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5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1001075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第10條之1、第11條、第12條之1、第 12條之2、第12條之5至第12條之7、第12條之9至第13條之2、第14條、 第15條、第15條之7、第15條之18、第15條之25、第15條之31條文;除 第10條之1、第12條之1條實施日期另行公告外,餘自公告日起實施(中 華民國101年5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1406 6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中心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櫃情事之虞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應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應通知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櫃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中心得繼續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
  3.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於其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規則第十二條之十一第一項或第十二條之十二第二項規定情事之虞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託機構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前開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開募集之申請核准者,本中心應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前開情事者,本中心應通知其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前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中心得繼續暫緩其櫃檯買賣。
  4.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於其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受益憑證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櫃情事之虞時,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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