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6000070 8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章章名及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 第13條、第15條、第18條、第22條、第26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 、第33條、第36條、第38條、第40條、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條文; 其中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3條、第15條、第18條、第26條 、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6條(第 2項除外)、第38條、 第40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 3項除外),自即日起實 施;其餘第9條、第22條、第36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以及第6條原條 文,「借券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賣出標的有價證券必須委託同一 證券商辦理」之刪除部分,配合電腦系統之修改,實施日期另行公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50146 298號函)(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 第096020261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條、第22條、第36條第2項、第47條第 3項,以及第6條原條文「借券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賣出標的有價 證券必須委託同一證券商辦理」之刪除部分,訂自96年7月2日起正式實 施;配合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建置電腦系統 訂自同日上線)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應與本公司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始得受借券人、出借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
  2.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二:
    1. 一、證券商與本公司間、本公司與借券人出借人間以及借券人與出借人間應依「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相關規約章則,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規範依據。
    2. 二、證券商受借券人、出借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前,應先與之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並以委託書之有效繼續存在,作為證券商受託辦理之前提條件。
    3. 三、證券商受借券人、出借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證券商依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4. 四、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下單時,應依委託內容進行確認及預收合格出借標的有價證券及借券擔保品;除借貸交易未經成交外,不得對於預收之有價證券及擔保品為抵銷、扣押、留置或其他足以妨害借貸給付結算之主張或行為。
    5. 五、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經本公司撮合成交者,借券人與出借人間借貸關係即屬成立生效。借券人、出借人違反應履行義務或聲明事項時,應依約給付本公司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本公司承擔違約追繳或墊償等權利義務。
    6. 六、議借交易經借券人與出借人議定成交者,出借人與借券人就借貸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應自行負責並承擔違約追償風險,本公司不負履約保證責任。出借人與借券人並應即委託證券商向本公司申報每筆議借交易條件,由本公司提供成交確認並通知辦理標的有價證券撥付及返還事宜。
  3. 附件二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
  4.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立約人:
  5. __________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券商)茲為證券商接受有價證券借貸借券人或出借人(以下合稱客戶)委託,代理客戶依據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辦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進行有價證券借貸定價交易、競價交易或議借交易,代為辦理代收代付借貸標的有價證券、借券保證擔保品、相關費用及標的證券權益處理等借貸事宜。爰就證交所與證券商間、證交所與客戶間及借券人與出借人間相關權利義務約定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6. 第一條名詞定義
  7.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之用語或名詞,悉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之名詞定義為準。
  8. 第二條證券商聲明及保證事項
  9. 證券商承諾確實履行下列事項:
    1. 一、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前,應先與各該客戶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並以該委託書之有效繼續存在,作為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之前提條件。上開委託書如經撤銷、解除或終止,非經證券商以書面通知證交所,對於證交所不生效力,客戶不得自行向證交所為之。另證券商應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完成開戶及瞭解客戶之相關手續。
    2. 二、證券商受客戶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證券商應擔保其因接受客戶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而向證交所所為之意思表示及其內容,均係依據客戶或其合法授權代理人之委託,絕無錯誤、虛偽、越權代理、無權代理或其他足致代理意思表示遭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客戶以證券商無權代理、越權代理或有其他代理權限瑕疵為由,否認借貸效力或拒絕履行相關義務者,證券商應自行與該客戶協調清理並由證券商及客戶依法負責,證券商及客戶均不得以此為由對抗證交所。
    3. 三、證券商受客戶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下單時,應依客戶委託內容進行確認及代收代付借貸交易相關款券及擔保品,並承諾除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未經成交外,不得以其與客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於上開代收之有價證券及擔保品為抵銷、扣押、留置或其他足以妨害借貸給付結算之主張或行為。
    4. 四、證券商依證交所指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證交所得隨時向證券商查閱或請求證券商提供客戶之開戶、交易與庫存證券相關資料。證券商於客戶違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履行義務或聲明事項時,應即將違背情形函報證交所,並配合證交所指示辦理相關追繳事宜。
  10. 第三條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
    1.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之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經證交所撮合成交者,出借人與借券人間借貸關係即屬成立生效,其相互間違約風險及履約風險控管,係依本契約、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由證交所承受並承擔之。
    2. 二、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成交後,標的有價證券由證交所通知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保公司)撥入借券人集保劃撥帳戶;借券人還券時,應由證券商通知證交所,經證交所轉知集保公司將返還之標的有價證券撥回出借人集保劃撥帳戶。借貸期間標的有價證券處分權歸屬借券人,但就有價證券所生之權益歸屬及處理,悉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辦理。
    3. 三、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成交後,借券人依擔保規定比率交付予證交所作為借券保證之擔保品為讓與擔保,其所有權移轉予證交所。借券人返還借貸標的有價證券並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給付結算義務時,得經由證券商向證交所申請領回該筆借券保證之擔保品。
    4. 四、借券人不同筆借券之擔保品不得互相抵充,各筆擔保品有不合格或擔保維持率低於擔保下限比率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借券人於次一營業日內更換合格擔保品或補足擔保品差額。借貸期間借券擔保品所生權益歸屬及處理,悉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辦理。
  11. 第四條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人違約處理
    1. 一、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於屆期或經出借人申請提前還券時,未依規定返還有價證券;未如期更換合格擔保品或補足擔保品差額;違反相關費用及標的證券權益處理之給付結算義務,即屬違約。
    2. 二、借券人違約時,該筆借貸交易即視同到期,證交所得處分借券擔保品並至交易市場補回有價證券,代向出借人還券以了結借券部位;證交所若無法於違約發生日起三個營業日補回有價證券,則以第三營業日之交易市場收盤價格為基準計算,以現金計價返還出借人。
    3. 三、借券人就證交所處分擔保品與補回有價證券之時機、方式及價格均不得異議。證交所處分擔保品所得代價與應付借券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借券人對證交所應履行之債務,如尚不足得向借券人追償;如有剩餘,應予發還。
    4. 四、借券人違約時,證交所除向借券人追償給付不足部分,得暫停其參與借貸交易或註銷借貸帳戶,並得向借券人收取相當借券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同時請求損害賠償。
  12. 第五條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出借人違約處理
    1. 一、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出借人,違反相關費用之給付結算義務,即屬違約。
    2. 二、出借人違約時,證交所就應付出借人之其他款券,得合併抵充出借人違約應履行之債務,如尚不足得向出借人追償;如有剩餘,應予發還。
    3. 三、出借人違約時,證交所除向出借人追償給付不足部分,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並得向出借人收取相當借券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同時請求損害賠償。
  13. 第六條議借交易
    1.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應依自行議定之議借交易條件釐清借貸標的有價證券、借券擔保品、相關費用及權益給付決算義務。借券人與出借人就借貸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應自行負責並承擔違約追償風險,證交所不負履約保證責任。
    2. 二、借券人與出借人議定議借交易條件者,應即透過證券商向證交所申報議借交易條件,經證交所確認後通知集保公司將出借人之借貸標的有價證券撥入借券人集保劃撥帳戶;借券人還券時,應由證券商通知證交所,經證交所轉知集保公司將返還之標的有價證券撥回出借人集保劃撥帳戶。借貸期間標的有價證券處分權歸屬借券人,但就有價證券所生之權益歸屬及處理,悉依雙方議定方式辦理。
    3. 三、借券人應依議定方式提供借券擔保品予出借人;借券人返還借貸有價證券並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給付結算義務時,出借人應返還該筆借券擔保品。借貸期間擔保品所生權益歸屬及處理,悉依雙方議定方式辦理。
  14. 第七條議借交易借券人與出借人違約處理
    1. 一、議借交易借券人與出借人之違約情事及其處理,悉依借券人與出借人自行議定方式辦理之。
    2. 二、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於屆期或經出借人申請提前還券時,未依規定返還有價證券;借券人、出借人違反相關費用給付結算義務時,證交所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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