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7828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641601號函)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委任其他證券商擔任流動量提供者,雙方應簽訂提供指數投資證券市場流動量之契約(以下簡稱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
  2. 前項受委任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之證券商,應符合下列條件,經本中心審查後核發許可函,並於許可函發文日起三個月內與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人簽訂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
    1. 一、具備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2. 二、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之資本適足比率,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資本適足比率相關規定外,其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但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臺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算,符合標準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免適用國內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之規定,不在此限。
    3. 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 評級Baa3級以上,或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評級BBB-級以上,或 Fitch Ratings Ltd.評級BBB-級以上,或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BBB-(twn)級以上之信用評等。金融機構兼營者得採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
  3. 已受委任擔任流動量提供者或已取得許可函尚未簽訂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之證券商,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本中心得停止其受委任辦理指數投資證券之流動量提供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規定,並報經本中心同意後,始得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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