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8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55928號函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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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1. 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等規定辦理。
  1.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係指本公司與客戶、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2. 前項所稱一定期限,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出借有價證券之金額,以出借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計算;借券方於期限屆滿前,經出借方同意,得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3. 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4.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若有附表二所列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重點專區」指標項目之任一情事者,除列為變更交易或處以停止買賣者,依其公告之實施日期外,其餘均自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其借貸交易。
  5. 合於第三項規定之標的證券,於公告暫停交易期間,不停止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但證券交易所依其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宣布暫停借貸交易時,本公司亦暫停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本公司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撥入本公司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開立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該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須取得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
    1.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2.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2. 前項證券擔保品屬中央登錄公債者,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於清算銀行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3. 本公司運用其因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於客戶返還借用之有價證券時,以同數量、同種類證券返還之,或依雙方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第二章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開立與管理
  1. 客戶申請有價證券借貸,應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或直接與本公司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始得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2. 客戶於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且同一客戶,於同一代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處,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1. 客戶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並簽具開戶申請書及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
  2. 客戶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3. 客戶非為第一、二項身分者申請開戶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所訂開立受託買賣帳戶相關規定,持身分證明相關文件辦理開戶手續。
  4. 申請開戶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5. 本公司受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應依內部控制制度詳實徵信,決定是否接受開戶;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於開戶申請書,並載明開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註銷時亦同;客戶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客戶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客戶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6. 本公司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7. 前項風險預告書,由本公司訂之。
  1. 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客戶連續三年以上無借貸交易紀錄者,本公司應即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通知客戶及副知代理證券商。但客戶僅為出借有價證券而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開戶者,不在此限。
  2. 客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後,如需終止其帳戶,應填具終止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申請書,經本公司查明其借貸交易均已了結且相關債務均已結清時,應即辦理銷戶。
  3. 本公司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4. 客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得變更新代理證券商;由新代理證券商將客戶變更通知核轉本公司,經核對後,在生效日當天變更並副知原代理證券商。
  1.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
    1. 一、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者。
    2.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者。
    3.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訂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情事之一者。
    4. 四、與證券商所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5. 五、曾經違反與本公司、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及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尚未滿一年或尚未結案者。
    6. 六、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7.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2.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開立後,客戶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清償有價證券借貸債務,並註銷帳戶,終止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契約;客戶未為清償者,本公司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了結買賣。
  3.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第二項規定處理。
  4.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二項規定處理。
  1. 本公司應依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1. 一、出借、借券、還券相關事項。
    2. 二、擔保品明細、價值、擔保比率。
    3. 三、擔保品之追繳、領回、更換與處分相關事項。
    4. 四、權益補償相關事項。
  2. 本公司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客戶,但當月無借貸交易紀錄且未經客戶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3. 本公司應取得客戶簽具之同意書,同意本公司得將其個人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所需。
  4. 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並向證券交易所繳交履約保證金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登載事項以履約保證金提交情形代之。
  1. 客戶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開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等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得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本公司。
  2. 客戶未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仍依原有登記資料辦理,所衍生之法律問題由客戶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
  1.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客戶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客戶當面簽收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2. 本公司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客戶未為前條通知或其他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3. 本公司之通知由客戶當面簽收者,客戶簽章限與原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之簽名式樣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1.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
第三章 有價證券借貸之申請與返還
  1. 客戶向本公司辦理出借、借入或返還有價證券,應填具註有「出借」、「借券」或「還券」字樣之申請書,證券借貸交易完成後,本公司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書,其應行記載事項依據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內容辦理。
  2.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第八十條第四至六項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1.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由本公司與客戶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百分之零點零一為升降單位,自行議定成交費率。
  2. 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付方式由本公司與客戶自行議定,並載明於契約中。
  1. 本公司接受客戶申請借券時,應向客戶收取不低於按該有價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一百四十之原始擔保比率計算之擔保品。但客戶屬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且本公司與其另行議定原始擔保比率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3. 本公司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交付資料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撥轉作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應將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4. 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所列用途運用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1. 本公司接受客戶申請借券以償還融券時,得依雙方約定,以當筆應退還客戶之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及抵繳有價證券,抵充按第十五條規定之原始擔保比率計算且符合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之借券擔保品。如有不足,應就其差額補足之。
  1. 本公司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券源之證券欲為同規則第四十六條所列用途時,除證券交易所或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撥入證券借貸專戶後,始得為之。
  1.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其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轉入與轉出證券,應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辦理撥轉作業。
  2. 本公司開立於他家證券商之自有證券帳戶內證券,須將該證券先轉入本公司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後,始得提供為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品。
  1. 本公司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交履約保證金。
  2. 本公司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收取之擔保品種類及其抵繳價值應依下列規定之抵繳比率辦理:
    1. 一、現金。
    2. 二、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之九折計算。
    3.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其抵繳價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按最近一次收盤價格七折計算。
    4. 四、銀行保證。
  3. 前項第三款之最近一次收盤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前,係指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後,係指當日收盤價格。前揭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4. 若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或以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5. 若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6. 本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證券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
  7. 第二項之擔保品抵繳比率,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借貸雙方得另行約定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抵繳比率。
  8. 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擔保品之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或調降其抵繳比率;已接受為借券擔保品者,得通知借券方更換擔保品。
  9. 合於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其暫停交易期間,不得作為借貸交易之擔保品;已接受為借券擔保品者,本公司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1.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擔保品,應設專戶管理,並以新台幣為限。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現金擔保品(下稱「外幣擔保品」),惟以美元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開立。
  2. 本公司收受外幣擔保品,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返還客戶之擔保品應以原幣別為限,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2. 二、外幣擔保品之運用,以銀行存款及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需求,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品為限。
    3. 三、外幣擔保品之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4. 四、外幣擔保品之洗價匯率,本公司應依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之指定銀行所公告之外幣牌告匯率或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所公告之外幣洗價匯率辦理。
  3. 本公司以外幣擔保品執行換匯交易,除應準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定自律規範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且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1. 一、僅限與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且取得之新臺幣,需先撥入現金擔保品新臺幣專戶後,始可運用。
    2. 二、前款所稱運用,以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用途為限。
  4.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收受外幣擔保品總金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三十;計算外幣擔保品總金額所採匯率,應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5. 本公司應就現金擔保品運用情形,於次月併同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月計表向主管機關申報。
  1. 本公司收到客戶申請擔保品更換後,至遲應於次二營業日前辦理更換,其更換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1. 本公司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客戶,並應於客戶到期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日退還擔保品,或依雙方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2. 本公司辦理標的證券之還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退還作業,準用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3. 退還之現金擔保品,應存入客戶之銀行存款帳戶,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返還。
  1. 本公司得依雙方約定通知客戶提前還券,並應於客戶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日退還擔保品,或依雙方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2. 客戶於借貸期間內得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並於申請時與本公司約定標的證券與擔保品之撥付方式與期限,或將擔保品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3. 約定退還擔保品者,本公司至遲應於收到客戶還券後次二營業日前退還擔保品。
  4. 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或發行公司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方股東權行使之事由者,借券方應於停止買賣日前還券了結。
  5.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借券方無法以漲停價格或市價委託買足標的證券者,借券方得於標的證券停止買賣期間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還券。
  1. (本條刪除)
  1. 本公司應每日將客戶借貸額度、借貸之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料傳送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彙計,於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餘額。
  1.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行收付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均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1. 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營業日報表。
    2. 二、有價證券借貸部位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3. 三、有價證券借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4. 四、擔保品明細表。
    5. 五、擔保品差額追補明細表。
    6. 六、權益補償明細表。
    7. 七、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8. 八、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9. 九、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10. 十、履約保證金明細表。
第四章 擔保品洗價與追繳
  1. 本公司應逐日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之整戶及各筆有價證券借貸擔保比率:
    擔保比率=(擔保品抵繳總值–相關應付借券費用)/(出借標的證券市值+應返還權值新股市值+應返還現金股利)×100%
  2. 前項擔保品抵繳總值等於有價證券擔保品最近一次收盤價格乘以數量,乘以第十八條規定之抵繳比率後,加上現金擔保品總值之總計。
  3. 前項有價證券擔保品抵繳價值,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格為基礎計算之權值後,按第十八條規定之抵繳比率計算。
  4. 前項所稱之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5. 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維持率者,本公司應即通知客戶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貸交易,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擔保比率高於原始擔保比率。但客戶屬於證券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之專業機構投資人且本公司與其另行議定擔保維持率者,依其約定之比率通知補繳。
  1. 本公司依前條第五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客戶未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本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仍低於擔保維持率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2. 二、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擔保維持率以上者,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客戶未於當日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客戶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4. 四、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原始擔保比率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1. 客戶了結部分借券部位,若其借貸帳戶尚未了結部位之整戶擔保比率低於擔保維持率時,本公司得於不低於其擔保維持率之必要範圍內,留置應退擔保品。
  1. 客戶提供之證券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法律上爭議、喪失信用交易資格或停止買賣等不適格事由者,本公司於依第二十四條計算擔保比率時,應扣除該種證券,並即通知客戶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抵繳價值之適格擔保品更換之。
  1. 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整戶擔保比率,因價格變動致超過原始擔保比率者,客戶得依雙方約定,請求本公司返還各該筆有價證券擔保比率超過原始擔保比率部分之擔保品或抵充其他筆借貸交易,惟返還後之整戶擔保比率不得低於原始擔保比率。
第五章 出借證券差額之取得
  1. 本公司之某種有價證券融券、借券餘額與轉融通證券餘額之合計數,超過本公司自有有價證券、借入及辦理融資融券與轉融通業務所取得之全部該種有價證券,經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後尚有不足時,於次一營業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標借、議借;倘仍不足時,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辦理標購。
  2. 依前項程序辦理,仍無法取得足額證券時,本公司於再次一營業日繼續依前項方式辦理。
  1. 本公司辦理出借證券差額之取得,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及依前條規定辦理標購所取得之證券,均由本公司負擔。
第六章 借貸標的證券除權息與證券擔保品過戶之處理
  1. 本公司與客戶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證券權息採權益補償者,本公司應通知客戶按約定期限與方式補償之。
  2. 借券方依前項規定償還出借方證券時,本公司應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撥付作業。
  3. 出借方出借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具發行新股認購權利且出借方欲認購時,出借方應按約定於認購期限屆滿前,將認購價款交付借券方,借券方則依約定期限前,將認購標的證券撥付給出借方。
  4. 出借方於出借有價證券期間希望行使投票權時,必須按約定期限通知借券方在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返還有價證券。
  1. 本公司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將客戶提供之證券擔保品(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依客戶別編製證券所有人名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第七章 違約及處置
  1.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本公司應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各該筆借貸交易之擔保品,並依契約規定另為必要之處理:
    1.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有價證券。
    2.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3. 三、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
    4. 四、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2.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處分證券擔保品或為必要之買回處理時,應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以本公司向各本公司開立之「元大證券金融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辦理之,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相關手續費及稅負均由客戶負擔。
  3. 本公司處分該筆擔保品後,經結算尚不足抵償債務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並就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應通知客戶限期補足差額。
  4. 本公司向客戶借入證券,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情事之一,或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繳交足額履約保證金者,應暫停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新增借入證券及展延作業。
  1. 客戶未依前條第三項通知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本公司應即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行轉知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2. 本公司得自客戶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應補差額部分按約定借券費率百分之十收取違約金。
  1. 客戶於借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證券借貸交易後,註銷其證券借貸帳戶;逾期未了結者,本公司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了結借貸交易:
    1.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所定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之情形。
    2. 二、本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本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2. 客戶於借貸期間,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應暫停其新增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或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3. 三、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之違規態樣。
  3.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本公司之「元大證券金融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證券後,自市場買回以返還證券。
  1. 客戶有第三十四條違約情事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公司註銷證券借貸帳戶者,於清償、給付完畢或結案後,本公司始得重新受理其開立證券借貸帳戶。
  1. 客戶經證券交易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者,本公司應暫停其新增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2. 客戶有前項終止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情形,於清償、給付完畢或改善後滿一年,本公司始得重新受理其申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華僑及外國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所註銷登記者,本公司接獲通知後不得受理該客戶新增證券借貸交易,並應通知其了結證券借貸交易,於了結後註銷該證券借貸帳戶。
第八章 風險控管
  1.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及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所定之安全存量合計數達到自有有價證券、借入之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餘額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
第九章 附則
  1.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出借有價證券之金額上限,由本公司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 一、對個別客戶出借證券最高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通資金或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個別自然人出借證券額度倘達新臺幣三億元或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及個別法人出借證券額度達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五者,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2. 二、對個別客戶單一證券出借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3.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出借證券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4.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客戶出借證券額度,並避免集中由單一客戶使用。
    5. 五、評估對個別客戶之最高出借證券貸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客戶間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代理買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屬關聯戶客戶之授信額度合併控管。
    6. 六、前項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規定,適用於已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授信額度合併控管。
  1. 本公司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除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關於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八項、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章各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二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1.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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