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8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5000408 6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增訂第28條之1、第 28條之2、第28條之3條文

異動條文

  1. 外國發行人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一至附表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1. 臺灣存託憑證發行後,存託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臺灣存託憑證流通及兌回情形月報表」(附表八),並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申報書」(附表五至附表六)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已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之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得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或履行認股權義務,該臺灣存託憑證並應與已上市或上櫃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
  1.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得檢具「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五之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2. 外國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五條規定。
  3. 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外國發行人並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1. 外國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普通公司債,應於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檢具「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五之三),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2. 外國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普通公司債,有違反第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1. 外國發行人總括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經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終止:
    1. 一、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者。
    2. 二、預定發行期間屆滿者。
    3. 三、預定之總括發行金額已足額發行者。
    4. 四、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而撤銷該次總括申報者。
  2. 本次總括申報依規定終止前,外國發行人不得再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時,應於發行計畫中載明下列事項:
    1. 一、預定發行日期。
    2. 二、票面利率。
    3. 三、付息方式。
    4. 四、付息日期。
    5. 五、債券種類、每張金額及發行總額。
    6. 六、擔保情形。
    7. 七、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重要約定事項。(受託人限由金融或信託事業機構擔任)。但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8. 八、償還方法(如到期還本、到期前還本、收回或贖回條款之約定等)及期限。
    9. 九、付款代理人。
    10. 十、承銷方式及擬掛牌處所。
    11. 十一、募集資金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12. 十二、募集期間及逾期未募足之處理方式。
    13. 十三、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請求轉換之程序。
      2. (二)轉換代理人。
      3. (三)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
      4. (四)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5. (五)轉換價格之調整。
      6. (六)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
      7. (七)轉換時不足轉換之有價證券一單位金額之處理。
      8. (八)轉換後之權利義務。
    14. 十四、募集與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並應載明其公司債與認股權不得分離,及下列事項:
      1. (一)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
      2. (二)請求認股之程序。
      3. (三)認股代理人。
      4. (四)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及認購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
      5. (五)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履行認股權義務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6. (六)認股價格之調整。
      7. (七)行使認股權時之股款繳納方式。
      8. (八)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15. 十五、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但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得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
    16. 十六、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但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如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訴訟管轄法院得另定之。
    17. 十七、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2.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應以其股票已在經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者為限。
  3. 臺灣存託憑證如係由公司債轉換或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向存託機構請求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時,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1. 募集與發行債券,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內容除依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債券發行計畫及其約定事項。
    2. 二、證券承銷商之評估報告。
    3. 三、債信評等機構評定等級之證明文件。
    4. 四、已發行未償還債券之發行情形。
    5. 五、受託契約書。
    6. 六、付款代理契約、轉換代理契約或認股代理契約。
    7. 七、如有擔保者,設定擔保或保證書。
    8. 八、外國發行人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有關外國人證券交易之限制、租稅負擔及繳納處理應注意事項。
    9. 九、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可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在所上市證券交易市場最近六個月之最高、最低及平均市價。
    10. 十、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2. 外國發行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但書規定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以顯著字體揭露適用之準據法及訴訟管轄法院。
  1. 債券,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編號,並載明下列事項:
    1. 一、外國發行人名稱。
    2. 二、債券種類、每張之金額及發行總額。
    3. 三、發行日期。
    4. 四、票面利率。
    5. 五、付息日期及付息方式。
    6. 六、償還方法及期限。
    7. 七、受託人。
    8. 八、付款代理人。
    9. 九、簽證機構。
    10. 十、轉換公司債者,其轉換代理人及轉換辦法。
    11. 十一、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認股代理人及認股辦法。
    12. 十二、有擔保者,載明擔保字樣。
    13. 十三、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
    14. 十四、訴訟管轄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15. 十五、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2. 債券之發行,如經國際劃撥清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以確認發行數額者,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1. 債券發行後,外國發行人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債券流通情形月報表」(附表九),並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股票,應檢具「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股票申報書」(附表七)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外國發行人申請上市或上櫃交易之股票,以已在其他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交易之同種類者為限。
  1. 股票發行後,外國發行人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外國股票流通情形月報表」(附表十),並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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