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訂定)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11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11月23日財政部臺財證(四)字第0506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12條、第15條、第2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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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證期會核准者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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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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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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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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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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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簽證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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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證期會認為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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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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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