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0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52709號函修正第1條、第2條、第4條至第6條、第8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18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以下稱擔保放款)所生權利義務,悉依乙方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稱業務操作辦法)、本契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2. 甲方同意乙方、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3.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合於乙方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乙方及該中心得蒐集、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料。
  1. 甲方身分應符合業務操作辦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如非屬該辦法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之上市、上櫃公司內部人(以下稱內部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應出具聲明書。
  2. 若甲方具業務操作辦法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身分,並提供內部人所屬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者,應設定質權予乙方,設質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
  3. 若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始具業務操作辦法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身分,應立即告知乙方,並就內部人所屬公司股票提供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之部分,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設定質權作業。如甲方不願設定質權予乙方,應提前償還放款本息。
  4. 甲方未依前項提前償還放款本息者,乙方得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1. 放款額度、比率、期限及擔保品範圍,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2. 乙方對甲方放款期限為六個月。
  3. 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1. 甲方申請擔保放款提供之擔保品,以業務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範圍為限。
  2. 乙方得依甲方信用情況、擔保品之流通性或市場風險,要求甲方將擔保品設定質權予乙方或提供連帶保證人。
  3. 甲方申請擔保放款依第一項所提供之擔保品,除以乙方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由乙方與其代理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外,其餘應由甲方匯撥至乙方於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擔保品專戶,乙方應於作業完成後將擔保放款款項撥付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甲方本人帳戶為限,撥付費用由甲方負擔。
  4. 前項擔保放款款項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變更,甲方應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通知乙方。
  5. 甲方於乙方開立集中保管帳戶時,甲方由證券商集中保管帳戶轉撥擔保品至乙方之集中保管帳戶後,同意由乙方逕轉撥至乙方之擔保品專戶,日後遇甲方申請退還擔保品時,由乙方自擔保品專戶轉撥至集中保帳戶後,並同意乙方逕轉撥至甲方本人之證券商集中保管帳戶。
  6. 甲方同意就與乙方間因擔保放款業務之擔保品相關資料,由乙方代理證券商通知集中保管結算所後,再由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甲、乙方查詢。
  7. 甲方同意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乙方得作為轉融通及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但已設質者及以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為擔保品者除外。
  8.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於償還放款或調換時,同意乙方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有價證券交付之。
  9. 甲方提供第三人之有價證券為補繳擔保品者,乙方得要求該第三人為甲方放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第三人願放棄其先訴抗辯權。
  10. 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所產生之孳息歸屬於該擔保品所有人所有,係由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直接撥入證券所有人指定之款項劃撥帳戶、集中保管帳戶或與乙方代理證券商約定之銀行帳戶。
  11. 本契約所稱之補繳擔保品,係指擔保放款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時,經乙方通知補繳放款差額,或甲方為提高單筆借款擔保維持率,而以甲方或第三人提供有價證券補繳放款者。
  12.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已辦理質權設定者外,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20%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開立之擔保品專戶。
  1. 甲方放款帳戶內各筆放款,應依下列公式逐日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擔保品市值+補繳擔保品市值)/(乙方放款金額+應收利息)×100%。
  2. 倘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甲方應自乙方或乙方代理證券商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款補繳差額至各該筆擔保維持率高於166%。補繳差額得以現金或以有價證券補繳為之。
  3. 甲方提供之補繳擔保品非甲方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4. 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遇有除權息情形時,乙方得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該日收盤價格或淨值扣除權息值計算擔保維持率。
  5. 擔保品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或停止買賣,或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終止上市(櫃)買賣日、停止買賣開始日,或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借款期限到期日(以下稱視為到期日),經乙方或代理證券商通知後,甲方應於視為到期日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後存續者,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6.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五條第一項擔保品之情事,乙方得接受該擔保品至借款期限到期日為止。
  1. 甲方得以現金或賣出擔保品償還放款。以現金償還時,應將償還款項存(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乙方於次一營業日前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撥回或辦理解除質權後退還甲方或擔保品所有人之指定帳戶。但經甲方同意得暫不辦理質權解除或退還擔保品。
  2. 甲方以賣出償還時,乙方依其決定之數量及價格,委託證券商申報賣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甲方負擔。成交後,乙方核算甲方應繳付之放款本息金額,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不足清償者,乙方得自甲方其他放款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乙方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甲方擔保放款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甲方負擔。如仍有不足,經乙方通知限期清償,未結清即視為違規,乙方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規。
  3. 前項賣出倘未能成交,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並不得對乙方為任何主張。
  4. 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者,僅得以現金償還,且於各單筆借款清償後,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5. 甲方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方式償還款項,如擔保放款帳戶內尚未結清部位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公司得留置應退還之擔保品、補繳擔保品、放款交易退還款,使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1. 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得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甲方負擔,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一、放款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2. 二、未依規定償還放款。
    3. 三、未依規定補繳差額者。
    4. 四、未依規定調換補繳擔保品者。
    5. 五、未依規定辦理設定質權作業且不願提前償還者。
  2. 乙方依前項處分後有不足清償者,應通知甲方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乙方得自甲方其他放款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乙方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甲方擔保放款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甲方負擔,如仍有不足,經乙方通知限期清償,未結清即為違規,乙方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規。
  1. 前條處分,由乙方以限價委託證券商以乙方處理違約專戶申報賣出。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繼續申報,直到成交為止。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則辦理贖回。
  2.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成交,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並不得向乙方主張處分價差之損失。
  1. 甲方向乙方開立擔保放款帳戶申請書上所載之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通訊處、連絡電話及電子郵件,如有變更,應以書面或得採足以確認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乙方。如甲方未即以前述方式通知乙方者,該變更對乙方不生效力,乙方並得暫停對甲方放款。
  2.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之姓名,以及甲方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名稱告知乙方,並填具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如有變更,應以書面或得採足以確認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乙方。
  1. 甲方於放款債務結清後,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2. 甲方連續三年以上無放款記錄,本契約當然終止。
  3. 甲方有第六條第五項所訂情事或甲方死亡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本契約當然終止。乙方得準用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了結其放款債務;有剩餘者,應通知甲方或其繼承人領取,倘有不足,甲方或其繼承人應依乙方通知限期清償。
  4. 甲方於擔保品專戶內之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或款項有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者,本契約當然終止。乙方得準用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了結其放款債務;倘有不足,通知甲方限期清償;倘有剩餘者,乙方應依法院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1. 個別磋商條款
  2. 甲方瞭解並同意,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乙方得自行決定願意接受之標的及數量,且乙方得因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現值之變動或如有本條第二項之情事時,而隨時調整、減少或停止第四條之放款額度,或要求甲方補提擔保品,甲方絕無異議,且放款額度調整、減少或停止時,甲方應依乙方通知立即償還部分或全部放款,俾使放款餘額隨時均不得超過調整、減少後之放款額度。
  3. 甲方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隨時減少放款額度、或縮短放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倘乙方依本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事先於合理期間通知甲方後始生效力。若甲方因此有放款期限提前到期或因額度減少未如期清償放款債務者,乙方得依本契約第九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
    1. 一、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
    2. 二、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或有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解散、清算等情事者。
    3. 三、對與乙方授信往來所為之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
    4. 四、與乙方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業務往來有任何一宗發生違約,未如期償還或支付本金、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
    5. 五、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或經其他行政機關為相類似之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者。
    6. 六、所提供之擔保品有因法令變更致無法於台灣證券市場交易,或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管理股票或有暫停交易或下市櫃等情形之虞時。
    7. 七、所提供之擔保品有價值減少不敷清償融通債務,或擔保品之發行公司信用評等遭降等或因管理、營運、財務狀況等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客觀情事,致乙方放款債權有無法全部受償之虞者。
  4. 本條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立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人/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請與契約書簽章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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