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7 00009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之3、第11條之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 實施(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行行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4字第0960 074570號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股票之發行人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並應將其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應加蓋於有價證券上之印鑑式樣,在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中心;變更時亦同。
  2. 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3. 發行人申請(報)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及外國發行人所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於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或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5. 受託機構就其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1. 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2. 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尚未解除者,其私募之有價證券於私募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仍不得為櫃檯買賣。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前者,應於股東會中充分說明其限制;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後時,則應於私募辦法中充分明確揭露。
  3. 上櫃公司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申報股東會開會日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4. 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應於停止債券過戶日十二個營業日前,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於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或其他依法暫停過戶日前二十個營業日,將債券停止轉換(認購)期間等相關事項,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5.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櫃檯買賣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外國債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6. 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7. 上櫃公司前揭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櫃公司負其全責。
  8. 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1.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預計開始櫃檯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2.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案經本中心審定,檢具櫃檯買賣契約報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後,除按櫃檯買賣契約規定繳付上櫃費,及依本中心規定繳付每一認購(售)權證履約保證金外,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中心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中心洽訂之櫃檯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櫃檯買賣有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中心。
  3. 前項櫃檯買賣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櫃檯買賣契約核准文號。
    2.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3. 三、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4.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5.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每單位代表股份等,如發行上限型認購(售)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6.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履約價格、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上櫃證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7.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8.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9.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10.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分配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中心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
    11.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終止櫃檯買賣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櫃檯買賣時之處理方式。
    12.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櫃檯買賣及經本中心終止或停止櫃檯買賣時之處理方式。
    13.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有履約價值者,如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14.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15.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16.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支付,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行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
    17.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18.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19. 十九、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20.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21. 二十一、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日期。
    22. 二十二、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資料。
  4. 申請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未能於經本中心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十個營業日內完成銷售或未能於其櫃檯買賣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洽定開始櫃檯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5.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有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證券商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櫃檯買賣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櫃檯買賣;經查證並無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中心;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前述於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1.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櫃檯買賣日期。
    2.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3.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4.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5. 五、本中心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6. 櫃檯買賣之認購(售)權證,由本中心協調台灣證券交易所後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1. 發行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及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之特殊目的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書面資料:
    1.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後下載之公告,但依本中心「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發行機構應辦事項一覽表」得免為書面檢送者除外。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2. 二、受託機構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同時;特殊目的公司就所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損益及分配金額,帳面餘額、已收回本金或其他利益、待催收及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所作成之報告書,於向監督機構報告並通知各持有人同時,應各檢送二份。
    3.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年度財務報告二份。
    4. 四、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議事錄及年報各二份。
    5. 五、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前二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1. 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書面資料:
    1.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後下載之公告,但依本中心「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應辦事項一覽表」得免為書面檢送者除外。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2.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開始買賣前,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分供公眾閱覽。但已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以電子檔案方式,於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者,僅需檢送四份。
    3. 三、受託機構設置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個月評審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一次,並於報告董事會後,應檢送二份。
    4. 四、受託機構就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同時,應各檢送二份。
    5. 五、受益人會議後二十日內,應檢送受益人會議議事錄二份。
    6. 六、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1. 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
    2. 二、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3. 三、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4.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亦同。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但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者,於上櫃滿三年以內,得不受本款限制。
    5. 五、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事經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仍未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於停止買賣後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據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中心申請者,前開六個月之期間自本中心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6. 六、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中心認為其有價證券不適於繼續櫃檯買賣者。但因股份轉換、概括讓與或營業讓與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所致者,不適用之;因公司分割所致者,在分割基準日所屬年度亦不適用之。
    7. 七、公司營運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於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時期無營業收入者,不在此限。
    8. 八、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漏未記載者。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發行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
      1.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櫃檯買賣之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2.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發行人,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9. 九、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10. 十、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11. 十一、有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情事者。
    12. 十二、其有價證券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者,若於恢復櫃檯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且其停止櫃檯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13. 十三、其上櫃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
    14. 十四、上櫃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年度(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股權投資淨額佔股東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但依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身份申請上櫃者不在此限。
    15. 十五、投資控股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顯示其投資於各被控股公司帳面金額未達股東權益百分之五十者,或投資於上市上櫃公司之金額高於其股東權益百分之廿者。
    16. 十六、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
    17. 十七、其已成為國內上市(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子公司者。
    18. 十八、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19. 十九、其他有必要終止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2. 發行人因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公告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者,本中心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櫃檯買賣之實施:
    1. 一、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2. 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經檢送前未依期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3. 發行人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發行人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實施者為限。
  4.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除金融機構因有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情事者,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外,本中心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之。
  5. 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 一、本中心應於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後,即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公告日之次日起停止買賣十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2.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後,本中心即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停止買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恢復買賣,並於二十日後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3. 三、依前款規定恢復買賣者,應列為變更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並應採分盤方式進行交易。
  6. 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或上櫃公司因轉上市掛牌而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7.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終止上櫃者,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其已上櫃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該上市櫃子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8. 債券因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不受第四項及第六項公告日期之限制。
  9. 發行人經本中心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1. 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因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或特殊目的公司存續期間屆滿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該受益證券終止櫃檯買賣。
  2. 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核准後,終止其櫃檯買賣:
    1. 一、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處分者。
    2. 二、特殊目的公司因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情事,應予解散者。
    3. 三、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八規定停止櫃檯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4. 四、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認為有終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3.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終止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五個營業日前公告之,並通知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上櫃公司與上櫃公司或上市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櫃公司,消滅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櫃檯買賣或終止上市;存續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櫃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時,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櫃檯買賣,但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上櫃公司合併未上(市)櫃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櫃公司,因其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並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1.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規定之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櫃公司之每股淨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櫃公司或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之次日起迄向本中心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櫃公司之每股淨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2.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3.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4. 三、四、七及十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第六款中之經查證或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意見表示有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者。
    5. 四、被合併之未上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之外國公司者,應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且其財務報告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表示意見,不適用前款規定。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上櫃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並提出書面報告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本項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3.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櫃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條件。
  4. 依第二項規定合併,且當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櫃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該次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但上櫃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1. 一、應將其持有之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全數提交保管,且總計不得低於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百分之三十,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其領回方式準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中關於提交保管之股票屆期領回之相關規定辦理。但上櫃公司合併其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總計不得低於合併增資發行新股股數百分之三十限制。
    2. 二、應出具其持有之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兌回或轉讓之書面承諾,並於與保管機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或轉讓之規範,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兌回或轉讓之股數總計不得低於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海外存託憑證數百分之三十,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之股東補足,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期間及解除限制之規定比照前款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提交保管之規定辦理。
    3. 三、應出具其持有之合併而私募普通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書面承諾,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部位總計不得低於合併而私募普通股數百分之三十,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合併而私募普通股之股東補足,限制轉讓之期間及解除限制之規定比照第一款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提交保管之規定辦理。且本款之書面承諾,除載明「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外,至少尚應載明下列文字:「於本人持有之普通股仍係合併而私募普通股時,櫃檯中心得隨時抽查本人是否確實遵守承諾;於本人持有之普通股仍係合併而私募普通股,但本款所規定之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者,本人之轉讓仍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之規定」。
  5. 上櫃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上櫃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櫃檯買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合併完成後得另行申請股票櫃檯買賣。
  6.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若該交易達到下列標準者,該未上(市)櫃公司亦應符合第二項各款條件:
    1.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櫃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櫃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櫃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7. 前項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其持有上櫃公司因該項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其提交保管及屆期領回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8. 上櫃公司申辦第一、二或六項之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附件,向本中心申請出具該案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意見書。經本中心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或收購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請)合併(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依第六項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
  1. 單一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經本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該原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櫃。
  2.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櫃(市)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亦適用之。
  3. 但如有未上櫃(市)公司與其他上櫃(市)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櫃(市)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4.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5. 上櫃(市)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中心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暫停買賣: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櫃(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6.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上櫃公司參與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7. 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8.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已上櫃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本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參與轉換之上櫃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櫃,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於同日上櫃。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櫃(市)公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9.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或五項之情事者,於轉換前屬上櫃(市)公司者,則持有該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票已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者,應於轉換後股票繼續集中保管,惟轉換前已提交集中保管之期間得予抵減,並按當初集保時之規定比率分批領回;於轉換前屬未上櫃(市)公司者,若該未上櫃(市)公司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則該未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應將其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其領回方式準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中關於提交保管之股票屆期領回之相關規定辦理。
  10. 前項規定,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讓或賣出金融控股公司股票者,不適用之。
  11. 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要件者,及以單一上櫃公司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得以簡式為之。
  12. 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轉換為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者,亦適用前第二、三、五項有關有價證券暫停買賣及終止上櫃之規定。
  1. 單一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櫃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櫃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櫃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相關上櫃程序後上櫃買賣,原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櫃。
  2.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予他新設或已上櫃既存公司者,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櫃既存公司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2. 二、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十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3.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3.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應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且其財務報告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表示意見,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上櫃公司與外國公司股份轉換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暨股份轉換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並提出書面報告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4.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應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1. 三、四、六、七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櫃。
  5.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或已上櫃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惟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6. 上櫃公司依企業購併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無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7.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櫃(市)公司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其領回方式準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中關於提交保管之股票屆期領回之相關規定辦理。
  8. 上櫃公司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案件時,經本中心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請)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中心審查核可後,逕行陳報主管機關。
  1. 上櫃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者,其上櫃有價證券如欲繼續櫃檯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櫃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櫃作業之相關程序。
  2.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櫃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櫃公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3. 上櫃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卅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4. 上櫃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該被分割上櫃公司於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1. 三、四、六、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得繼續上櫃,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5. 上櫃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櫃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櫃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6. 上櫃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上櫃公司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櫃有價證券應自該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三十個營業日(無實體發行者為十五個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九條之一暨「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之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1. 一、上櫃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2. 二、上櫃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7. 上櫃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公司原股東者,如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櫃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或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有關設立年限及獲利能力等相關排除條件:
    1.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列示之股本,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2.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3. 三、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及十款規定之情事。
    4.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5. 五、應依據本中心「對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應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規定」第二條之規定辦理承銷。
    6. 六、應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辦理集保事宜。
  8.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中心申請上櫃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2. 二、股權分散:應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3. 三、申請時屬集團企業或母子公司關係者,應符合本中心「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第二、三條之規定。
  9.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其相關審查標準應符合第七、八項各款之規定。
  10. 第八或九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櫃公司,於同一基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櫃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第七、八或九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上櫃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者,其上櫃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第七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櫃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上櫃。
    2. 二、第八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第九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上櫃申請案件即應比照初次申請股票櫃檯買賣之審查作業程序辦理。
  11.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櫃申請案件,經本中心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中心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提出申復。本中心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1. 一、第七項上櫃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櫃情事。
    2. 二、依第八項及第九項上櫃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比照初次申請股票櫃檯買賣之申復程序辦理。
  12. 分割受讓公司未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上櫃者,嗣後初次申請上櫃時,其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八項第一款、第九項、第十項之規定。
  13. 上櫃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本條第七、八或九項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二第規定上櫃(市)買賣日起二年內,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櫃。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或該公司因分割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中心對其上櫃有價證券應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14. 上市公司分割後,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櫃買賣者,得準用本條規定辦理。
  1.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中心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中心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2. 證券商與本中心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終端機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裝置之: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3.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4.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得依左列方式擇一行之: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中心備查。
  5. 二借用本中心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中心申請。
  1.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證券自營商應自行買入或賣出,不得代客買賣。
  2. 二證券經紀商應代客買賣,不得自行買入或賣出。
  3. 三兼具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之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或代客買賣。
  1. 櫃檯買賣證券商直接對客戶或於網站上推薦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2. 前項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3. 證券經紀商提供之網站應以明顯方式表示風險告知之資訊及無法執行電子式傳輸時之備援措施,並應傳送最新訊息。證券經紀商應慎選超連結之網站,並對其業務人員使用電子郵件、群組電子郵件、佈告欄及網站等進行與營業相關之行為,應負監督管理之責。
  1. 證券商接受本國自然人或法人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
      1. (一)客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親持本人及客戶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於開戶契約簽章及註明其與客戶之關係。如客戶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之證明文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簽章。
      2. (二)客戶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客戶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籍派前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3. (三)客戶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者,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客戶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申請開戶,俟客戶在開戶契約上簽章,並經證券經紀商確認後,契約始生效力。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定,但日後調整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2. 二、客戶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開戶契約上簽章並出具合法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並應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證券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3. 三、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2.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中心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證券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1.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1.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2.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3.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2. 二、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1.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2.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3.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
  2.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入本中心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1. 證券商因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賣出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應依左列規定辦理開戶,並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1. 一、本人開戶,應附本人身分證明、經許可進入台灣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辦理。
    2. 二、代理開戶,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身分證明、經認證之委任授權書,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明、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辦理。
  2. 前項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1. 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2.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櫃檯買賣證券商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份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券。
    1.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份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2.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身份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3.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份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櫃檯買賣證券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券。
  4. 前項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準得以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櫃檯買賣證券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5. 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名義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準用第三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規定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辦理;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上述第三項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1. 一、海外子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2. 二、主管機關核准上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核准函影本。
    3. 三、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議事錄影本。
  1. 證券商發現客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其買賣、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2. 二、主管機關及本中心之職、雇員。
    3. 三、(刪除)
    4.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5.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6. 六、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7. 七、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本中心同意者。
    8. 八、(刪除)
    9.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此限。
    11. 十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依「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2.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其買賣、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因不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違反契約,經本中心或台灣證券交易所轉知各證券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2.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客戶違反開戶契約已結案者,證券商應即通報本中心,本中心即轉知各證券商。
  4.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一及其補充事項規定辦理。
  1. 證券商於客戶辦妥開戶手續後,應即使用電腦連線作業將左列客戶開戶之有關資料確實輸入本中心電腦:
    1. 一、帳號。
    2. 二、姓名或名稱。
    3. 三、出生或設立年、月、日。
    4. 四、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5. 五、法定代理人姓名。
    6. 六、已開立集保劃撥戶之註明。
    7. 七、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2. 客戶開戶資料變更時,證券商於接獲客戶變更通知後,應即使用電腦連線作業辦理變更記載。
  1.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以自營方式為之者,證券商應依下列方法辦理給付結算:
    1. 一、使用本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或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者,應於成交當日分按各幣別列印「給付結算清單」,並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分別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或「公司債暨金融債券買賣辦法」完成給付結算。
    2. 二、使用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者,應於成交當日列印「給付結算清單」,並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依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完成給付結算。
    3. 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成交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交由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簽章後,與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自行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有價證券之給付。
    4. 四、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成交者,除買賣標的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外,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前,交由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簽章後,與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自行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或依「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之轉讓登記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給付。但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應於該公債發行日下午三時前,依上開規定完成款券交付,並將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交由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簽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於公債發行日原訂之前一個營業日遇天然災害侵襲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依相關規定停止交易時,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應於公債發行日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三時前完成款券交付。
  2. 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給付結算時,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給付結算憑單。
  3. 第一項第四款如為債券附條件買賣者,除買賣標的為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外,其券之給付得以證券商所指定之保管機構出具之債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出具之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代替交付;客戶如已簽訂同意書且收付款項留有紀錄者,其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應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前送交客戶之指定地址,免辦理簽章,但須留存送交紀錄。
  4.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議價買賣之標的如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券之給付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5. 證券商應按日編製「委託保管機構保管債券明細表」備查﹐並按月將每月最後一營業日之前開報表於次月七日前向本中心申報。
  6. 上述各項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給付結算憑單、給付結算清單﹑債券存摺﹑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債券明細表之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7. 證券商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議價買賣,應於本中心之等殖成交系統比對確認後,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給付結算。
  8. 等殖成交系統或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如遇天然災害侵襲而導致當日全體證券商之應屆給付結算順延辦理時,證券商之應計結算代價應重新計算至實際給付結算日止,證券商應於恢復正常上班後上午九時前重新列印「給付結算清單」,並按期完成給付結算作業。
  1.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成交者,未於規定時間內與本中心完成給付結算,本中心得課以過怠金,遲延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給付之證券張數在二千張以下或遲延之結算代價金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二千張或二千萬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遲延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課新臺幣一萬元。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給付結算不可歸責之事由提出證明者,得免除遲延責任。
  2. 證券商未依第四十六條之七規定傳送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受任人之委託明細者,本中心得課以過怠金,遲延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遲延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3. 證券商未依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者,本中心得課以過怠金。遲延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遲延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4.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成交,未於規定時間內補足其給付結算準備金差額者,本中心得就其遲延未補足部分課以百分之一之過怠金。
  5.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成交,而遲延與本中心完成給付結算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當月遲延給付結算達二次以上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當月遲延給付結算達三次以上或最近三個月受本中心為前揭警告處分二次以上者,本中心得按次連續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過怠金。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給付結算不可歸責之事由提出證明者,得免除遲延責任。
  6. 前五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二日內向本中心繳納。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課以違約金至其補正或改善為止:
    1.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
    2. 二、未依第九十四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3. 三、未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繳納過怠金者。
    4. 四、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5. 五、有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投資人權益者。
  2.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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