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訂定)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1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1月23日財政部臺財證(四)字第0506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12條、第15條、第2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異動條文

  1. 本辦法所稱基金保管機構,指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銀行。
  2. 本辦法所稱受益憑證,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之有價證券。
  3.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指無記名式受益憑證持有人或登記為記名式受益憑證之受益人。
  4.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契約。
  5.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包括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6. 本辦法所稱證券相關商品,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避險操作,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金融商品。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2.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本金之受償權、收益之分配權及其他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2.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3.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
    4. 四、受益憑證之發行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及費用。
    5. 五、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與責任。
    6. 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7. 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8. 八、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之計算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9. 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10.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11.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法。
    12. 十二、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13.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14. 十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時,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請求返還金額之計算方法、給付之方式及時間。
    15. 十五、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2. 前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之費用及所受報酬之計算上限,由證期會定之。
  3. 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得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擬訂定型化契約,報經證期會核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證期會定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其交易比率、範圍及相關作業程序,由證期會定之。
  4. 依前三項所持有之資產,應登記為基金保管機構名義下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證期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或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2.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3.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 四、不得對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5.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6. 六、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7. 七、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8. 八、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9. 九、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0. 十、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11. 十一、不得轉讓或出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12. 十二、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當月份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13. 十三、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14. 十四、不得為經證期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2.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1. 一、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2.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3. 三、前款人員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3.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總數。
  4.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
    1. 一、現金。
    2.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3.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4. 四、其他經證期會規定者。
  2. 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比率;其比率由證期會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訂之。
  3. 第一項第二款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一、銀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銀行。
    2. 二、取得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由基金保管機構分別基金帳戶獨立設帳保管之。
  2. 基金保管機構應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獨立於其自有財產之外,並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證期會核准者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1.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2.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銀行。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4.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5.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簽證之銀行。
    6. 六、其他證期會認為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者。
  2.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2.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國內募集投資國外或在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益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證期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1.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2.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3.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4.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會計年度為每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證期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報,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
  2. 前項年報,應經證期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公告之。
  3. 前項年報及月報,應送由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備查。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
  2.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但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證期會得命令終止之。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或終止,應報經證期會核准,經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將其內容公告。
  2.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大會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規定,證期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認為必要時,得命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變更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