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5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1001075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第10條之1、第11條、第12條之1、第 12條之2、第12條之5至第12條之7、第12條之9至第13條之2、第14條、 第15條、第15條之7、第15條之18、第15條之25、第15條之31條文;除 第10條之1、第12條之1條實施日期另行公告外,餘自公告日起實施(中 華民國101年5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1406 6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第二上櫃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已自其交易之國外證券市場停止或終止買賣者。
    2. 二、其有價證券業經其註冊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3. 三、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中心章則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拒繳櫃檯買賣費或不履行櫃檯買賣契約規定之義務者。
    4. 四、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五百萬個單位,且未於本中心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
    5. 五、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業務規則第十五條之三十二繼續上櫃標準者。
    6. 六、於本中心上櫃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7. 七、本中心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其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認為有終止其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2. 第二上櫃公司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經本中心同後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中心上櫃之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停止櫃檯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二上櫃公司因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公告其於本中心上櫃之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終止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櫃檯買賣之原因已消滅或經補正完竣,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得於終止櫃檯買賣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本中心得公告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終止櫃檯買賣者為限。
  4. 前三項有關第二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停止櫃檯買賣、終止櫃檯買賣或恢復櫃檯買賣之實施方式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相關規定。
  5.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應至少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收購其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收購期間為自終止櫃檯買賣之日起五十日,其收購價格依下列標準訂之,且不得低於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或以每股淨值及表彰原股股數計算之臺灣存託憑證單位淨值:
    1. 一、經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本中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之日前一個月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2. 二、依第二項規定自行申請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董事會決議日或股東會決議日前一個月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孰高者。
  6.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其主動申請或經其有價證券原上市證券市場公告暫停交易者,本中心得公告其上櫃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櫃公司主動申請或經其有價證券原上市證券市場公告恢復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中心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櫃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7. 本中心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者,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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