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8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5000408 6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增訂第28條之1、第 28條之2、第28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時,應於發行計畫中載明下列事項:
    1. 一、預定發行日期。
    2. 二、票面利率。
    3. 三、付息方式。
    4. 四、付息日期。
    5. 五、債券種類、每張金額及發行總額。
    6. 六、擔保情形。
    7. 七、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重要約定事項。(受託人限由金融或信託事業機構擔任)。但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8. 八、償還方法(如到期還本、到期前還本、收回或贖回條款之約定等)及期限。
    9. 九、付款代理人。
    10. 十、承銷方式及擬掛牌處所。
    11. 十一、募集資金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12. 十二、募集期間及逾期未募足之處理方式。
    13. 十三、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請求轉換之程序。
      2. (二)轉換代理人。
      3. (三)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
      4. (四)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5. (五)轉換價格之調整。
      6. (六)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
      7. (七)轉換時不足轉換之有價證券一單位金額之處理。
      8. (八)轉換後之權利義務。
    14. 十四、募集與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並應載明其公司債與認股權不得分離,及下列事項:
      1. (一)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
      2. (二)請求認股之程序。
      3. (三)認股代理人。
      4. (四)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及認購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
      5. (五)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履行認股權義務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6. (六)認股價格之調整。
      7. (七)行使認股權時之股款繳納方式。
      8. (八)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15. 十五、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但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得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
    16. 十六、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但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如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訴訟管轄法院得另定之。
    17. 十七、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2.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應以其股票已在經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者為限。
  3. 臺灣存託憑證如係由公司債轉換或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向存託機構請求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時,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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