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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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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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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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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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亦同。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但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者,於上櫃滿三年以內,得不受本款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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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事經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仍未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於停止買賣後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據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中心申請者,前開六個月之期間自本中心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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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中心認為其有價證券不適於繼續櫃檯買賣者。但因股份轉換、概括讓與或營業讓與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所致者,不適用之;因公司分割所致者,在分割基準日所屬年度亦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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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營運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於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時期無營業收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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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漏未記載者。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發行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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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櫃檯買賣之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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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發行人,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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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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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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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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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有價證券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者,若於恢復櫃檯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且其停止櫃檯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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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上櫃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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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上櫃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年度(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股權投資淨額佔股東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但依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身份申請上櫃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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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投資控股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顯示其投資於各被控股公司帳面金額未達股東權益百分之五十者,或投資於上市上櫃公司之金額高於其股東權益百分之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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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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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其已成為國內上市(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子公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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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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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其他有必要終止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