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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申請擔保放款提供之擔保品,以業務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範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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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得依甲方信用情況、擔保品之流通性或市場風險,要求甲方將擔保品設定質權予乙方或提供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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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申請擔保放款依第一項所提供之擔保品,除以乙方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由乙方與其代理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外,其餘應由甲方匯撥至乙方於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擔保品專戶,乙方應於作業完成後將擔保放款款項撥付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甲方本人帳戶為限,撥付費用由甲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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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擔保放款款項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變更,甲方應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通知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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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於乙方開立集中保管帳戶時,甲方由證券商集中保管帳戶轉撥擔保品至乙方之集中保管帳戶後,同意由乙方逕轉撥至乙方之擔保品專戶,日後遇甲方申請退還擔保品時,由乙方自擔保品專戶轉撥至集中保帳戶後,並同意乙方逕轉撥至甲方本人之證券商集中保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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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同意就與乙方間因擔保放款業務之擔保品相關資料,由乙方代理證券商通知集中保管結算所後,再由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甲、乙方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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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同意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乙方得作為轉融通及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但已設質者及以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為擔保品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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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於償還放款或調換時,同意乙方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有價證券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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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提供第三人之有價證券為補繳擔保品者,乙方得要求該第三人為甲方放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第三人願放棄其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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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所產生之孳息歸屬於該擔保品所有人所有,係由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直接撥入證券所有人指定之款項劃撥帳戶、集中保管帳戶或與乙方代理證券商約定之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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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之補繳擔保品,係指擔保放款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時,經乙方通知補繳放款差額,或甲方為提高單筆借款擔保維持率,而以甲方或第三人提供有價證券補繳放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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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已辦理質權設定者外,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20%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開立之擔保品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