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0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070003520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0條、第16條至第18條之1、第19條之1、第31條、第36條、第38條、第43條條文,自107年11月19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70333331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期貨商從事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暨相關法令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公司章則、公告及函示等辦理。
  1. 本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為股票者,該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普通股股票。
    2. 二、市值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
    3. 三、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或上櫃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交易量達一億股以上。
    4.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無累積虧損者。
    5. 五、最近三年未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者。
    6. 六、最近一年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變更交易方式,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公告停止買賣者。
    7. 七、最近三個月標的證券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處置者。
    8. 八、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9. 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重點專區無警示標記者。
    10. 十、未具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2. 本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因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或櫃買中心終止上櫃,且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同意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上市或上櫃日為股份轉換基準日者,本公司得將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評選為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1. 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日同標的證券。標的證券為股票或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則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標的證券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四時十五分,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則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標的證券市場若於本契約開盤前因故宣布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契約得暫停交易;若標的證券市場於本契約交易時間內宣布標的證券暫停交易,則本契約之交易仍繼續進行。但必要時,本公司得依當時狀況宣布暫停交易,並於次一營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3. 標的證券市場更改交易時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或應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建議,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交易日及交易時間。
  1. 期貨商受託買進股票選擇權契約,應按受託買進之合計數量先向買方收取所需之權利金。
  2. 期貨商受託賣出股票選擇權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先向賣方收取所需之交易保證金,其賣出契約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並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賣出部位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者,則不須另繳保證金。
  3.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時,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4.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5.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1. 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或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者,每日交易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以約定標的物價值之每日最大變動金額除以權利金乘數計算;標的證券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每日交易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以當日標的證券開盤參考價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標的證券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每日交易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
  1. 股票選擇權契約之到期月份為交易當月起連續之二個月份,以及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三個接續之季月,共五期,同時掛牌交易。
  2. 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期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最後交易日若為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者,以其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
    2. 二、其他特殊事由,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股票選擇權契約於最後交易日收盤時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該契約之到期日。
  4. 新到期月份契約之交易開始日,為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
  5. 前四項到期月份、交易開始日、最後交易日、到期日,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1. 新月份契約掛牌時及契約存續期間,以當日標的證券開盤參考價為基準,依履約價格間距,向上及向下連續推出不同之履約價格契約至滿足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基準價格之上下百分之十五為止。
  2. 前項所稱履約價格間距,依下列方式決定之:
    1. 一、履約價格未滿十元: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零點二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零點四元,最低履約價格為新台幣二元。
    2. 二、履約價格十元以上,未滿二十五元: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零點五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一元。
    3. 三、履約價格二十五元以上,未滿五十元: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一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二元。
    4. 四、履約價格五十元以上,未滿一百元: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二點五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五元。
    5. 五、履約價格一百元以上,未滿二百五十元: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五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十元。
    6. 六、履約價格二百五十元以上,未滿五百元: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十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二十元。
    7. 七、履約價格五百元以上,未滿一千元: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二十五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五十元。
    8. 八、履約價格一千元以上: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五十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一百元。
  3. 當季月契約成為近月契約時,依近月履約價格間距,補足履約價格契約涵蓋基準價格之上下百分之十五。
  4. 除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推出不同履約價格契約外,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推出其他履約價格契約。
  1.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同一標的證券選擇權契約之同方向未沖銷部位合計數,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標的證券之分級部位限制數:
    1. 一、第一級:自然人以八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二萬四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六萬個契約為限。
    2. 二、第二級:自然人以四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一萬二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三萬個契約為限。
    3. 三、第三級:自然人以二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六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一萬五千個契約為限。
  2. 前項所稱同方向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係指買進買權與賣出賣權之部位合計數,或賣出買權與買進賣權之部位合計數。
  3. 第一項造市者持有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4.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之分級規定如下:
    1. 一、第一級:最近三個月份的總交易量達十六億股或單位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的總交易量達十二億股或單位以上,且目前在外流通股數、指數股票型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單位總數達三十二億股或單位以上。
    2. 二、第二級:最近三個月份總交易量達八億股或單位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總交易量達六億股或單位以上,且目前在外流通股數、指數股票型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單位總數達十六億股或單位以上。
    3. 三、第三級:未符合前二款規定者。
  5. 前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在外流通股數,係指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款之股份:
    1.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 二、已質押股數。
    3. 三、新上市或上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5.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或上櫃買賣之股份。
  6. 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第四項規定審視標的證券所適用之級數。
  7.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日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選擇權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8.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9. 交易人違反部位限制規定者,本公司得限制交易人新增部位,或命令期貨商在不影響市場價格的情況下了結交易人部位。
  10.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11.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12. 交易人持有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1. 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之標的證券為股票者,其同一標的證券之未沖銷部位表彰總股數於任一交易日收盤後逾該標的證券在外流通股數百分之十五時,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自次一交易日起限制該選擇權之交易以了結部位為限。前開比例低於百分之十二時,本公司得於次一交易日起解除限制。
  2. 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之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其同一標的證券之未沖銷部位表彰受益權單位合計數於任一交易日收盤後占該標的證券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逾百分之七十時,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自次一交易日起限制該選擇權之交易以了結部位為限。前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十六時,本公司得於次一交易日起解除限制。
  3. 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之標的證券為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同一標的證券之未沖銷部位表彰單位合計數於任一交易日收盤後占該標的證券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單位總數比例逾百分之七十時,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自次一交易日起限制該選擇權之交易以沖銷部位為限。前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十六時,本公司得於次一交易日起解除限制。
  1. 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最後結算價,以到期日證券市場當日交易時間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標的證券之算術平均價訂之;若遇證券市場延緩收市撮合時,本公司得延長前揭六十分鐘之取樣時間。
  2. 前項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訂之。
  3. 股票選擇權契約到期日遇標的證券停止交易者,其最後結算價之計算,以停止交易日之前一營業日替代之。
  1. 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標的證券受益人僅受分配單一受益憑證,且受分配之受益憑證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分配之受益憑證,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換領受分配受益憑證之數。但同時受分配現金者,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分配之受益憑證,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換領受分配受益憑證之數,以及相當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受分配之現金,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2. 二、標的證券受益人受分配非屬前款之利益時,以該受益憑證為標的證券之股票選擇權契約應終止上市。
  2. 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1. 本公司對經調整之契約,不再加掛新序列;其任一序列於任一營業日收盤後,未沖銷部位數為零者,自次一營業日起,終止該序列之掛牌。
  1. 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二條之一所為之契約調整,得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加掛新序列,其約定標的證券數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2. 前項加掛新序列,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1. 股票選擇權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二條之一調整後,其部位限制,應以交易人持有同一標的證券之各種選擇權併計;調整約定標的證券數者,並改按約定標的物總股數或總單位數計算。
  2. 前項部位限制之調整內容及恢復日期,由本公司公告之。
  1. 股票選擇權契約停止加掛新序列後,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恢復加掛新序列:
    1. 一、因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序列者,其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符合第四條之規定。
    2. 二、因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序列者,其標的證券符合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3. 三、因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或該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或該條第三項停止加掛新序列者,其原因消滅。
  2.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標的證券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因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不掛牌新序列者,其原因消滅,本公司得恢復掛牌新序列。
  3. 股票選擇權之恢復加掛或掛牌新序列時,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推出各到期月份,並依履約價格間距,向上及向下連續推出不同之履約價格契約至滿足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標的證券當日開盤參考價之上下百分之十五為止。
  1. 股票選擇權契約停止加掛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不掛牌新序列後,已掛牌各序列均到期時,即終止上市。
  2.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標的證券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不掛牌新序列規定且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契約調整未沖銷部位數為零者,股票選擇權契約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終止上市。
  1. 交易人於股票選擇權契約停止交易期間,若遇契約到期,其履約交割作業,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1. 本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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