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600675 47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之1、第19條之3、第19條之4、第19條之5、第31 條之 4、第32條之1;增訂第19條6、第19條之7、第35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上市及上櫃等相關業務,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內容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者。
    2. 二、主要內容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足以影響投資判斷者。
    3. 三、未編製工作底稿或未依規定保存工作底稿者。
    4. 四、發行人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不予核准或應予退回之情事。但證券承銷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5. 五、重要評估事項未採行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致評估結論與事實有重大差異者。
    6. 六、評估報告提出後,於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受評估公司發生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未即時予以補充評估並更新報告者。
    7. 七、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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