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600675 47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之1、第19條之3、第19條之4、第19條之5、第31 條之 4、第32條之1;增訂第19條6、第19條之7、第35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於當日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但台北市、縣以外之證券商得延至次一營業日送存。
  2. 前項規定,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均適用之:
    1. 一、客戶於委託買進時聲明領回自行保管,未於證券商得交付有價證券之日領回者。
    2. 二、客戶委託賣出未成交而已先行交付未領回者。
    3. 三、客戶委託證券商送存集中保管事業保管者。
    4. 四、客戶委託證券商領回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未依期領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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