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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
則)第三十九條之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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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買賣、申購、賣回及贖回,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
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中心章則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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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指標價值:係指發行人依據標的指數之漲跌幅度、應計收益及投資人
應付費用等,計算而得之指數投資證券價值。
三、國內成分指數投資證券:係指所追蹤之標的指數成分全部為國內標的
之指數投資證券。
四、國外成分指數投資證券:係指所追蹤之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
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
五、槓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包含追蹤前二款指數正向倍數(簡稱槓桿
型指數投資證券)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表現之指
數投資證券。
六、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比率:係指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與最高買進
申報價格之差額占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之比率,以「(未成交之最低賣
出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
價格×100%」計算之。
七、當日收盤價格與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之折溢價比率:係指該指數投資
證券當日收盤價格與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之差額占盤後公布之指標價
值之比率,以「(收盤價格-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盤後公布之指
標價值×100%」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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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指數投資證券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證券持有人不得
申請領回指數投資證券。
指數投資證券之帳簿劃撥交付及註銷作業,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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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發行人辦理指數投資證券之相關交易,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或損及
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並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
發行人對其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且同時擔任指數
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時,應建立內部資訊隔離機制,以防範利益衝
突,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或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並應訂定有效
之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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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發行人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辦理避險,得向本中心申報開立避險專戶,該專
戶設於其自營部門下,本國證券商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四,外國證券商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帳號為九九八八八八–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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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首次委託申購、賣回或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前,應指派業務
人員向委託人說明相關風險並交付風險預告書,經委託人簽署後留存備查
。
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
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
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
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風險預告書範本,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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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委託人首次申購、賣回或買賣槓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時,應具備下列條
件之一:
一、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二、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以上。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期貨交易契
約成交達十筆以上。
四、有槓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買進成交紀錄。
委託人得採足以確認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向證券商申
請。
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
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
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
權委託投資帳戶,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委託人為符合第一項之條件而有從事異常買賣時,證券商應評估委託人是
否具有第一項所列之實質買賣經驗,必要時得拒絕受託辦理申購、賣回或
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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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買賣指數投資證券,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或盤後定價交易系統以自營
或經紀方式為之。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以自營方式為之。
前項交易之交易時間、成交方式、自行及受託買賣申報總金額限制等,準
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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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指數投資證券以一千指數投資證券單位為一交易單位。其申報買賣之數量
,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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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指數投資證券申報買賣之價格,以一指數投資證券單位為準。
前項價格之升降單位,市價未滿五十元者為一分,五十元以上者為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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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國內成分指數投資證券每營業日成交價格升降幅度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
五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槓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成分均為國內標的者,其每營業日成
交價格升降幅度以漲或跌至當日參考價格百分之十乘以該指數投資證券之
倍數為限。
前二項以外之指數投資證券,其每營業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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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參考價格計算方式,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有關
上櫃股票之規定。但指數投資證券於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為其上櫃
前一營業日發行人提供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之最新指標價值。
指數投資證券之買賣,依其發行計畫規定分配收益,而於停止變更持有人
名簿記載日之後辦理給付結算者,應為除息交易。其除息交易開始日之參
考價格計算方式,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指數投資證券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其參考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後之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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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購指數投資證券者,應於所申購之指數投資證券完成帳簿劃撥交付後,
始得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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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指數投資證券不得為融資融券交易、當日沖銷交易、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及有
價證券借貸交易,亦不得作為擔保品。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不含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辦
理之借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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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證券商不得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及以指數投資證券辦理
定期定額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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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成分含國外標的者,其指數成分國外流通市場休
市時,該指數投資證券得繼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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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之證券商應自行或委任其他證券商擔任流動量提供者,
於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內提供流動量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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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發行人委任其他證券商擔任流動量提供者,雙方應簽訂提供指數投資證券
市場流動量之契約(以下簡稱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
前項受委任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之證券商,應符合下列條件,經本中心審查
後核發許可函,並於許可函發文日起三個月內與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人簽
訂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
一、具備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之資本適足比率,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資
本適足比率相關規定外,其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達百分之
一百五十以上。但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
國法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臺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
入計算,符合標準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免適用國內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
之規定,不在此限。
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中華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 Ser
vice, Inc. 評級Baa3級以上,或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
ces評級BBB-級以上,或 Fitch Ratings Ltd.評級BBB-級以上,或澳
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BBB-(twn)級
以上之信用評等。金融機構兼營者得採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外國證
券商在臺分公司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
已受委任擔任流動量提供者或已取得許可函尚未簽訂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
之證券商,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本中
心得停止其受委任辦理指數投資證券之流動量提供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規定,並報經本中心同意後,始得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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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發行人委任之流動量提供者未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辦理
指數投資證券之流動量提供者業務。但不符合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因辦理指數投資證券業務,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或本中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發行人委任之流動量提供者經本中心依前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其辦理
流動量提供者業務時,發行人應於本中心指定期限內,自行擔任流動量提
供者或另行委任適格之證券商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並函報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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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應於初次辦理指數投資證券之流動量提供者業務前,向本中心申報
開立流動量提供者專戶。發行人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該專戶設於其自
營部門下,本國證券商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五,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帳號為九九八八八八–五;發行人委任其他證券商擔
任流動量提供者,該專戶設於受委任者之證券自營部門下,本國證券商帳
號八八八八八八–六,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帳號九
九八八八八–六。
證券商辦理指數投資證券之流動量提供者業務,應透過前項專戶為之,其
保管劃撥帳戶內之指數投資證券,不得辦理質權設定。
發行人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時,應將指數投資證券上櫃前未銷售及嗣後
增加庫存造市用之部位,全數劃撥至第一項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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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流動量提供者於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內辦理流動量提供業務,相
關作業規範如下:
一、流動量提供者申報之價格應包含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且有效期別不
得為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
二、流動量提供者應每隔五分鐘至少報價一次,未成交之報價應至少維持
三十秒。但因指標價值變動而更新報價者,不受應維持三十秒之限制
。
三、流動量提供者申報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的指數成分全部為國內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最佳一檔買賣價
差比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
(二)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最佳一檔買
賣價差比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四、流動量提供者之報價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投資人申購機制之指數投資證券,每筆買進及賣出之最低報價
數量為十交易單位。
(二)無投資人申購機制之指數投資證券,每筆買進及賣出之最低報價
數量為五十交易單位。
五、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收盤價格與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之折溢價比率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標的指數成分全部為國內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收盤價格與
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之折溢價比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二)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收盤價
格與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之折溢價比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
六、指數投資證券經依本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
業要點發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者,流動量提供者得不提供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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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存續期間屆滿前,持有人得委託與本中心簽訂證券商經營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證券商,依發行計畫申請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
券。已與本中心簽訂前開契約者,得自行申請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前項申請作業,應向本中心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
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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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存續期間屆滿前,遇有發行計畫所載之提前贖回事由終止
櫃檯買賣者,發行人應於符合提前贖回條件之次一營業日,向本中心申報
贖回其流通在外之指數投資證券。
指數投資證券之存續期間屆滿前,遇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十五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事,經本中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者,發
行人應於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向本中心申報贖回其流通在外之指數投資
證券。
發行人依前二項規定贖回指數投資證券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
持有人名簿所載數量,返還價金。
前項價金依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計算,發行人於終止櫃檯買賣
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將應付款項匯撥至本中心,經本中心彙總
上述款項後,即匯撥予證券商交付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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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存續期間屆滿時,發行人應向本中心申報贖回其流通在外
之指數投資證券,並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持有人名簿所載數量,返
還價金。
前項價金依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計算,發行人於終止櫃檯買賣
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將應付款項匯撥至本中心,經本中心彙總
上述款項後,即匯撥予證券商交付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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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買賣指數投資證券之給付結算、錯帳及違約處理,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
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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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流動量提供者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及盤後定價交易系
統以其流動量提供者專戶買賣之指數投資證券,於同一給付結算期之買賣
,得為買賣相抵之交割。相抵後仍有賣出餘額者,得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
八十六條之一規定申報借券辦理給付結算。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申報借券辦理給付結算者,得免除對其總經理、經理人
及經辦人員為相關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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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指數投資證券申購、賣回或贖回之應收付款券,不得與櫃檯買賣市場有價
證券買賣成交之應收付款券互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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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發行人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發行人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發行人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或所委任之流動量提供者違反第二十二
條報價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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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對發行人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違約金,並得連續處分至其補正或改善為止:
一、最近一年內因相同事由經本中心依前條第一款函請注意改善達二次以
上者。
二、最近一個月內同一指數投資證券經本中心依前條第二款函請注意改善
達二次以上者。
三、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情事,未於本中心指定期限內改善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嚴重者,本中心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年
內不受理其申請指數投資證券上櫃同意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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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經本中心依前條規定處以違約金者,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起五個營
業日內向本中心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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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指數投資證券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紀商向投資人收取之手續費及本中
心向證券商收取之業務服務費,準用上櫃股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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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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