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7年1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7 00009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之3、第11條之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 實施(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行行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4字第0960 074570號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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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課以違約金至其補正或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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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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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第九十四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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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繳納過怠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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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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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投資人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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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