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600675 47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之1、第19條之3、第19條之4、第19條之5、第31 條之 4、第32條之1;增訂第19條6、第19條之7、第35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提列萬分之零點二八,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2.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使用之。
  3.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免繼續提列。
  4.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