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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人工智慧技術作業規範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373號函訂定全文17條(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51913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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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公會)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下合稱事業)運用人工智慧(AI)技術辦理事業業務的客戶資料保護及風險控管,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業運用人工智慧(AI)指引」,特訂定本規範。
第2條
一、人工智慧:係指透過大量資料學習,利用機器學習或相關建立模型之演算法,進行感知、預測、決策、規劃、推理及溝通等模仿人類學習、思考及反應模式之技術。
二、生成式人工智慧(Generative AI)技術:為人工智慧的一種;係指通過大量資料學習,從而可以生成模擬人類智慧創造之內容的相關技術,其內容形式包括但不限於文本、圖片、聲音、照片、影像或程式碼等。
第3條
事業於第一條所載範圍內運用人工智慧,作為與客戶直接互動並提供金融商品建議、或提供客戶金融服務且影響客戶金融交易權益、或對營運有重大影響者,適用本規範。
本條所指之營運重大影響可參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四條第四項之重大性定義,自行評估。
第4條
事業運用人工智慧等技術之策略及執行方向,宜依據國際永續發展目標及自訂之永續發展原則,並適當列入永續發展綜合指標。
第5條
事業運用人工智慧技術時,應遵循資通安全、個人資料保護、智慧財產權等金融法規及其他法律規範與相關資訊使用規定。
第6條
事業運用人工智慧時,在演算法設計、開發、資料蒐集、訓練資料選擇、處理及模型建置、生成與優化,及後續應用於金融服務之過程中,應避免對客戶預設偏見及歧視,並符合客戶適合度原則。
於處理人工智慧不公正或偏見問題時,以下資料參數得評估是否納入演算法判斷,(如個人屬性資料:姓名、年齡、身心障礙等相關因素),並應就資安、法遵及風控等層面評估風險,並依內部程序辦理。
第7條
事業運用人工智慧技術的模型訓練階段中(包括進行預訓練、優化訓練等),在選擇模型或演算法等工具時,應注意其安全性與穩定性,並採取有效措施,包括但不限於資料品質處理、模型驗證與監控等,以提高訓練品質防止生成不適當資訊,提升人工智慧技術的輸出或生成內容的準確性與可靠性。
事業運用人工智慧技術,若涉及客戶應理解其如何做出決策並提高模型的可解釋性,以確保對人工智慧運作之有效管理。
第8條
事業運用人工智慧時,處理、儲存、傳輸與使用資料的過程中,應注意保護所有相關個人和組織的資料之隱私權,具備適當的保護措施確保其系統和資料的安全,避免資料洩露,並使用相關安全技術防止、偵測和回應各種安全威脅和攻擊,如駭客攻擊、惡意軟體等。
第9條
事業應指定高階主管或委員會負責人工智慧相關監督管理並建立內部治理架構,並指派內部單位或人員,或委由集團負責人工智慧之推動及管理,落實辦理人才培育,提供適當之培訓資源。
負責運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之人員,應掌握該技術的運作方式,以確保回應內容符合背後預測及決策邏輯。
第10條
事業自行或委外開發及優化人工智慧技術時,應保存必要技術文件及相關紀錄,包括開發者在設計、開發和實施過程中,如為可能影響決策的重要資料、模型或演算法等紀錄,以確保其在必要時可被查驗。
事業使用第三方人工智慧技術時應執行調查、評估及監督作業,以確保第三方業者在人工智慧運算時留存軌跡紀錄,俾利後續查驗。
事業導入第三方人工智慧技術時,宜要求提供相關資訊,並明訂責任範疇。
第11條
事業運用人工智慧技術與客戶直接互動時,應告知該互動或服務係利用人工智慧技術自動完成,或揭露該互動或金融服務其適用之人群、場景或用途。另宜由客戶自行選擇是否使用,並提醒客戶該項服務有無替代方案,但法規另有其他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2條
事業提供前條金融服務前,應針對所使用資料之治理方式、資通安全、監督機制、客戶權益保障及發生非預期事件時之應變措施等進行評估,並由資安、法遵及風控等單位或人員對於上開內容提出意見。
第13條
事業應以風險基礎為導向,視其營業規模及運用人工智慧技術之程度建立適當之風險管理及定期檢視機制。事業視相關風險大小、特性、範圍,及非由人類進行最終決定之情形者,得由具人工智慧專業之獨立第三人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的內容應包括資料品質、模型品質、系統安全性,以及公平性、永續發展、透明性及可解釋性等,並且根據評估結果調整和改進相關的策略和措施。
若事業為外國金融機構集團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其風險管理、定期檢視機制及評估報告得由母集團出具。
事業運用生成式人工智慧,對於其產出之資訊,仍需由事業就其風險進行評估與管控。
第14條
事業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戶資訊之相關人工智慧作業委外時,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第15條
事業應將本規範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中,並定期辦理查核。
第16條
若事業為外國金融機構集團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使用由母集團提供之人工智慧技術,其母集團已建立不低於我國規定且不違反我國法規情形者,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得適用母集團之規定。
第17條
本規範經本公會理事會會議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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