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600675 47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之1、第19條之3、第19條之4、第19條之5、第31 條之 4、第32條之1;增訂第19條6、第19條之7、第35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2. 證券商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其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前項總額之二分之一。
  3.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求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