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短期票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8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固業字第10 40021336號函修正發布第 9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36條、第 37條、第48條之1、第63條之1、第64條、第74條、第78條條文及第五章 章名,並自104年8月3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中央銀行臺央 外柒字第1040035721號函、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票字第10400203040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本辦法所稱之參加人,指下列於本公司開設劃撥帳戶或發行登錄帳戶者:
    1. 一、票券商。
    2. 二、清算交割銀行。
    3. 三、發行人。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前項參加人之審核標準依主管機關頒布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作業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3. 中央銀行因公開市場操作買賣短期票券,及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買賣外幣計價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交割作業,得於本公司開設劃撥帳戶。
  1. 本公司應設置參加人帳簿,包括發行人帳簿、票券商帳簿、清算交割銀行帳簿。
  2. 前項發行人帳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發行人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
    2. 二、發行人所在地之地址與電話。
    3. 三、如有承銷商及保證機構,其名稱、所在地及公司統一編號。
    4. 四、登記形式短期票券種類、利率、發行金額、發行日及到期日。
    5. 五、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名稱及付款地。
    6.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3. 第一項票券商帳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票券商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
    2. 二、票券商所在地之地址與電話。
    3. 三、票券商開設於中央銀行業務局或其指定銀行(以下稱代理清算銀行)之存款帳戶號碼,及票券商或其代理清算銀行於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之會員代號。
    4. 四、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出質部位、質權部位、限制性(不提示)部位、限制性(限制交割)部位、限制性(禁止交割)部位及限制性(退票)部位。
    5. 五、短期票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稱。
    6. 六、短期票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7.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4. 第一項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清算交割銀行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
    2. 二、清算交割銀行所在地之地址與電話。
    3. 三、清算交割銀行開設於中央銀行業務局之存款帳戶號碼,及其於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之會員代號。
    4. 四、清算交割銀行之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出質部位、質權部位、限制性(不提示)部位、限制性(限制交割)部位、限制性(禁止交割)部位及限制性(退票)部位。
    5. 五、投資人名稱及其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出質部位、質權部位、限制性(不提示)部位、限制性(限制交割)部位、限制性(禁止交割)部位及限制性(退票)部位。
    6. 六、短期票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稱。
    7. 七、短期票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8.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5. 本公司應設置中央銀行及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帳簿,該帳簿應記載事項比照第三項規定辦理。
  1. 本公司對於參加人、中央銀行及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之帳簿與其送存及交割之憑證,應自登載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2. 前項帳簿,本公司得以電子儲存媒體或印製表冊方式保存之。
  3. 前二項規定,實券保管銀行準用之。
  1. 票券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債票形式短期票券之送存、短期票券承銷及首次買入、買賣交割、質權、兌償及領回作業。
  2. 票券商為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證券商者,應選定一家代理清算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委託該銀行辦理新臺幣計價之短期票券款項收付作業。
  3. 票券商或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未參加財金公司外幣結算系統者,應選定一家代理清算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委託該銀行辦理外幣計價之短期票券款項收付作業。
  4. 前二項票券商或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為付款方時,本公司應先通知代理清算銀行辦理扣款確認事宜。
  5. 前四項作業方式,由本公司另訂之。
  1. 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銀行持有之債票形式短期票券,到期兌償不獲付款或未獲足額付款時,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交易性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兌償不獲付款,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相關規定辦理退票,並交付實券與退票理由單。
    2. 二、融資性商業本票及外幣商業本票到期兌償不獲付款,本公司即通知實券保管銀行,並委託其開立退票理由單,及依相關規定通報台灣票據交換所後,交付實券與退票理由單。實券保管銀行依據該本票之承銷票券商提供蓋妥留存本公司印鑑之發行人簽證承銷委請書影本,辦理相關作業。
  2. 前項短期票券為投資人持有時,該實券、退票理由單或未獲足額兌償證明等應交付其清算交割銀行。
  1. 本公司接受票券商與清算交割銀行交割通知之作業時間,為每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接受清算交割銀行交割確認作業時間,為每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接受代理清算銀行扣款確認作業時間,為每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四十分。
  2. 前項作業時間之規定,於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買賣短期票券,及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買賣外幣計價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交割作業準用之。
  1. 本公司於每營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取消所有未完成確認及比對之待交割交易;於每營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取消代理清算銀行未完成扣款確認之待交割交易;於每營業日下午四時取消未完成票券商之間及其與清算交割銀行間款項清算之待交割交易;下午四時三十分辦理結帳作業。
  2. 本公司完成前項作業後,應通知票券商與清算交割銀行。
  3. 第一項規定,於本公司辦理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買賣短期票券,及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買賣外幣計價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之交易準用之。本公司完成該項作業後,應通知中央銀行及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
  1.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之規定,於本公司辦理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買賣短期票券交割作業準用之。
  2.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本公司辦理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買賣外幣計價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交割作業準用之。
  1. 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本公司辦理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買賣短期票券交割作業準用之。
  2.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本公司辦理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買賣外幣計價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交割作業準用之。
  1. 本公司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應由本公司於票載到期日代持有人辦理提示兌償,其作業方式如下:
    1. 一、兌償款項存(匯)入本公司於實券保管銀行開立之兌償專戶(以下簡稱兌償專戶)作業:
      1. (一)融資性商業本票、外幣商業本票、市庫券及外幣計價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發行人應於票載到期日將兌償款項存(匯)入兌償專戶。
      2. (二)交易性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本公司於票載到期日前第二營業日通知實券保管銀行,將交易性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提出交換,取得兌償款項撥入兌償專戶。
      3. (三)新臺幣計價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發行銀行以中央銀行業務局期約轉帳交易,於票載到期日將兌償款項存入實券保管銀行開立於業務局之存款帳戶,再由實券保管銀行將兌償款項存入本公司之兌償專戶。發行銀行為實券保管銀行者,該銀行應於票載到期日將兌償款項逕行存入本公司之兌償專戶。
      4. (四)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將兌償款項分配表送交本公司,並將兌償款項存(匯)入至本公司之兌償專戶,本公司按兌償款項分配表辦理兌償分配作業。
    2. 二、本公司於票載到期日將持有人當日應兌償之短期票券數額、兌償金額、稅款、補充保險費金額及其他相關資料通知實券保管銀行,並於完成兌償後,將扣除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後之兌償金額,自兌償專戶撥入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代理清算銀行存款帳戶,並於持有人自有部位扣除兌償之數額。
    3. 三、完成前款作業後,即通知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代理清算銀行兌償作業完成。
  2. 實券保管銀行應將前項扣繳之稅款及補充保險費,併同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計收之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分別於次月十日及次月底前解繳國稅局及健康保險局。
  3.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於本公司辦理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之短期票券,及辦理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買賣外幣計價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兌償作業準用之。
  1. 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投資人及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設定禁止交割之短期票券屆票載到期日仍未辦理解除作業者,本公司於票載到期日逕行辦理兌償,並依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指示,辦理後續款項解交或相關事宜。
  1. 本公司應於每營業日辦理參加人帳簿之內部核帳作業。如帳簿記載有誤,應進行內部調帳作業;如核對無誤,應產生對帳資料供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與實券保管銀行查詢對帳。
  2. 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與實券保管銀行對前項對帳資料有疑義時,應通知本公司並共同查明原因後更正之。
  3. 前二項有關帳簿核帳相關作業,於辦理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買賣短期票券,及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買賣外幣計價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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