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證期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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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或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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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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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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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對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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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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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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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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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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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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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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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不得轉讓或出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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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當月份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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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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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不得為經證期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