本公司得視擔保品之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調整之。
  1.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申請未成交者,經借券人提出申請,由本公司依下列方式,退回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
    1. 一、現金於次一營業日直接匯入借券人指定銀行帳戶。
    2. 二、上市與上櫃有價證券,直接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解除圈存。
    3. 三、銀行保證於次一營業日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借券人。
    4. 四、中央登錄公債於當日辦理設定質權塗銷登記。
  1.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人申請更換擔保品應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先行提交額外擔保品後,再申請領回原先提供等值內之擔保品(有價證券擔保品以交易市場當日開盤參考價格折價計算)。
  2. 借券人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或銀行保證,若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擔保品時,本公司即通知借券人於次一營業日更換之。
  1.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借券人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依下列方式償還出借人:
    1. 一、現金權益
      1. (一)本公司於發放日之五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
      2. (二)借券人於發放當日經由證券商將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並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供確認後,由本公司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商轉付給出借人。
    2. 二、有價證券權益
      1. (一)本公司於最後過戶日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本公司通知日起三個營業日內選擇以有價證券或等值之現金歸還,並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後,由本公司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另於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上述出借人若逾期未選擇,本公司則歸還有價證券。
      2. (二)借券人歸還有價證券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自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中撥付給出借人;若歸還等值之現金,則應以除權參考價計算金額,於發放日依現金權益處理方式歸還。
    3. 三、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
      1. (一)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期限屆滿前五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認購期限屆滿前三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表達認購意思,並將價款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轉交借券人代為認購或於市場補回。
      2. (二)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借券人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自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中撥付給出借人。
      3. (三)若出借人逾期或未表達認購意思,或表達認購意思後未於期限內繳交認購價款,即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1. 有價證券擔保品由本公司編製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2.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以其取得之有價證券擔保品作為本公司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品者,應於停止過戶前四個營業日前更換之,以確保前項作業之正確性,未辦理更換致產生股東權爭議時,由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自行負責。
  3.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希望行使表決權時,必須在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依原出借條件之提前還券通知期限,提出提前還券要求,由本公司經由證券商轉知借券人。
  1. 議借交易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現金權益、有價證券權益、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等及股權之行使,由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處理。其權益屬有價證券者,若需撥轉應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
  1. 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處分,本公司得委託證券商於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賣出,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應繼續申報,直至成交為止。
  2. 現金擔保品之處分則作為買回有價證券之價金或抵充相關費用,銀行保證擔保則由本公司向保證銀行直接請求清償。
  3. 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處理之。
  4. 借券人對本公司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不得異議。
  5. 本公司經處分擔保品後,不足清償欠款者,以及因處理相關事宜所生之有關費用,均向借券人追償。
  1.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出借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情事時,除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按借券費用之百分之十加收借貸服務費。本公司因處理相關事宜所墊付之款項,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1.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費用之計算公式,採逐日逐筆,以標的有價證券每日收盤價格乘以擔保數量再乘以成交費率,總計之借券費用,由證券商於還券了結後收付。無收盤價格時,以最近一次收盤價格計算之。
  2. 借券期間為標的有價證券借券日起至還券日前一日止,還券日如非營業日者,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為還券日。遇假日之借券費用計算準用前項規定。
  3.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若係經出借人同意續借者,其借券費用繼續累計至還券了結後收付。
  4.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於借貸存續期間提前部分還券者,應於次一營業日先行結清該筆借券已發生之借券相關費用。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於借貸存續期間提前部分還券者,應於次一營業日先行支付該還券部分之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
  5. 議借交易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付方式,由借券人、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不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
  1. 本公司因處理第三十九條相關事宜,承受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應於收取之借貸服務費中,提存一定比率之準備金因應之,如有不足,再由本公司自有資金支付。
  1. 標的有價證券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標的時,本公司得要求借券人還券了結。
  2. 標的有價證券經核定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櫃)、合併、減資及其他影響出借人股東權之事由時,本公司得要求借券人於停止過戶或事由生效第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
  3. 於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本公司得通知借券人於限定期間內還券,屆期未歸還者,得依下列方式了結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一、借券人向本公司申請,統由本公司委託證券商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全體申請標購之借券人按比率負擔。
    2. 二、由借貸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了結。
  1. 借券證券商得於成交日後之次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或於前條第一項續行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權,抵繳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擔保金不足額。其抵繳上限為擔保金額之百分之九十。(銀行履約保證及中央登錄公債,以下合稱「抵繳擔保品」。)因賣方證券商借券履行交割義務後未予還券,應續行借券之日,已繳擔保金之現金部分扣除已發生借券費用後之餘額,低於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之應有擔保金百分之六者,證券商應於續行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補繳至續行借券日應有擔保金之百分之十。
  1. 本公司依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市場補回還券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擔保金支付,如有不足,即處分其抵繳擔保品或行使權利取償或為必要之支付;其抵繳擔保品之處分作業如下:
    1. 一、以銀行保證為抵繳擔保品者,由本公司直接向保證銀行請求清償。
    2. 二、設質中央登錄公債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違約專戶」為之。
    3. 三、處分抵繳擔保品所生之有關費用,均由借券證券商負擔之。
    4. 四、處分抵繳擔保品所得款項,抵償欠款後之剩餘款項,返還借券證券商;處分所得不足清償欠款者,向借券證券商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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