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10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10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2020151 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2年10月 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八字第 0920147471號函准予備 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對投資人買賣認購(售)權證單筆委託數量達一百交易單位(含)之客戶,應確切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未逾其投資能力者,買進認購(售)權證,至少應收取相當買進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價款,賣出認購(售)權證,則應將權證予以圈存,但客戶有逾越其投資能力之委託者,應收取足額委託買進金額,委託賣出認購(售)權證,則應將權證全數予以圈存。
  2. 發行人採委外避險者,風險管理機構於發行人處所開設之避險專戶買賣認購(售)權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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