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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600675 47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之1、第19條之3、第19條之4、第19條之5、第31 條之 4、第32條之1;增訂第19條6、第19條之7、第35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提列萬分之零點二八,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2.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使用之。
  3.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免繼續提列。
  4.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1.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2. 證券商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其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前項總額之二分之一。
  3.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求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1.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1.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2. 二、長期信用評等符合本會規定。國內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或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
    3.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4.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1.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2.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3.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4.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2.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3. 第一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者外,以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信用衍生性商品、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債券衍生性商品為限。
  1.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2.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3.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4.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2.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3.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5.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6.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
  1.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1.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且依第十九條之七之規定申請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1.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2.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3.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4. 四、涉及與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5. 五、涉及須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1.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十九條之六第一款至第四款連結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理。涉及連結第十九條之六第五款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
  2. 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十九條之六及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1. 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上市及上櫃等相關業務,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內容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者。
    2. 二、主要內容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足以影響投資判斷者。
    3. 三、未編製工作底稿或未依規定保存工作底稿者。
    4. 四、發行人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不予核准或應予退回之情事。但證券承銷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5. 五、重要評估事項未採行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致評估結論與事實有重大差異者。
    6. 六、評估報告提出後,於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受評估公司發生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未即時予以補充評估並更新報告者。
    7. 七、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
  1.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設置專責單位並訂定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2. 前項處理程序應包括下列各項:
    1.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交易標的種類、交易或避險策略、部位限額設定。
    2. 二、交易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交易流程、相關部門權責劃分、交易紀錄保存程序。
    3. 三、風險管理措施:應包括風險管理範圍、風險管理程序、部位評估方法及頻率、部位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審查、異常情形之報告與後續監督程序。
    4. 四、查核程序:應包括內部稽核及自行檢查、查核頻率及範圍、查核報告及缺失改善追蹤程序。
  1.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本會規定者,除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已改善外,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
  1. 證券商得因發行認售權證及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2. 前項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下列事項應於出借契約載明之:
    1. 一、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2. 二、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3. 三、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證券商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含計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4. 四、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5. 五、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
  1. 證券商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1.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於當日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但台北市、縣以外之證券商得延至次一營業日送存。
  2. 前項規定,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均適用之:
    1. 一、客戶於委託買進時聲明領回自行保管,未於證券商得交付有價證券之日領回者。
    2. 二、客戶委託賣出未成交而已先行交付未領回者。
    3. 三、客戶委託證券商送存集中保管事業保管者。
    4. 四、客戶委託證券商領回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未依期領回者。
  1. 前條第二項所稱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係為下列第一類資本與第二類資本所定科目之合計,並扣除資產負債表中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及非流動、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及非流動、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及非流動、預付款項、特種基金、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存出保證金、遞延借項、出租資產、閒置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受限制資產–非流動等科目後之餘額:
    1. 一、第一類資本:股本(普通股股本、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庫藏股票、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及本年度累計至當月底之損益等之合計數。
    2. 二、第二類資本:股本(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等之合計數。
  2. 前項扣減資產之扣減金額由本會定之。
  3. 第二類資本之金額逾第一類資本時,以第一類資本之金額計算。
  1. 前條之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部位風險係數及交易對象風險相關風險係數與計算方式,應依證券商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風險係數表辦理。前項證券商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風險係數表之項目及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1.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及經本會核准免適用本章規定之外國證券商外,應每月填製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並於次月十日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申報。本會必要時亦得要求證券商隨時填報送檢。
  2. 前項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格式,由本會定之。證券商應將最近期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於年報中揭露。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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