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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10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10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2020151 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2年10月 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八字第 0920147471號函准予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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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凡發行人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規定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經本公司同意上市者,應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一律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認購(售)權證。
第3條
認購(售)權證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4條
委託人初次買賣認購(售)權證時,應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4-1條
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其法令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於該標的證券之認購(售)權證,限以現金結算型為之;組合式認購(售)權證如含有上開法令限制上限之標的證券者,亦同。
第5條
認購(售)權證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認購(售)權證以一千認購(售)權證單位為一交易單位。
第6條
認購(售)權證買賣申報價格,以一認購(售)權證單位為準,其升降單位如下:認購(售)權證每單位市價未滿十五元者為五分,十五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一角,五十元至未滿一百五十元者為五角,一百五十元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第7條
前項所稱之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前一日之最後一筆成交價格。
二、如前一日無收盤價格,但有漲至或跌至限度之揭示價格時,得以揭示價格計算之。
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四、若為初次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則採初次上市參考價格,初次上市參考價格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一)認購權證初次上市參考價格=認購權證發行價格×(認購權證上市前一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認購權證發行前一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認購權證上市日行使比例÷認購權證發行日行使比例)。
(二)認售權證初次上市參考價格=認售權證發行價格×(認售權證發行前一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認售權證上市前一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認售權證上市日行使比例÷認售權證發行日行使比例)。
第一項所稱之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狀況決定之:
一、如非除息或除權交易開始日,以標的證券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
二、如為除息交易開始日,以標的證券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金額後為計算基準。
三、如為除權交易開始日,依下列狀況決定之。
(一)遇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含員工紅利轉增資),以標的證券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基準。
(二)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以標的證券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基準。
(三)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以標的證券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權利價值後為計算基準。
前項所稱標的證券前一日收盤價格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定之。
第一項漲跌停價格之計算均以正數為準,如有負數,一律依第六條最小升降單位為準。
一、個股之認購(售)權證,按下列公式計算。
(一)認購權證漲停價格=前一日收盤價格+(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行使比例跌停價格=前一日收盤價格-(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行使比例
(二)認售權證漲停價格=前一日收盤價格+(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行使比例跌停價格=前一日收盤價格-(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行使比例
二、證券組合之認購(售)權證,則以其組合中各證券分別計算「(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組合內各標的證券行使比例之合計」及「(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組合內各標的證券行使比例之合計」,取其最大者,比照前款公式計算漲跌停價格。
第8條
買賣申報以限價申報為之。
第8-1條
證券商對投資人買賣認購(售)權證單筆委託數量達一百交易單位(含)之客戶,應確切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未逾其投資能力者,買進認購(售)權證,至少應收取相當買進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價款,賣出認購(售)權證,則應將權證予以圈存,但客戶有逾越其投資能力之委託者,應收取足額委託買進金額,委託賣出認購(售)權證,則應將權證全數予以圈存。
發行人採委外避險者,風險管理機構於發行人處所開設之避險專戶買賣認購(售)權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9條
撮合成交時,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
二、同價位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但開市前輸入之同價位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第10條
認購(售)權證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需全部滿足。
二、與決定價格相同之一方需全部滿足。
合乎前項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第七條所訂前一日收盤價格之價位。
認購(售)權證買賣申報之撮合成交,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第11條
認購(售)權證買賣申報價格與數量之揭示,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第12條
認購(售)權證之結算交割作業,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有關規定。
第13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認購(售)權證,向委託人收取之手續費,以及本公司向證券商收取之經手費,準用上市股票有關規定。
第14條
委託人欲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應經由其委任證券商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接受證券商委託,代向發行人要求履約,或以現金結算之認購(售)權證屆期經本公司計算,認具履約價值而通知證券商代為辦理者,比照前條規定收費,且不論係以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均以「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標的證券數量」認定之。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所發行之權證時,應將其悉數轉撥至事前函報本公司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對該帳戶內之認購(售)權證,本公司不代為請求履約。
第一項所稱具履約價值,係以認購(售)權證所列之標的證券履約價格,與認購(售)權證屆期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五目規定計算之結算價格相較,尚有盈餘者。
第15條
除發行條件另有約定者外,委託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之認購權證,其履約給付方式為「證券給付,惟發行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者,如同一營業日發行人以部分證券給付、部分現金結算方式履約時,以證券商向本公司提出請求履約之時序較優先者,先行採證券給付方式。
第16條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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