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2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10000940號函修正發布第 5條、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第20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投字第1010000493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之廣告、公開說
    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藉金管會對該基金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
    保證基金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但設有保證機構之保證
    型保本基金已於其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保證之具體內容者,其
    保證本金安全部分,不在此限。
    三、提供贈品、或定存加碼、貸款減碼等金融性產品或以其他利益或方
    式等,勸誘他人購買基金。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或他人為攻訐或損害營業信
    譽之廣告。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對未經金管會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基金,預為宣傳廣告、公開說
    明會及促銷。
    七、內容違反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境外基金相關機構授權契約或
    基金公開說明書內容。
    八、以基金經理人作為宣傳廣告之主要訴求或標題。
    九、為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十、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十一、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十二、內容載有不正確或與銷售文件內容不符或不雅之文字、美術稿或
    圖案設計。
    十三、開放式基金以「無折價風險」等相類詞語作為廣告。
    十四、以銷售費或經理費收入為捐贈或與投資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求

    十五、截取報章雜誌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十六、以採訪投資人之方式來廣告促銷基金。
    十七、以獲利或配息率為廣告者,未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十八、以配息比率為廣告文宣之主要標題。
    十九、使用優於定存、打敗通膨等相類之詞語為訴求。
    二十、有關免稅之說明,未載明或說明係何種對象、何種內容免稅。
    二十一、以所獲基金信用評等等級或市場風險報酬之基金評級為廣告或
    促銷內容(含已成立或金管會核准募集但尚未成立之基金)時
    ,未以顯著方式註明該基金所獲得信用評等或基金評級之性質
    或意義、資料來源及未成立基金未註明該基金尚未成立。
    二十二、未於基金銷售文件中,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或其中譯本)
    或投資人須知及可供索閱之處所或可供查閱之方式。
    二十三、銷售文件中有提及投資人直接應付之費用(含手續費前收或後
    收型基金之申購手續費、基金短線交易應付之買回費用或其它
    費用等)時,未清楚標示收取方式;以及未揭示『有關基金應
    負擔之費用(境外基金含分銷費用)已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
    書或投資人須知中,投資人可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境外基金資
    訊觀測站中查詢。』之相類資訊。
    二十四、對投資人須支付基金分銷費用之基金,未於銷售文件或廣告內
    容中以顯著方式揭露分銷費用反映於每日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其
    約占比例之資訊或請投資人詳閱公開說明書查詢上開資訊。
    二十五、申購手續費屬後收型之基金,以免收申購手續費為廣告主要訴
    求且未揭露遞延手續費之收取方式或請投資人詳閱公開說明書
    查詢上開資訊。
    二十六、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
    限制事項,未列明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未列明營業執照字號,以及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
    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淆投資人之虞。
    二十七、以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之境外基金為廣告內容。
    二十八、專供理財專員使用之基金文宣資料,放置於櫃台或文宣資料區
    提供投資人自行取閱。
    二十九、以基金銷售排行之方式為廣告內容。
    三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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