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5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1001075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第10條之1、第11條、第12條之1、第 12條之2、第12條之5至第12條之7、第12條之9至第13條之2、第14條、 第15條、第15條之7、第15條之18、第15條之25、第15條之31條文;除 第10條之1、第12條之1條實施日期另行公告外,餘自公告日起實施(中 華民國101年5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1406 6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櫃檯買賣之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國內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法、暫停、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之情事時,本中心得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所列處理程序,變更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交易方法或暫停其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停止、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於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恢復原有交易方式、恢復交易、恢復買賣或免除終止上櫃時,得恢復原有交易方式或恢復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恢復買賣、免除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所列情事,本中心亦應分別公告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外國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公告終止上市,或其所表彰之外國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立即函報本中心,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5. 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外國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公告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立即通知本中心,本中心得公告認購(售)權證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恢復交易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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