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0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070003520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0條、第16條至第18條之1、第19條之1、第31條、第36條、第38條、第43條條文,自107年11月19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7033333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受託買進股票選擇權契約,應按受託買進之合計數量先向買方收取所需之權利金。
  2. 期貨商受託賣出股票選擇權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先向賣方收取所需之交易保證金,其賣出契約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並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賣出部位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者,則不須另繳保證金。
  3.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時,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4.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5.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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