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6年12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600675 47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之1、第19條之3、第19條之4、第19條之5、第31 條之 4、第32條之1;增訂第19條6、第19條之7、第35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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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得因發行認售權證及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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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下列事項應於出借契約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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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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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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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證券商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含計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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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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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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