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6000070 8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章章名及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 第13條、第15條、第18條、第22條、第26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 、第33條、第36條、第38條、第40條、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條文; 其中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3條、第15條、第18條、第26條 、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6條(第 2項除外)、第38條、 第40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 3項除外),自即日起實 施;其餘第9條、第22條、第36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以及第6條原條 文,「借券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賣出標的有價證券必須委託同一 證券商辦理」之刪除部分,配合電腦系統之修改,實施日期另行公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50146 298號函)(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 第096020261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條、第22條、第36條第2項、第47條第 3項,以及第6條原條文「借券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賣出標的有價 證券必須委託同一證券商辦理」之刪除部分,訂自96年7月2日起正式實 施;配合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建置電腦系統 訂自同日上線)

所有條文

  1. 借券證券商得於成交日後之次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或於前條第一項續行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權,抵繳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擔保金不足額。其抵繳上限為擔保金額之百分之九十。(銀行履約保證及中央登錄公債,以下合稱「抵繳擔保品」。)因賣方證券商借券履行交割義務後未予還券,應續行借券之日,已繳擔保金之現金部分扣除已發生借券費用後之餘額,低於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之應有擔保金百分之六者,證券商應於續行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補繳至續行借券日應有擔保金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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