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契約書人_____(以下稱甲方)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交割專戶,用於雙方依本契約約定業務範圍款項之收付,特簽訂本契約書,雙方並承諾遵守下列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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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甲方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以乙方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新臺幣存款之交割專戶(以下簡稱「交割專戶」),用於雙方依本契約約定業務範圍款項之收付,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保結算所)、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券商公會)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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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證券交易法令、作業要點、證券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嗣後有修訂者,雙方權利義務概依修訂後之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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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乙方交割專戶之範圍如次:【請甲方於同意留存之業務項目前以「v」標示之,對於不同意留存之業務項目以「×」標示之】
□以下全部業務項目。
□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認購(售)權證履約。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
□代理買賣外國債券。
□有價證券借貸。
□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
□財富管理業務。
□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承銷有價證券。
□以委任或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購。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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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同意因有價證券所生孳息,或因公開收購、併購、現金減資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作業應收款,匯撥至乙方交割專戶;惟實際匯入之帳戶以發行公司、公開收購人或併購人之受委任機構之股務作業機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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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甲方之應支付款項,乙方應先以交割專戶甲方分戶帳內款項支應,支應之範圍及順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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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方委託乙方買賣、申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應付乙方之款項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付乙方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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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方委託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付乙方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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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方申請認購權證履約應交乙方轉付權證發行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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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方因與乙方從事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應付乙方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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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甲方因與乙方從事有價證券借貸應付乙方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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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甲方因與乙方從事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付乙方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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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甲方因與乙方從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付乙方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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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甲方因與乙方從事財富管理業務應付乙方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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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甲方因與乙方從事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應付乙方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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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甲方因與乙方從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付乙方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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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甲方因與乙方從事承銷有價證券業務應付乙方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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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甲方因與乙方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付乙方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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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甲方透過乙方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交乙方匯撥至基金專戶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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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甲方從事乙方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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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發現甲方分戶帳內之款項不足以支應甲方所需之資金時,乙方得自甲方為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以下簡稱「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支應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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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依前項處理後仍有資金不足之情事,應立即通知甲方,甲方應自行補足應支付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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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同意留存於乙方交割專戶之款項,乙方得依主管機關規定運用於安全且流動性高之金融商品,或分離存放於其他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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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應就甲方同意留存於乙方交割專戶之款項及運用所生收益,自行約定帳戶收益之處理方式,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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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一:
甲方留存於乙方交割專戶之款項及運用所生收益,甲方同意依甲方之金額比例分配,並於扣除本契約所定之管理費及相關稅捐、所需費用後,將結餘部分□併同原款項續予留存□撥還與甲方【請證券商與客戶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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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應撥還予甲方之收益,由乙方撥轉至甲方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與其約定採實名制開立之本人帳戶。乙方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以甲方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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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二:
甲方留存於乙方交割專戶之款項及運用,依_______之年利率計算收益(請證券商與客戶自行約定利率),所生收益併同原款項續予留存於交割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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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以甲方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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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申請撥轉款項,應於申請日下午三時前向乙方提出申請。逾時視為次一營業日之申請。【申請撥轉款項時點,證券商可與客戶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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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受理前項甲方申請撥轉款項,至遲應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撥入至甲方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與其約定採實名制開立之本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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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當日申請撥轉款項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時,乙方應以簡訊或電話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對撥轉款項有任何問題時,應立即通知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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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留存於乙方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1條第2項開立之客戶外幣專戶之款項,如不足支應甲方委託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付乙方之款項時,甲方得就不足額部分指示乙方將甲方分戶帳資金撥轉至其客戶外幣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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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向乙方申請查詢或核對交割專戶甲方分戶帳之款項收付紀錄或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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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行使前項權利時,乙方應配合辦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或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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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接受查詢申請時,應先行查證確係甲方或其合法授權之代理人所為,始得告知或提供所詢資料,並應製作查詢紀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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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就甲方留存於交割專戶之款項,應設置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依每日帳載明細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寄送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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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對帳單之寄送,得以郵寄、傳真、電子媒體或其他經甲乙雙方約定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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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得以管理甲方留存於交割專戶分戶帳款項中,扣除應支付乙方之帳戶管理費,其收費標準依下列方式擇一為之:【管理費證券商可與客戶自行約定】
□每月收取新臺幣____元帳戶管理費。
□每月平均餘額不足新臺幣____元,則每月收取新臺幣____元帳戶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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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同意乙方得將甲方分戶帳相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保結算所及其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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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留存甲方款項於交割專戶後,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致遭主管機關停止留存客戶款項時,應於次一個營業日前,將交割專戶留存之款項扣除應繳稅款、交易手續費及帳戶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撥還至甲方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與其約定採實名制開立之本人帳戶,並結清該分戶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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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上開失格事由結束或經改善,依規定函報主管機關後,得依本契約繼續辦理甲方交割款項留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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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辦理本契約約定業務範圍款項收付,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人員所致作業疏失,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賠償範圍不包含甲方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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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甲乙雙方共同簽署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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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發生第十四條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外,本契約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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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內容如有變更,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或於乙方網站以公告方式調整之,甲方若未於前揭通知或公告日後五日內以書面向乙方表示異議時,則修訂之條款自前開通知或公告當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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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令及其相關規則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契約即為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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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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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定至少十日補正期間而未補正者,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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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任一方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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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破產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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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停業或撤銷廢止營業許可、公司登記之處分,或乙方遭主管機關處分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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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行解散、停業或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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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法院宣告重整前緊急處分或重整、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而尚未恢復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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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死亡或其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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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乙雙方間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終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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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終止後,本項業務相關處理方式,準用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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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之終止,不影響甲乙雙方於本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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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提供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聯絡方式(電話或傳真號碼)、印鑑、組織或代表(理)人等基本資料有變更時,應由甲方本人或授權之代理人儘速將其變更情事依雙方約定之適當方式通知乙方。於甲方通知乙方並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前,甲方不得以其變更對抗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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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相關之意思表示、觀念通知或交付,應以親自遞送、郵遞、電子媒體、傳真或其他經雙方當事人約定之適當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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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所定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觀念通知或交付,其送達時點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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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郵遞」方式為之者,於向約定之通訊地址發出,並經通常之郵遞時間時,視為送達。如函件遭任何原因退回(包括但不限於拒收、招領逾期、遷移不明或查無地址等),則以該函件付郵之日視為送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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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傳真」方式為之者,於向約定之傳真號碼發出,並收到傳真機通訊紀錄之確認時,視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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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電子媒體」方式為之者,於向約定之電子傳輸設施發出且未接獲退回或發送失敗之訊息時,於發出時視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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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親自遞送」方式為之者,送交時視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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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甲、乙雙方同時以多種方式為意思表示、觀念通知或交付者,除符合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以先送達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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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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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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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雙方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任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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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一:請注意本金融服務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二:本契約顯著字體部分為金融消費者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請消費者詳閱。
立契約書人
甲 方:○○○(章) ○○○股份有限公司(章)
身分證編號: 營利事業編號:
通訊地址: 代表人:
聯絡電話: 代表人身分證編號:
傳真號碼: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乙 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章)
營利事業編號:
代表人:
代表人身分證編號: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立約日期(承諾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說明:本範本所標示之顯著字體部分,係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七條規定,就本契約應說明或揭露之重要內容,予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證券業者得視需要,自行斟酌增減應標示之重要條項款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