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5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1001075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第10條之1、第11條、第12條之1、第 12條之2、第12條之5至第12條之7、第12條之9至第13條之2、第14條、 第15條、第15條之7、第15條之18、第15條之25、第15條之31條文;除 第10條之1、第12條之1條實施日期另行公告外,餘自公告日起實施(中 華民國101年5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1406 6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經停止或終止買賣者,發行人對於已繳納之櫃檯買賣費用不得請求返還。
  1. 上櫃公司之公司名稱、股票種類、每股金額、發行股數、轉換公司債轉換標的股票名稱或其他內容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填具「上櫃股票或轉換公司債內容變更申請書」,連同「換股(債)作業計劃書」等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股票或轉換公司債內容變更之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或債權人名冊記載期日前,依本中心所訂期限,由上櫃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中心,並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逐日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如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劃」中訂定自換發計畫經本中心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券換發作業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劃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股作業計畫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中心,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之二條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2. 前項換股(債)作業計劃書之內容應依本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規定訂定之。
  3. 上櫃公司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已上櫃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轉換公司債於其換發票面金額達已發行餘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得擬訂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上櫃買賣日期(與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公告實施。
  4. 上櫃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櫃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或轉換公司債換發票面金額未達已發行餘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面承諾在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
  5. 如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上櫃買賣日期(即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不得逾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應自新股(債)上櫃買賣日期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且於收到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
  6. 轉換公司債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為上市公司且其公司名稱有變更者,得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準用第一至第四項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辦理。
  7. 公司債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其公司名稱有變更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申請書」,連同「換債作業計劃書」等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之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於新債票換發基準日前三十日,由發行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中心,並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8. 前項換債作業計劃書之內容應依本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規定訂定之。
  9. 櫃檯買賣公司債之發行人應出具書面承諾自新債票換發基準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對於持舊債票兌領本息者亦無條件撥付債票本息,且同時於持票人兌領本息時完成新債票換發事務。
  10. 櫃檯買賣證券商於新公司債上櫃買賣日起,不得買賣舊公司債。
  11. 上櫃之其他債券、外國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或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其內容或發行人名稱如有變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至第九項之規定辦理。
  1.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預計開始櫃檯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2.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經本中心同意,並簽訂櫃檯買賣契約後,除按櫃檯買賣契約規定繳付上櫃費外,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中心,並於與本中心洽訂之櫃檯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櫃檯買賣有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中心。本中心並應將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前項申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櫃檯買賣同意函之日期與文號。
    2.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3.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4.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5.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6. 六、發行價格之計算:
      1. (一)發行認購(售)權證:應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上櫃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2. (二)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者,其發行價格之計算方式如下:
        1. 1.發行價格應以「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差值×行使比例+財務相關費用」計算之。
        2. 2.財務相關費用則以「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距到期日天數÷ 365)×行使比例」計算。
    7.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8. 八、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
    9.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10.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11.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分配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中心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12.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買賣情事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櫃檯買賣時之處理方式。
    13.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櫃檯買賣及經本中心暫停交易、停止或終止買賣時之處理方式。
    14.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1. (一)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有履約價值;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其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
      2.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3. (三)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15.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16.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17.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於行使日當日之收盤價格或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計算,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中心「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8.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19.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20.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21.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22.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日期。
    23. 二十三、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資料。
  4. 申請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未能於本中心同意櫃檯買賣後十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洽定開始櫃檯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5.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有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證券商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櫃檯買賣之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6.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中心;但發行人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發生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情事,應於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1.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櫃檯買賣日期。
    2.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3.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4.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5. 五、本中心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7. 櫃檯買賣之認購(售)權證,由本中心協調台灣證券交易所後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1. 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依法增資、或因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達重設之標準須調整,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分配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時,須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另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法減資、股票分割或合併開始日等事項,權證發行人除應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並應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中心:
    1. 一、認購(售)權證之名稱。
    2. 二、認購(售)權證之到期日。
    3. 三、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行使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整及變更。
    4. 四、生效日期。
    5. 五、本中心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1. 股票之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1. 一、除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或債券持有人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其下載之資料向本中心申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允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補正。
    2.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登載之公告,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3.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各二份。
    4. 四、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同意申報生效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但採行電子檔案傳送方式並已依主管機關「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僅須檢送四份。
    5. 五、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四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屬於全年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四份;另檢送財務報告時,應製作並提供所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公司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各該公司持有各上櫃及上市公司股票代號暨期末股數餘額等資料,且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於異動後二日內申報本中心。另以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櫃者,尚應再檢送各該年度及半年度所有子公司一併納入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並不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第十二段、十三段除外規定。
    6. 六、於每月十日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應一併代為公告其子公司或被控股公司上月份營運情形。但第一上櫃公司得免每月申報上月份營業額。
    7. 七、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上櫃公司召開股東會、除權除息等事項者,應於停止過戶日後之次月十五日前,檢送其下載之內部人名冊及其實際持有股數等資料。
    8. 八、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後分供公眾閱覽。
  3. 第一上櫃公司應依下列規定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財務報告:
    1.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2.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七十五天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3. 三、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天內申報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
  4. 第一上櫃公司依前項規定檢送之財務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以新台幣為編製單位。
    2. 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3. 三、依我國、美國或國際財務會計準則編製。
    4. 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附註,但季合併財務報告無須編製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若採我國會計原則編製者,應依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但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得不適用之;若非採我國會計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科目揭露與我國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5. 五、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6. 六、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7. 七、會計師應於查核(或核閱)報告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與附註索引,並應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或核閱)。
  5. 第一上櫃公司修正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致有影響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應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增訂之股東權益保護事項者,應於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十五日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中心備查。本中心於發現其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修正草案有損及股東權益之虞者,得通知公司改善之。
  6. 本中心發現第一上櫃公司修正後之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本中心得將其上櫃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7. 第一上櫃公司違反前項規定,經本中心將其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8. 第一上櫃公司有前二項規定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停止櫃檯買賣後,經修正其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而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情事,且無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將其有價證券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或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9. 第一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經依第六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0. 前四項有關第一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變更交易方法、停止櫃檯買賣、終止櫃檯買賣、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或恢復櫃檯買賣之實施方式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相關規定。
  1. 公司債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1. 一、公告與債券持有人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除本中心公告之債券發行人應辦事項一覽表規定得免向本中心書面申報者外,其餘仍應檢附其下載之資料向本中心申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補正。
    2.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年度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無擔保公司債發行人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加送半年度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
    3. 三、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金融債券發行人準用前項第一、三款規定。
  3. 前二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後分供公眾閱覽。
  4. 股票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發行人依「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處理程序」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1.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2. 二、在本中心所在地區設置有價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中心查明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3.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合理解釋者。
    4. 四、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5.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或其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者。
    6. 六、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九條、「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七條、「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而有應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7. 七、違反申請上櫃時所出具之承諾事項。但第一上櫃公司違反其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出具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事項之承諾者,另依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至第九項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8. 八、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其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其他違反興建、營運合約情事者。
    9.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達成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10. 十、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債券,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償還債務或未與其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問題者。
    11.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控制性持股者,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12. 十二、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低於二家,經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13. 十三、公司分割後實收資本額未達標準,經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
    14. 十四、已上櫃之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份,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依承諾完成收買程序者。
    15. 十五、發行人之上市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停止買賣者。
    16. 十六、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原因者。
  2.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除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之情形,另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檢送前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代之。
    2. 二、因前項第九款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達成前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櫃公司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其原因視為已消滅。
  3. 除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者外,依第一項規定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停止或終止買賣,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4.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知日或上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且通知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
    2. 二、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3. 三、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4.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亦同。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但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者,於上櫃滿三年以內,得不受本款限制。
    5. 五、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事經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仍未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於停止買賣後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據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中心申請者,前開六個月之期間自本中心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6. 六、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中心認為其有價證券不適於繼續櫃檯買賣者。但因股份轉換、概括讓與或營業讓與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所致者,不適用之;因公司分割所致者,在分割基準日所屬年度亦不適用之。
    7. 七、公司營運全面停頓逾六個月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或負數者。但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於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時期無營業收入者,不在此限。
    8. 八、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漏未記載者。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發行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
      1.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櫃檯買賣之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2.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發行人,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9. 九、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10. 十、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11. 十一、有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情事者。
    12. 十二、其有價證券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或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者,若於恢復櫃檯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且其停止櫃檯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13. 十三、其上櫃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者。
    14. 十四、上櫃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年度(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股權投資淨額佔股東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但依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身份申請上櫃者不在此限。
    15. 十五、投資控股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顯示其投資於各被控股公司帳面金額未達股東權益百分之五十者,或投資於上市上櫃公司之金額高於其股東權益百分之廿者。
    16. 十六、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
    17. 十七、其已成為國內上市(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子公司者。但他上櫃(市)公司取得其股份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而依第二章之一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18. 十八、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19. 十九、發行人之上市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終止買賣者。
    20. 二十、其他有必要終止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2. 發行人因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五款規定之情事,經本中心公告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前,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終止櫃檯買賣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者,本中心得公告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查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補正條件者。
    2. 二、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3. 發行人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於終止櫃檯買賣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發行人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為限。
  4.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除金融機構因有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情事者,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外,本中心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之。
  5. 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 一、本中心應於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後,即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公告日之次日起停止買賣十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2.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後,本中心即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停止買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恢復買賣,並於二十日後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3. 三、依前款規定恢復買賣者,應列為變更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並應採分盤方式進行交易。
  6. 依本規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十二、第十五條之十三及第十五條之三十三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或上櫃公司因轉上市掛牌而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7.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終止上櫃者,或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其已上櫃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該上市櫃子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8. 債券因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不受第四項及第六項公告日期之限制。
  9. 發行人經本中心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1. 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之一申請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且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本中心得依其申請,於本中心同意後,變更其股票為一般之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無本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各款情事者。
    2. 二、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條件者。
  1. 第二上櫃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已自其交易之國外證券市場停止或終止買賣者。
    2. 二、其有價證券業經其註冊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3. 三、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中心章則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拒繳櫃檯買賣費或不履行櫃檯買賣契約規定之義務者。
    4. 四、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五百萬個單位,且未於本中心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
    5. 五、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業務規則第十五條之三十二繼續上櫃標準者。
    6. 六、於本中心上櫃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7. 七、本中心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其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認為有終止其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2. 第二上櫃公司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經本中心同後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中心上櫃之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停止櫃檯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二上櫃公司因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公告其於本中心上櫃之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終止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櫃檯買賣之原因已消滅或經補正完竣,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得於終止櫃檯買賣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本中心得公告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終止櫃檯買賣者為限。
  4. 前三項有關第二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停止櫃檯買賣、終止櫃檯買賣或恢復櫃檯買賣之實施方式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相關規定。
  5.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應至少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收購其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收購期間為自終止櫃檯買賣之日起五十日,其收購價格依下列標準訂之,且不得低於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或以每股淨值及表彰原股股數計算之臺灣存託憑證單位淨值:
    1. 一、經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本中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之日前一個月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2. 二、依第二項規定自行申請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董事會決議日或股東會決議日前一個月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孰高者。
  6.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其主動申請或經其有價證券原上市證券市場公告暫停交易者,本中心得公告其上櫃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櫃公司主動申請或經其有價證券原上市證券市場公告恢復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中心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櫃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7. 本中心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者,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附認股權特別股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附屬認股權存續期間屆滿或經行使完竣時,本中心得公告該附屬認股權失效之公司債或特別股終止櫃檯買賣。
  2. 附屬認股權失效之特別股欲櫃檯買賣者,應由發行人依本中心審查準則之規定重新申請,但附屬認股權失效之特別股與發行人已在櫃檯買賣之特別股權利義務相同者,得合併為櫃檯買賣無須重行申請。
  3. 附認股權公司債於申請或申報櫃檯買賣時已向本中心表明附屬認股權失效之公司債擬繼續櫃檯買賣者無須重行申請櫃檯買賣。
  4. 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其認股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或經行使完竣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該認股權憑證終止櫃檯買賣。
  5. 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者,上櫃公司得向本中心申請終止該認股權憑證櫃檯買賣,不適用本中心「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處理程序」之規定。
  6. 依前項規定申請終止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櫃檯買賣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於實施日二十日前公告之,上櫃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未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九十一及九十二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2. 二、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情事。
    3. 三、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2.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因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或特殊目的公司存續期間屆滿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該受益證券終止櫃檯買賣。
  2. 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0六條規定予以處分者。
    2. 二、特殊目的公司因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情事,應予解散者。
    3. 三、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八規定停止櫃檯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4. 四、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認為有終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3.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終止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五個營業日前公告之,並通知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櫃檯買賣之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國內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法、暫停、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之情事時,本中心得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所列處理程序,變更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交易方法或暫停其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停止、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於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恢復原有交易方式、恢復交易、恢復買賣或免除終止上櫃時,得恢復原有交易方式或恢復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恢復買賣、免除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所列情事,本中心亦應分別公告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外國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公告終止上市,或其所表彰之外國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立即函報本中心,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5. 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外國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公告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立即通知本中心,本中心得公告認購(售)權證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恢復交易時亦同。
  1. 櫃檯買賣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未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2.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有嚴重影響受益人權益之虞。
    3. 三、有「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經受託機構依同條項第四款規定通知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4. 四、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2.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買賣者,受託機構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受託機構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櫃檯買賣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其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或發行期滿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該受益證券終止櫃檯買賣。
  2. 前項受益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其經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更改為開放型者;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終止。
    2.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命令該受託機構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新受託機構者。
    3. 三、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十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4. 四、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3.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終止買賣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五個營業日起終止其櫃檯買賣,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櫃檯買賣。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情事。
    2. 二、有該上櫃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中心申請終止櫃檯買賣者。
    3. 三、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2. 二、在本中心所在地區設置有價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中心查明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3.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合理解釋者。
    4. 四、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
    5.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6. 六、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九條、「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七條、「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而有應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7. 七、違反申請上櫃時所出具之承諾事項者。
    8. 八、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原因者。
  2.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4.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知日或上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且通知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1.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
    2. 二、該股票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五變更為一般之櫃檯買賣者。
    3. 三、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漏未記載者。
    4.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為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負二倍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實收資本額負二倍者亦同。但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得將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股東權益加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加計於股本中。
    5. 五、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6. 六、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7. 七、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8. 八、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者。
    9. 九、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10. 十、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已逾二年者。
    11. 十一、該股票經依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12. 十二、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本規則或發生其他重大事由,本中心認為其不適於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交易者。
    13. 十三、其他有終止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交易必要之情事者。
  2. 前項第九款規定,就其增訂前有該款事由之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公司,亦適用之。
  3. 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之管理股票,除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準用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外,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二十日前公告之。
  1. 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中心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櫃情事之虞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應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應通知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櫃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中心得繼續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
  3.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於其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規則第十二條之十一第一項或第十二條之十二第二項規定情事之虞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託機構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前開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開募集之申請核准者,本中心應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前開情事者,本中心應通知其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前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中心得繼續暫緩其櫃檯買賣。
  4.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於其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受益憑證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櫃情事之虞時,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1. 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以本中心公告之終止期日為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期日。
  1. 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經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發行人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上櫃(市)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司,合併後存續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得繼續上櫃,消滅之公司應公告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或終止上市;存續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櫃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櫃檯買賣,並應於該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但消滅公司之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與他未上櫃(市)公司進行吸收合併而消滅,或與他公司進行新設合併而消滅者,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櫃檯買賣。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我國未上櫃﹙市﹚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若該交易達到下列標準之一者,該被收購之我國公司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二各款條件
    1. 一、未上櫃﹙市﹚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櫃﹙市﹚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櫃﹙市﹚公司分割予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1.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2. 上櫃公司依企業購併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無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1.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十五條之十二及第十五條之十三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或已上櫃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惟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1. 上櫃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司單獨或與他公司共同轉換股份予他未上櫃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其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櫃檯買賣。
  1. 上櫃公司有前條情事者,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併同獨立專家所出具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櫃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2. 上櫃公司有前條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上櫃公司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九條之一暨「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之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1. 一、上櫃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2. 二、上櫃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1. 第十五條之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之分割於被分割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上櫃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者,其上櫃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第十五條之二十二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櫃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並提報本中心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公告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二、第十五條之二十三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第十五條之二十四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上櫃申請案件即應比照初次申請股票櫃檯買賣之審查作業程序辦理。
  1.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或該公司因分割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第一上櫃公司或第二上櫃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百分之十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準日或營業讓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1. 單一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經本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該原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櫃。
  2.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櫃(市)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亦適用之。
  3. 但如有未上櫃(市)公司與其他上櫃(市)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櫃(市)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2.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4. 上櫃(市)公司有第一、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中心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櫃(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上櫃公司參與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5.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第二項或第十五條之三十四之情事者,於轉換前屬上櫃(市)公司者,則持有該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票已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者,應於轉換後股票繼續集中保管,惟轉換前已提交集中保管之期間得予抵減,並按當初集保時之規定比率分批領回;於轉換前屬未上櫃(市)公司者,若該未上櫃(市)公司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則該未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應將其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其領回方式準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中關於提交保管之股票屆期領回之相關規定辦理。
  6. 前項規定,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讓或賣出金融控股公司股票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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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櫃檯買賣證券商直接對客戶或於網站上推荐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2. 前項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3. 證券經紀商提供之網站應以明顯方式表示風險告知之資訊及無法執行電子式傳輸時之備援措施,並應傳送最新訊息。證券經紀商應慎選超連結之網站,並對其業務人員使用電子郵件、群組電子郵件、佈告欄及網站等進行與營業相關之行為,應負監督管理之責。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或債券;或證券自營商非在營業處所直接與客戶議價而以自己之計算買賣股票或債券,均應將其數量、價格或殖利率輸入本中心交易系統,予以等價或等殖成交,但股票每筆輸入股數應小於五百交易單位。
  2. 等價成交系統及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之成交方式,分為交易時間開始前與交易時間開始後等二種成交方式,其成交方式規定如下:
    1. 一、交易時間開始前之買賣申報,依下列規定成交之:
      1. (一)高於成交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成交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2. (二)與成交價格相同之一方須全部滿足。
      3. (三)合乎前二目之價格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之價格。但與成交價格相同之一方如未全部滿足時,該一方之買賣申報,依電腦隨機方式決定其交易之優先順序。
    2. 二、交易時間開始前之買賣申報,按前款規定程序進行成交後,其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然有效,並依電腦隨機排列順序,併同交易時間開始後再輸入之買賣申報,再依下列規定成交之:
      1. (一)按輸入時序,逐筆比較當時之最高買進與最低賣出申報價,當最高買進申報價不小於最低賣出申報價時,其成交價為該二申報價之較早輸入者。
      2. (二)經前目成交程序後,如有一方之申報數量未完全成交者,再比較當時之最高買進與最低賣出申報價,當最高買進申報價不小於最低賣出申報價時,其成交價為該二申報價之較早輸入者。
      3. (三)重覆前目程序,直至當時之最高買進申報價小於最低賣出申報價或前款該一方之申報數量完全成交為止。
  3. 但交易時間開始前之買賣申報價位與交易時間開始後之買賣申報價位相同時,以交易時間開始前之買賣申報優先成交之。
  4. 前項交易時間開始後之買賣成交方式,於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日交易時間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5. 有價證券於等價成交系統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百分之三點五時(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為準,如仍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始交易基準價為準),該有價證券暫緩收市撮合,於一時三十一分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一時三十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管理股票、依本中心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6. 第三項所稱一段時間,其標準由本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7. 第一項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8. 本中心於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或數量。但其他買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中心得視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
  9. 使用等價成交系統之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其買進委託申報總金額超逾其淨值二倍,其賣出委託申報總金額超逾其淨值四倍,本中心得停止其買進委託輸入或賣出委託輸入;使用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之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其買進或賣出委託申報總金額(包含新台幣委託申報金額及外幣委託申報金額按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超逾其淨值一倍,本中心得停止其買進委託輸入或賣出委託輸入。
  10.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買進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一點五倍、賣出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三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續予調降前項倍數;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前項買進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一倍、賣出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二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前項買進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零點五倍、賣出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一倍。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證券商因減資致淨值占實收資本額比例提高者,須連續3個月維持該比例所對應之買賣倍數,始得依上開規定調整。
  11. 證券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評分評等欠佳者,或有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第七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中心得降低其第八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原有倍數。
  1. 股票之報價單位為一股,最低成交單位為壹仟股。其申報買賣之數量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2. 前項申報買賣價格之最低單位每股市價未滿十元者為一分,十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五分,五十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一角,一百元至未滿五百元者為五角,五百元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3. 股票每營業日成交價格之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以漲或跌至當日參考價格百分之七為限,但升降幅度限度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按最小升降單位計算,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4. 股票初次上櫃者,除管理股票外,其升降幅度自其櫃檯買賣開始日起連續五個營業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於成交後收取手續費。
  2. 前項手續費之費率,由本中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3.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申報本中心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實施前以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並留存紀錄。但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於給付結算前通知。
  4.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
    2.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5.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中心另訂之。
  1.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以自營方式為之者,證券商應依下列方法辦理給付結算:
    1. 一、使用本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或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者,應於成交當日分按各幣別列印「給付結算清單」,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分別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或「公司債暨金融債券買賣辦法」完成給付結算。
    2. 二、使用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者,應於成交當日列印「給付結算清單」,並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依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完成給付結算。
    3. 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成交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交由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簽章後,與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辦理有價證券之給付。
    4. 四、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成交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交由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簽章後,與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或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之轉讓登記規定或依本中心外國公債帳務管理作業要點辦理有價證券之給付。但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應於該公債發行日下午三時前,依上開規定完成款券交付,並將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交由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簽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於公債發行日原訂之前一個營業日遇天然災害侵襲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依相關規定停止交易時,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應於公債發行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三時前完成款券交付。
  2. 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給付結算時,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給付結算憑單。
  3. 第一項第四款如為債券附條件買賣者,除買賣標的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外,其券之給付得以證券商所指定之保管機構出具之債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出具之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代替交付。
  4.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議價買賣之標的如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券之給付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5. 證券商應按日編製「委託保管機構保管債券明細表」備查﹐並按月將每月最後一營業日之前開報表於次月七日前向本中心申報。
  6. 上述各項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給付結算憑單、給付結算清單、債券存摺、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債券明細表之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7. 證券商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議價買賣,應於本中心之等殖成交系統比對確認後,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給付結算。
  8. 等殖成交系統或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如遇天然災害侵襲而導致當日全體證券商之應屆給付結算順延辦理時,證券商之應計結算代價應重新計算至實際給付結算日止,證券商應於恢復正常上班後上午九時前重新列印「給付結算清單」,並按期完成給付結算作業。
  9.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除以交付實體債券方式辦理給付結算,以及買賣斷標的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外,客戶或他方自營商如已簽訂同意書且收付款項留有紀錄者,其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應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前送交客戶或他方自營商之指定地址或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免辦理簽章,但須留存送交或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如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者,應經客戶之書面同意,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資料寄送之正確及安全。
  10. 第一項第四款本中心外國公債帳務管理作業要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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