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0003188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57330號函備查)

異動條文


  1. 一、本作業程序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以下
    簡稱審查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1. 二、本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申請案件,除法令規章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作業程序辦理。審查作業各有關規定依據之條文如有變更,悉依新規
    定辦理。

  1. 三、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已發行有價證券上櫃,應填具由本中心印製之上櫃
    申請書,備齊所載明之附件,經本中心承辦部門檢視所送書件齊全後
    ,送由本中心總收發簽收,經登記、編號、分發承辦單位分案承辦,
    依序審查。
    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申
    請上櫃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向本中
    心申請核發評估意見,並將副本及相關文件抄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承辦單位於收文後,應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俟
    本中心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覆之評估意見後,並核發評估意
    見予申請公司。申請公司應於前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評估意見
    函發文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逾期則應重新向本中心申
    請之。

  1. 四、承辦單位於收文後,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應由該部就人力整體
    調配,分為二人或二人以上之專案小組辦理之;對於已上櫃公司增資
    新股及公司債或其他有價證券上櫃案,應指派專人辦理。
    本中心應於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收文後,即依本中心「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意見徵詢作業要點」及「股票上櫃申請案聘
    請專家諮詢及提供諮詢意見作業要點」辦理上櫃審查意見之徵詢及專
    家諮詢。有關「辦理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意見徵詢作業
    要點」及「股票上櫃申請案聘請專家諮詢及提供諮詢意見作業要點」
    ,由本中心另訂之。

  1. 五、公司股票初次申請上櫃時,應檢視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是否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告與前
    者不一致者,並應加送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告,其會計科目有異常
    變動者,並應分析該等科目異常變動之原因;但公營事業股票申請上
    櫃者,最近一年度仍應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之財務報告,以前年度得以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審定報告書替代之

    公司申請上櫃時,應檢送下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一)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含合併財務報告)。
    (二)申請日期在九月以後者,當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含合併財務報
    告)。
    (三)最近一季之財務報告。
    申請公司於申請上櫃日後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
    查準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持續檢送財務報告。申請公司依前開規定檢送
    申請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時,應洽請簽證會計師及推薦證券商一併檢
    送會計師工作底稿及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更新資料等書件。
    申請公司如未符合前開各項規定者,應退還其申請書件或依本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

  1. 六、審查要點:
    初次申請上櫃案件之審查,一律適用本項規定。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
    上櫃案件後,應就申請文件及其附件,暨申請公司、推薦證券商、會
    計師及律師檢附之工作底稿、檢查表或其他資料所述之檢查結果、結
    論或意見進行審查,並注意下列事項,另對於簽訂輔導契約後,未有
    相當期間進行輔導評估,即送件申請上櫃者,應加強審查:
    (一)會計師查核報告:
    承辦人員應檢視下列內容:
    1.最近二年度如有更換簽證會計師,承辦人員應了解其事實、理
    由。
    2.會計師若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應瞭解其事實、理
    由,並評估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程度。
    3.最近二年度簽證會計師應為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之開業會計師。
    4.查核報告中應敘明財務報告係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或「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
    製。
    5.申請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或申請年度最近期之財務報告顯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財務報告應符合有關規定。
    (1)申請公司之稅前純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來自單一海外轉投資公
    司之投資收益者。
    (2)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當期稅後損失達該海外轉投資公司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百分之五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3)申請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毛利或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五十以
    上來自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者。
    (4)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之產值占申請公司之總產值(含自製、
    委外、外購等)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5)申請公司對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申請
    公司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前述所稱其財務報告應符合有關規定係指,申請公司對該海外
    轉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者,該海外轉投資公司之財
    務報告若係由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請公司之簽證會計
    師須對申請公司之財務報表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
    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並應檢視申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對海
    外轉投資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及其查核報告所為之評估查證相關
    資料,以瞭解其評估查核程序是否完備並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
    報之規定。
    6.申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最近二年度及申請上櫃年度曾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上櫃年度之財務報告應
    再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1)受主管機關懲戒、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
    為之處分者。但所受之懲戒或處分為警告或申誡,且所受懲
    戒或處分之原因事實距申請上櫃之日已逾五年以上者,不在
    此限。
    (2)經本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分別依「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
    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及「對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證
    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於公司申請上櫃最近一年內
    處記缺失次數合計達二次(含)以上者。
    (二)財務報告內容:
    承辦人員應檢視下列內容:
    1.財務報告之編製種類、格式、內容(含財務報表、附註、各科
    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是否符
    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就財務報告作個別及與同業間的綜合分析,以瞭解其財務狀況
    及獲利能力等之變化趨勢及有無異常情事。
    3.財務報表所列之會計科目屬性質特殊(如應收、應付關係機構
    及個人款項、同業往來、股東往來、暫付款、開辦費、未攤銷
    費用等),且金額鉅大者,應查核該科目,以瞭解其構成內容
    及分類情形。
    4.主管機關函示財務報表應行調整或改進事項之改正情形。
    5.下列特殊或異常情形者,應深入瞭解會計師工作底稿查核內容

    (1)重大關係人交易:關係人間之鉅額交易有無非營業常規之安
    排或利益輸送情事及關係企業應收款項有無逾期,如有,應
    查明其原因及有無異常。
    (2)申請公司個別及合併應收帳款週轉率變化過大或與同業變化
    趨勢不一致者。
    (3)申請公司個別及合併應收帳款備抵壞帳提列情形異常者。
    (4)申請公司應收帳款銷售對象與收款對象不一致者。
    (5)申請公司個別及合併存貨週轉率之變化過大或與同業變化趨
    勢不一致者。
    (6)申請公司個別及合併存貨備抵評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情形異常
    者。
    (7)申請公司個別及合併存貨有鉅額盤盈或盤損者。
    (8)利息資本化之會計處理情形。
    (9)瞭解資產減損之內容及評估方式。
    (10)瞭解無形資產之內容、認列及衡量方式。
    (11)與關係企業、股東或關係人間有鉅額資金往來者,其利率及
    收付息情形。
    (12)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有無異常。
    (13)或有負債之內容。
    (14)與關係企業向銀行申貸共同額度者。
    (15)申請公司個別與合併銷貨毛利率變化過大或與同業變化趨勢
    不一致者。
    (16)鉅額營業外收支內容。
    (17)非常損益之處理及表達方式。
    (18)對於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
    貨客戶者,於執行審查時應將該客戶納入查核樣本,並應查
    明是否為關係人、與新增客戶之買賣合約條件與一般客戶之
    異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是否發生鉅額或不尋常交易、期後
    經常性或重大退貨及期後收款情形有無異常,以確認銷貨收
    入之認列符合收入實現原則。
    6.財務預測資訊:
    承辦人員應檢視下列內容:
    (1)財務預測資訊之編製是否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
    訊處理準則之簡式財務預測內容編製。惟前開財務資訊應以
    單一數字金額表達。
    (2)申請公司於財務預測資訊涵蓋期間,發生實際數及預測數有
    重大差異或原預測資訊有重大變動時,是否即時更新(正)
    財務預測資訊,並檢送相關資料函報本中心。
    (3)申請公司對提請有價證券上櫃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所持續檢送
    之各季財務預測資訊,僅供上櫃審查之用,不得對外公開或
    揭露。
    (4)承辦人員於申請上櫃案經審議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至其有價
    證券開始上櫃買賣前,若發現申請公司檢送之財務預測資訊
    與同期間財務報告實際數顯有重大差異,且經核有本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
    櫃情事之虞時,應儘速查明辦理。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聲明書與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
    承辦人員應檢視下列內容:
    1.檢視申請公司是否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
    準則」,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作成內部
    控制制度聲明書,並取具會計師無保留意見之專案審查報告。
    2.檢視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有關進貨及付款循環、銷貨
    及收款循環等工作底稿,藉以瞭解申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訂定
    及實施情形,並瞭解會計師是否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足以支
    持其內控專案審查報告之查核結論。
    3.申請公司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執行專案審查所應涵
    蓋之期間,如送件日期在二至四月者,涵蓋期間為申請前一年
    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送件日期在五至七月者,涵蓋期
    間為申請前一年四月一日至申請當年三月三十一日,送件日期
    在八至十月者,涵蓋期間為申請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申請當年六
    月三十日,送件日期在十一月至次年一月者,涵蓋期間為申請
    前一年十月一日至申請當年九月三十日。申請公司內部控制制
    度專案審查之會計師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
    理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
    (四)承辦人員在檢視過程中,應注意會計師是否依「一般公認審計準
    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公開發行公司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並從會計師工作
    底稿中瞭解其審計時所實施之各種測試,其範圍、時間、性質及
    其揭露之事實是否充分;是否遺漏某些必要之查核程序(如存貨
    之監盤、銀行存款之函證及調節等)且未採取其他替代程序。調
    閱會計師工作底稿時如發現會計師所執行之查核程序不足以達成
    應有之結論,承辦人員應請會計師補充說明。
    (五)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
    承辦人員應檢視其格式及內容:
    1.是否依本中心「申請股票上櫃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
    事項要點」之規定編製,且經推薦證券商共同具名簽章。有關
    「申請股票上櫃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由本中心另訂之。
    2.是否依本中心「推薦證券商辦理股票上櫃案之評估查核程序」
    之規定審慎評估,據以支持其評估報告結論。有關「推薦證券
    商辦理股票上櫃案之評估查核程序」,由本中心另訂之。
    3.是否已妥適編製工作底稿。
    4.是否出具所載事項絕無虛偽、隱匿情事之聲明書。
    (六)公開說明書:
    承辦人員檢視其格式及內容是否依「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編製。
    (七)申請上櫃資格、不宜上櫃條款及上櫃補充規定之審查:
    承辦人員應檢視下列內容:
    1.申請公司是否符合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條件。
    2.申請公司是否無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具體認定標準
    之情事,及符合審查準則各補充規定,如有不符規定情事,應
    加具意見逐級覆核並於審查報告與審查工作底稿內詳加敘明。
    (八)主管機關函示應行注意事項:
    承辦人員應瞭解申請公司有無主管機關函示應行注意事項,如發
    現有不符規定者,並應加具意見逐級覆核。

  1. 七、審查作業程序:
    (一)承辦人員審查股票上櫃案,應依下列查核程序辦理:
    1.申請書件:
    檢查所送申請書件,並填製「發行人申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申
    請書件記錄表」(附件一)。
    2.公開說明書稿本:
    依據「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
    載事項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逐項檢查所送公開說明書稿
    本之刊載內容,並覆核律師填製之「發行人申請股票櫃檯買賣
    法律事項檢查表」(附件二)。
    3.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
    審查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視其是否依照本中心規定事項逐項
    評估及其報告內容是否有具體明確之結論,並於「推薦證券商
    評估報告」(附件三)之本中心意見欄內加註意見,如有本中
    心「就推薦證券商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規定
    情事,應提經總經理召集本中心相關人員所召開之經理部門審
    查會議(以下簡稱經理部門審查會議)決議通過後,據以執行
    。有關「就推薦證券商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
    ,由本中心另訂之。
    4.內部控制制度:
    (1)檢視申請公司內部控制聲明書所述自行檢查期間之內部稽核
    報告,瞭解內控缺失及改善情形。
    (2)瞭解最近三年度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改進建議及股票上櫃調
    查表(附件四)第二項內部控制制度所填具資料等綜合意見

    (3)依本中心「審閱會計師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作業程序
    」進行審閱,有關「審閱會計師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
    作業程序」,由本中心另訂之。
    (4)填具「申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書面審查記錄暨會計師審查報
    告檢查表」(附件五)。
    5.財務資料綜合分析:
    檢視股票上櫃調查表檢附之相關產業調查報告、公開說明書刊
    載之會計科目重大變動說明、會計師永久檔案中有關財務分析
    用資料及推薦證券商之評估意見等書件,以了解評估其財務狀
    況與變化趨勢,並填製「財務資料綜合分析表」(附件六)。
    6.會計師簽證作業及財務報告:
    複核會計師填製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覆核表」(附件七)
    ,確認會計師查核報告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申請公司財務報告之內容係
    符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證券商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後,於「
    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覆核表」本中心意見欄內加註意見。承辦
    人員如發現有本中心「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
    處理辦法」規定情事,應提請本中心經理部門審查會議決議通
    過後,據以執行。有關「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
    失處理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7.股權分散及保管之承諾:
    查核下列事項並填製「股權分散及保管承諾查核表」(附件八
    ):
    (1)辦理承銷之股份比率是否符合本中心之規定?
    (2)辦理承銷後之股權分散是否可符合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所訂標準?
    (3)董事、監察人持股比例是否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4)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之股東,其股份應集中保管成數暨其相關承諾事項是否符合
    本中心之規定?
    8.審查申請公司:
    (1)是否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條件,並於股票
    上櫃調查表本中心意見欄加註意見。
    (2)是否無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並填具「上
    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審查表」(附件九)。
    (3)是否符合審查準則各補充規定,並填具「上櫃審查準則各補
    充規定審查表」(附件十)。
    9.承辦人員審查時,應將上開審查資料及有關調查書件(附件一
    至十)彙集成冊。
    10.為瞭解申請公司財務業務實際運作情形,承辦人員應進行實地
    查核並執行下列查核程序:
    (1)瞭解下列事項並取得相關資料:
    主力產品、產品原料及其主要來源,暨主要產品與同業相
    較應用上之差異、區隔及競爭力。
    經營理念與經營實績。
    最近三年度董監事成員及其持股變化情形。
    市場概況及產業地位(含同業競爭情形、產品替代性、行
    業景氣循環概況等因應對策)。
    行業及公司之營運風險。
    與關係人、集團企業間財務往來情形。
    與同類別已上櫃、上市及未上櫃、上市公司財務比率之比
    較分析。
    研發成果及未來研發計畫(含研發部門人員素質分析、研
    究開發方向、同業對研發之活動能力及將來量產和市場競
    爭力之展望與未來研發產品之市場性)。
    未來發展計畫及影響公司未來發展之有利與不利因素及其
    因應對策。
    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離職率、離職原因及具體留住人才
    措施。
    其他。
    (2)參觀廠房,注意機器設備運轉情形,並觀察存貨。
    (3)實地查核之結果應詳載於「實地查核調查表」(附件十一)

    申請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時,應對金融控股公
    司子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持有逾百分之八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之被控股公司實施前述程序,若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或投資
    控股公司之被控股公司位處國外者,則僅實施書面審查。所稱
    子公司係指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之子公司。
    11.本目刪除。
    (二)編製工作底稿:承辦人員應將所查事項及查核情形,附同所蒐集
    之有關資料詳細記載,並依序編號及交互索引以利查考。查核完
    畢後應將所有審查資料(附件一至十一),及有關附件彙總成冊
    作為工作底稿,併同其他奉准公開發行資料,編立檔案,並至少
    保存五年,備供辦案及日後之參考。
    (三)工作底稿完成後,承辦人員應將查核情形之重點、外部專家之意
    見及相關資料撰成「審查報告」(附件十二)附具工作底稿,供
    審議該案時參考。
    (四)審查期限:股票初次申請上櫃案件,若於當月一日以前提出者,
    提報次一月份有價證券上櫃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之,但本中心基於審查之需要,得簽報總經理核准後展延之

    (五)上櫃案件審查之效果:上櫃案件之查核結果,僅在顯示申請公司
    某一時段之財務、業務狀況,並未能反映申請公司全盤或日後之
    現象,而重在申請公司之財務、業務訊息是否充分公開,亦不作
    保證其品質或取代推薦證券商、簽證會計師及律師之功能及地位
    ,因此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之辦理:
    1.承辦人員應以服務態度執行審查工作,對於申請公司、推薦證
    券商、簽證會計師及律師所提供之資料及表示意見,除發現有
    隱瞞、欺騙、虛偽或錯誤等情事者外,應予充分信賴。
    2.申請公司、推薦證券商、簽證會計師及律師其所提供之資料及
    表示之意見,如有隱瞞、欺騙、錯誤、虛偽不實或重大未依相
    關法令及本中心相關規定記載等情事者,除應依法各自負全責
    外,並依本中心有關規定處理後轉報主管機關或逕行陳報主管
    機關。本中心承辦審查及相關督導、審議人員於審查審議其案
    件時,應遵照本中心「有價證券上櫃審查人員紀律規範」或「
    有價證券上櫃審議委員共同遵守事項」規定,秉持超然、公正
    、客觀之立場,確依本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執行必要之程序,
    如有違失,經查證屬實者,應依職權歸屬,各負其責任。
    3.審查期間所生之疑慮,應洽請申請公司、推薦證券商及簽證會
    計師適時主動蒐集相關資料並提供說明。

  1. 八、上櫃公司增資發行與原上櫃股票同種類新股申報上櫃者,承辦人員應
    檢查其所送之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之核准函、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無
    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等書件齊全後,依審查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公
    告其上櫃事宜。

  1. 九、上櫃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以新股權利證書申請上櫃者,應於增
    資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十五日內;以股款繳納憑證申請上
    櫃者,應於增資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收足股款後十五日內,向本中心
    辦理之,承辦人員應檢查其所送之申請書件齊全後,依審查準則第十
    五條規定公告其上櫃事宜,並提報董事會暨函報主管機關,對於轉換
    公司債所轉換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上櫃,承辦單位應依上櫃公司首
    次所檢送之「海外存託憑證表彰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櫃檯買賣申請書」
    或「國內(海外)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內所載上櫃日期,公告其上
    櫃,並應按月公告其轉換情形。

  1. 十、本中心應檢查申請公司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填製有價證券上櫃初審表
    (附件十三、十四),查核申請公司符合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七項、
    第八項規定之上櫃條件,即檢具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暨相關書件
    ,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公司據以辦理後續公開銷售及上櫃掛
    牌等事宜,並提報董事會。

  1. 十一、承辦人員於審查申請公司合於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六項之上櫃條件
    ,並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及其承諾提出承銷股數符合規定成
    數後,即檢具該公司申請書暨相關書件,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據以辦理上櫃事宜,並提報董事會。
七 柒、政府發行債券上櫃之辦理,由主管機關函知後依規定公告上櫃事宜

  1. 十二、金融債券及股票已上市、上櫃之發行人初次申請其所發行之公司債
    或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為櫃檯買賣者,承辦人員經檢查其申請書件
    齊全後,公告其上櫃,並提報董事會。承辦部門應檢具與該發行人
    簽訂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等書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1. 十三、股票未上市、上櫃之發行人初次申請其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公司債價
    款繳納憑證為櫃檯買賣者,除依前項規定對其申請書件檢視是否齊
    全無誤外,並應依本作業程序七、(一)之6之程序審查之,其審
    查要點適用本作業程序六、(一)及(二)之規定,審查完畢後即
    檢具與該發行人訂定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等書件,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公告其上櫃,並提報董事會。但發行人所發行之公司債
    或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如係由金融機構擔保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

  1. 十四、公司債、金融債券已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再發行債券時,應於發
    行三十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由承辦人員檢查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後
    ,公告其上櫃事宜。其前已發行之債券申報為櫃檯買賣,承辦人員
    檢查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櫃事宜。
    公司債以價款繳納憑證申請上櫃者,應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收足價
    款後十五日內,向本中心辦理之,承辦人員應於檢查其所送之申請
    書件齊全後,依審查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公告其上櫃事宜,並提報董
    事會暨函報主管機關。
    公司債、金融債券已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申請該債券之分割公司
    債或分割金融債券為櫃檯買賣時,由承辦人員檢查所送各項書件齊
    全後,公告其上櫃事宜。
    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本金與利息之分拆,或申
    請將分割公司債或分割金融債券重組為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時,由承
    辦人員檢查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後,向市場公告之,並副知臺灣證券
    集中保管公司。

  1. 十五、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承辦人員應審查
    申請公司是否符合審查準則第三條之一規定,並經檢查其申請書件
    齊全後,即檢具與該發行人訂定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契約
    等書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上櫃,並提報董事會。
    已奉准發行之其他有價證券上櫃之審查,視各該有價證券之性質,
    準用前開各項有價證券及審查程序辦理之。

  1. 十六、書面審議
    (一)承辦人員應就全案審查情形,撰擬正式審查報告(附件十二)
    及提案資料,並作成是否同意上櫃之建議,其有本中心集團企
    業申請上櫃之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
    之適用者,並應列為審查報告之重要審查事項。承辦部門經核
    申請公司具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櫃情事之一或違
    反同準則相關補充規定之情事者,應於審查報告作成不同意上
    櫃或經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櫃之明確審查意見;但經核具本中
    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不宜上櫃情
    事或違反本中心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第二、三條
    情事者,應作成不同意上櫃之明確意見。
    (二)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審查報告、提案資料、申請上櫃公司之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財務報告)併同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件
    審查意見及詢問表,應於審議委員會開會七日前,送請各審議
    委員閱覽,各審議委員得就審查意見及詢問表所列各項表示意
    見,並具體敘明所詢問題,於開會二日前送交本中心承辦部門
    彙總,並由承辦部門經理指定專人負責本事務。當月提請審議
    之案件,其會次、順序,悉以其申請上櫃時之送件序號依次排
    定為原則。
    (三)審議委員得自審議委員會開會前三日起,親至本中心承辦部門
    查閱申請公司申請上櫃書件、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推薦證券
    商評估項目工作底稿及承辦人員審查工作底稿等相關資料。

  1. 十七、審議委員會議之舉行
    (一)審議委員會舉行會議時,除各審議委員出席,並由本中心承辦
    部門相關審查人員列席。
    (二)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申請公司、推薦證券商代表及簽證
    會計師或其律師等出席解答問題及補充說明。審議委員提出詢
    問之事項,由申請公司相關人員當場答覆。承辦部門就審查報
    告中之重要審查事項及本中心綜合審查意見摘要提出報告;並
    就審議委員所詢事項提出補充說明。另於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
    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應再切實檢視答詢內容之合理性;對
    於涉及承銷價格之計算或專業判斷之詢問事項,除依前揭程序
    辦理外,應再洽請推薦證券商補充評估或洽簽證會計師表示意
    見。
    (三)審議委員會開會後,應將審議結果、審議委員質詢問題與答詢
    事項,陳列於本中心閱覽室。

  1. 十八、審議委員會開會時依據審查準則、有關法規及資料等予以審議:
    (一)經合議認定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
    情事,或有違反「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第二、
    三條之情事者,應作成退件之決議。
    (二)經認定無前項情事者,始進行表決。表決票數應有出席審議委
    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行之。
    (三)經決議同意上櫃者,應於錄案完成後,提報董事會;經決議補
    充有關資料後提報董事會者,應函請申請公司限期補正有關資
    料後,提報董事會;經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者,於簽請總經
    理核可後函知申請公司。

  1. 十九、申請公司對前條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經洽催仍未辦理者,承辦
    人員即簽報處理。

  1. 二十、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櫃案件經審議委員會作成同意上櫃之建議,經
    提報董事會決議需補充有關資料後再行提報董事會者,應函請申請
    公司限期補正有關資料;如需退回審議委員會重行審議者,應依十
    六、(二)之規定辦理,表決方式則準用十八、(一)及(二)之
    規定;審議後經作成同意上櫃之決議者,應再提報董事會核議,經
    作成退件或不同意上櫃之決議者,應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函知申請
    公司。

  1. 二十一、刪除。

  1. 二十二、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申請案,經董事會討論通過者,於錄案完成後
    ,承辦人員應先函請申請公司,於本中心函示期限內補正相關事
    項,於其補正後,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九
    條規定,將本中心與其訂定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連同審查報
    告,報請主管機關鑒核。

  1. 二十三、承辦人員應就申請書件內所附之公開說明書稿本,審閱其確已依
    本中心要求予以補正後,方得轉報主管機關鑒核。

  1. 二十四、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退回本中心審議委員會重
    行審議者,應依十六、(二)之規定辦理,表決方式則準用十八
    、(一)及(二)之規定,審議後經仍作成同意上櫃之決議者,
    於提報董事會核議同意後轉報主管機關;經作成退件或不同意上
    櫃之決議者,應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函知申請公司。

  1. 二十五、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或
    申請公司未於本中心函訂或本作業程序規定期間內辦理或補正相
    關事項者,經簽報核可後,函知申請公司並退還其上櫃申請文件


  1. 二十六、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件之申復:
    (一)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之案件,申請公司自本
    中心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
    資料,向本中心提出申復。
    (二)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理由是
    否有誤為限。
    (三)申復案件應由承辦部門表示具體意見後,重行提請審議委員
    會審議。審議時承辦人員應將前次審議委員會之詢答事項,
    彙整提供審議委員參考。審議委員會就申復案件審議後,如
    認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於
    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函知申請公司,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提
    請董事會核議。
    (四)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認為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
    認仍有其他不宜上櫃之情事者,申請公司不得再行申復。
    (五)申復案件經董事會決議,認為申復有理由,並無其他不宜上
    櫃之情事者,則同意該公司有價證券上櫃。
    (六)申請公司於申復程序進行中撤回申復者,視為未申復。
    (七)申復案件之審查內容僅限於原退件或不同意上櫃理由是否有
    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櫃情事,其審查程序,準用本作
    業程序相關之規定;其審查期限除申請公司無期後之其他不
    宜上櫃情事,並於當月一日以前提出者,提報當月審議委員
    會審議外,餘準用本作業程序之規定。

  1. 二十七、申請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件,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審議委員
    會或董事會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確定者,若原自行申請撤回或
    經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之緣由已改善或消滅,經推薦證券商審
    慎評估後無不宜上櫃之情事,且經檢送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全份
    ,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新年度或新
    半年度財務報告後,始得重行申請上櫃。

  1. 二十八、本作業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作業程序中
    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則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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