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2年10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2年10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2020151 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2年10月 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八字第 0920147471號函准予備 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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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欲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應經由其委任證券商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接受證券商委託,代向發行人要求履約,或以現金結算之認購(售)權證屆期經本公司計算,認具履約價值而通知證券商代為辦理者,比照前條規定收費,且不論係以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均以「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標的證券數量」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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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所發行之權證時,應將其悉數轉撥至事前函報本公司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對該帳戶內之認購(售)權證,本公司不代為請求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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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稱具履約價值,係以認購(售)權證所列之標的證券履約價格,與認購(售)權證屆期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五目規定計算之結算價格相較,尚有盈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