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
發佈日期 | 民國101年2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10000940號函修正發布第 5條、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第20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投字第1010000493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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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會會員於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招攬與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
下列情事:
一、藉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全
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三、為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招攬或促銷。
五、對於業績及操作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或他人為攻訐或損害營
業信譽之廣告。
六、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七、對所提供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
、交易或其服務之績效,為不實陳述或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
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或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
。
八、內容違反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內容。
九、其它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