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2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10000940號函修正發布第 5條、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第20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投字第1010000493號函)

異動條文

  1. 本行為規範所稱廣告,指以促進業務為目的,運用下列傳播媒體,就第
    二條業務及其相關事務為傳遞、散布或宣傳:
    一、報紙、雜誌等出版物、期刊或其他出版印刷刊物。
    二、DM、信函廣告、貼紙、日(月)曆、投資說明書、傳單、電話簿
    、海報、廣告稿、簡報、公開說明書或其他印刷物。
    三、看板、布條、招牌、牌坊、公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上之廣告或其他任
    何形式之靜止或活動之工具與設施等。
    四、電視、電影、電話、電腦、傳真、手機簡訊、幻燈片、廣播、廣播
    電台、跑馬燈或其他通訊傳播媒體等。
    五、與公共領域相關之網際網路、電子郵件、電子看板、電子視訊、電
    子語音或其他電子通訊傳播設備。
    六、新聞稿。
    七、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
    本行為規範所稱銷售文件,指向投資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或其中譯本、
    投資人須知或併同上開文件所提供之其它有關資料,其內容載有申購基
    金之概況資料。
  1. 本行為規範所稱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指為促進業務為目的,以
    舉辦現場講習會、座談會、說明會、現場展示會或其他公開活動等方式
    進行業務之推廣或招攬,以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上述或透過前條第一
    項各款之傳播媒體公開發表意見之方式,發表或進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分
    析活動或建議。
    本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依社
    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投資人之精神,遵守下列原則:
    一、應致力充實金融消費資訊及確保內容之真實,避免誤導投資人,對
    投資人所負擔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
    活動時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二、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之揭露如涉及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時,
    應以衡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
    三、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之廣告、公開說
    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藉金管會對該基金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
    保證基金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但設有保證機構之保證
    型保本基金已於其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保證之具體內容者,其
    保證本金安全部分,不在此限。
    三、提供贈品、或定存加碼、貸款減碼等金融性產品或以其他利益或方
    式等,勸誘他人購買基金。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或他人為攻訐或損害營業信
    譽之廣告。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對未經金管會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基金,預為宣傳廣告、公開說
    明會及促銷。
    七、內容違反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境外基金相關機構授權契約或
    基金公開說明書內容。
    八、以基金經理人作為宣傳廣告之主要訴求或標題。
    九、為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十、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十一、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十二、內容載有不正確或與銷售文件內容不符或不雅之文字、美術稿或
    圖案設計。
    十三、開放式基金以「無折價風險」等相類詞語作為廣告。
    十四、以銷售費或經理費收入為捐贈或與投資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求

    十五、截取報章雜誌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十六、以採訪投資人之方式來廣告促銷基金。
    十七、以獲利或配息率為廣告者,未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十八、以配息比率為廣告文宣之主要標題。
    十九、使用優於定存、打敗通膨等相類之詞語為訴求。
    二十、有關免稅之說明,未載明或說明係何種對象、何種內容免稅。
    二十一、以所獲基金信用評等等級或市場風險報酬之基金評級為廣告或
    促銷內容(含已成立或金管會核准募集但尚未成立之基金)時
    ,未以顯著方式註明該基金所獲得信用評等或基金評級之性質
    或意義、資料來源及未成立基金未註明該基金尚未成立。
    二十二、未於基金銷售文件中,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或其中譯本)
    或投資人須知及可供索閱之處所或可供查閱之方式。
    二十三、銷售文件中有提及投資人直接應付之費用(含手續費前收或後
    收型基金之申購手續費、基金短線交易應付之買回費用或其它
    費用等)時,未清楚標示收取方式;以及未揭示『有關基金應
    負擔之費用(境外基金含分銷費用)已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
    書或投資人須知中,投資人可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境外基金資
    訊觀測站中查詢。』之相類資訊。
    二十四、對投資人須支付基金分銷費用之基金,未於銷售文件或廣告內
    容中以顯著方式揭露分銷費用反映於每日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其
    約占比例之資訊或請投資人詳閱公開說明書查詢上開資訊。
    二十五、申購手續費屬後收型之基金,以免收申購手續費為廣告主要訴
    求且未揭露遞延手續費之收取方式或請投資人詳閱公開說明書
    查詢上開資訊。
    二十六、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
    限制事項,未列明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未列明營業執照字號,以及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
    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淆投資人之虞。
    二十七、以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之境外基金為廣告內容。
    二十八、專供理財專員使用之基金文宣資料,放置於櫃台或文宣資料區
    提供投資人自行取閱。
    二十九、以基金銷售排行之方式為廣告內容。
    三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業務之宣導推廣
    活動時,得在不與基金申購結合之前提下,提供贈品鼓勵投資人索取基
    金相關資料,並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贈品活動不得變相誘導投資人購買基金,並應注意避免流於浮濫,
    以維持合理競爭秩序。
    二、贈品單一成本價格上限為新臺幣二百元,且不得重複領取、累積金
    額以換取其他贈品或辦理抽獎活動。
    三、金融商品不得作為贈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提供贈品鼓勵投資人索取
    基金相關資料時,應確實執行下列控管作業:
    一、應於相關宣傳文件(含電子媒體)上載明贈品活動之期間、人數、
    數量、參加辦法等項訂有限制條件者,以避免紛爭。
    二、應留存領取贈品之投資人所填寫資料或將投資人姓名、聯絡方式等
    項建檔留存。但贈品單一成本價值低於新臺幣三十元且印有公司名
    稱之贈品(例如:原子筆、便條紙等)不在此限。
    三、對前款留存之投資人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四、各項贈品活動應按月依附件四造冊,併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宣傳文
    件、投資人資料及內部審核紀錄保存二年。
    五、贈品如以非現金取得,該贈品價值應以該項贈品或類似商品之零售
    價格、或其他可供佐證之單據文件認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份舉辦之贈品活
    動按前項第四款規定造冊,並以附件四向本公會申報,同時如上個月份
    未舉辦贈品活動者,則不需申報。基金銷售機構舉辦贈品活動時,亦僅
    需以附件四交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向本會申報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以銷售機構為對象舉辦之贈品活動,不適
    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1. 以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為廣告或促銷內容者,尚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任何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包括所提之獎項及排名)均需註明使用
    資料之來源及日期。但保本型基金如須採用複雜計算機制,為了向
    投資人詳細解釋該等機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
    售機構可以使用假設數字,且須清楚列明該數字僅作說明用途,並
    非表示投資人將來可獲得的實際收益。
    二、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基金需成立滿六個月以上者,始能刊登;
    除本項第六款以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應遵守之事項外,餘須刊
    登自成立日以來並以計算至月底之最近日期之全部績效(指三個月
    、六個月、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之績效),同時可增加揭示「一
    個月」及「自今年以來」之績效,且不得以一個月之基金績效為廣
    告訴求及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應以最近三年全部
    績效(指一年、二年及三年之績效)為圖表表示,同時可增加揭露
    「一個月」及「自今年以來」、或「三個月」及「六個月」、或「
    五年」、或「十年」、或「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上述各期間績
    效之揭示,應遵守下列原則:
    1.不得採點對點之直接連接之線圖方式來呈現基金績效表現之走勢

    2.若以線圖呈現基金績效,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示該基金自
    成立以來之績效,基金成立滿三年(含)者,得自行決定揭示自
    成立以來之績效或最近三年之績效,且不得對上揭績效的揭示期
    間作特定期間之壓縮或放大;
    3.基金績效與指標 (benchmark)作比較時,除比較基期及計算幣
    別應一致外,該指標 (benchmark)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報經金管會核備後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並於
    通知本公會後始得為之;境外基金則由總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並
    將該指標載明於投資人須知,於報經本公會核對無誤後始得為之
    ;指標(benchmark)有變動時,亦同。
    4.基金績效加諸文字形容時,除須一併揭示該基金之全部績效(成
    立滿六個月以上者,指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
    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指一年、二年及三年之績效)及同類型
    基金績效平均數或指標 (benchmark)外,該基金之各期間績效
    排名應為同類型基金之前1/2者。
    5.如非以主要 (primary)類股之績效揭示,應同時揭示該類股之
    級別(例如:資料來源:Lipper/類股:A累積)。
    三、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以本公會委請之專家學者、理柏(Lipp
    er)、晨星 (Morningstar)或嘉實資訊(股)公司等基金評鑑機
    構所作之評比資料為標準。
    四、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之基金績效比較時,應使用同
    一國內、外機構之統計或分析資料,且須換算成相同幣別將全部同
    類型基金之績效均列入並以相同計算基礎比較。全部同類型基金之
    績效得以該分類之全體平均值替代。
    五、以模擬過去績效之方式作為廣告內容時,應針對該模擬績效之運算
    模型或模組及假設條件等相關資訊,加以詳細之附註說明於旁,並
    依本公會所定規範(如附件一)對其風險作平衡報導,且其字體大
    小不得小於該模擬績效廣告部分之字體。
    六、以基金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時,應以本項第三款所作之評比資
    料為標準,惟可按基金扣款情形予以調整,但應確實核對數字之正
    確性,且須遵守下列事項:
    1.須載明投資績效計算期間且為迄最近日期資料及扣款日期;及投
    資績效若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它幣別計算揭露,應同時揭露以
    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投資績效。
    2.基金須成立滿一年以上。
    3.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露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
    ;基金成立滿三年以上者,應至少揭露三年之績效。前述績效應
    為迄最近日期資料且不得揭露一年(不含)以下期間之投資績效

    七、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它幣別之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同時揭露
    以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基金績效。
    八、廣告所列出之圖表,必須清楚展示其內容,不得有任何扭曲。
    九、除基金屬性係以追求一定報酬率為主之特殊型基金且其追求之報酬
    率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並為一致性之資訊外,不得使用「追
    求0%報酬率、或0%年報酬率、或0%絕對報酬率」等相類用語
    為基金之廣告及促銷。但符合前述所定條件之特殊型基金於引用時
    ,不可對報酬率部分特別以其他顏色或與其他文字比例顯不相當之
    方式呈現之,且應揭露自成立日以來之全部績效以平衡風險報導。
    十、不得以(任何期間)基金績效數值或排名資料為廣告標題、或訴求
    、或為任何特別標識,且廣告內文中刊載基金績效時,不得以劃有
    色框線、或放大字體、或粗黑字體或不同顏色字樣等顯著方式加以
    放大或強調。
    十一、以基金績效外之其他業績數字為廣告時,可引用之國內、外機構
    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名單如附件二,若作同類比較時,僅可使用同
    一來源。前述業績數字包括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境
    外基金管理機構所公布業績數字。
    國內、外機構所為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如符合下列標準者,該機構得向
    本公會申請認可成為前項第十一款可引用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名單:
    一、該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管理機構)間無利害關係。
    二、該機構使用之評鑑方法應公平、公正、客觀且被公開承認。
    三、評鑑範圍應具周延性,不能僅作選擇性或擇部分評比。
    四、該機構所作之評比或評選應具經常性及持續性。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
    動,不論係以自行製播、接受媒體連線或現場訪問、callin節目
    或以其他形式進行,除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有關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二、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
    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三、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四、以非向本公會登記之名稱為之。
    五、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
    分析活動或簽訂委任契約。
    六、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
    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七、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八、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
    務之廣告。
    九、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十、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十一、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
    實或足致他人誤信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十二、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十三、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
    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
    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十四、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
    ,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
    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五、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未列合理
    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六、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
    據。
    十七、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
    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十八、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
    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十九、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
    制事項,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以及
    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
    有混淆投資人之虞。
    二十、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逕行對
    外招收會員、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製作書面文件或電子文件

    二十一、未經許可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而從事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之投資
    分析。
    二十二、對同業或他人為攻訐或損害營業信譽。
    二十三、提供贈品或其他利益以招攬客戶。
    二十四、以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或以價值與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本約
    顯不相當之贈品,勸誘投資人簽訂契約。
    二十五、以顧問費或委任費之收入為捐贈或與委任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
    訴求。
    二十六、藉金管會核准經營某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或保證投資
    分析績效之宣傳。
    二十七、以國家認證分析師之資格擔保為訴求。
    二十八、製作有聲媒體廣告時,未以語音或文字聲明「本公司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為(○○)證管(或金管)投顧字第○
    ○○號」。
    二十九、製作廣播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時,未於節目播放之前或之後,聲
    明公司名稱、金管會或原證期會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從事證
    券投資分析人員真實姓名及「本公司與所推介分析之個別有價
    證券無不當之財務利益關係,本節目資料僅供參考,投資人應
    獨立判斷,審慎評估並自負投資風險」。
    三十、製作電視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時,未於畫面或版面明顯處,聲明公
    司名稱、金管會或原證期會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從事證券投資
    分析人員真實姓名及「本資料僅供參考,投資時應審慎評估」或
    相同意思之字樣,並於節目結束前清楚宣讀及以易識別之字體揭
    示「本公司與所推介分析之個別有價證券無不當之財務利益關係
    ,本節目資料僅供參考,投資人應獨立判斷,審慎評估並自負投
    資風險」,至少播放5秒鐘。
    三十一、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三十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要求從業人員於離職時,將刊登於電子郵
    件、電子看板及網際網路系統之宣傳資料及廣告予以刪除。
    三十三、其他經金管會禁止之行為前項第十九、二十八、二十九及第三
    十款等款之營業執照字號揭露規定,於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者,改應揭露金管會核准該事業兼營是項業務之核准日期
    及文號,以及提供其客戶得查詢前開資訊之方式。
  1. 本公會會員於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招攬與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
    下列情事:
    一、藉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全
    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三、為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招攬或促銷。
    五、對於業績及操作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或他人為攻訐或損害營
    業信譽之廣告。
    六、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七、對所提供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
    、交易或其服務之績效,為不實陳述或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
    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或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

    八、內容違反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內容。
    九、其它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
  1. 本會會員為便於其業務人員於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招攬與營業促銷活
    動時,提示正確及完整資訊供客戶參考,就所製作之簡介或說明之內容
    ,涉及服務項目、資格條件、經理績效或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
    之資歷等基本資料,應使其一致,且不得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淆投資人之虞。
  1. 本公會會員、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
    而製作之有關資料,應列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管理,並於對外使用前,
    先經公司法令遵循或稽核部門適當審核,若無法令遵循或稽核部門之設
    置,則由權責部門主管為之,確定其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違反本行
    為規範及相關法令之情事,除新聞稿應於發稿前申報及有下列情形者外
    ,並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依法令規定程序將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
    營業促銷活動之資料,向本公會申報:
    一、登載會員公司名稱、人事、地點、股權、辦公處所、事業結構、主
    管或出資人、電話、傳真、網址之變動等事宜有關之廣告或文宣。
    二、已申報再次使用內容無變動之案件。
    三、基金銷售機構之業務人員對特定客戶提供之說明資料。
    四、僅以手續費折扣方式促銷基金且未提及任何基金名稱者;或提及基
    金名稱但係以在公司櫃檯上擺置牌子方式為之者;或僅提及基金名
    稱但未涉及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者。
    五、公司對其內部人員或對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所製作使用並標示為
    內部文件之教育訓練資料。
    六、其它金管會或法令規定得豁免申報之情形者。
    前項向本公會之申報,有關各類型文宣資料之申報方式及其細部規範(
    如附件三);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資料之申報方式及細部規
    範(如附件三之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應於從事上
    述活動五日前以網路登錄方式向本公會申報活動之舉辦人、日期、時間
    、地點、主題、主講人、主持人、受訪人及書面資料等事項;申報內容
    變更時,亦應立即向本公會作異動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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