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7 00009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之3、第11條之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 實施(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行行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4字第0960 074570號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中心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中心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2. 證券商與本中心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終端機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裝置之: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3.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4.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得依左列方式擇一行之: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中心備查。
  5. 二借用本中心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中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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