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0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52709號函修正第1條、第2條、第4條至第6條、第8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18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甲方得以現金或賣出擔保品償還放款。以現金償還時,應將償還款項存(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乙方於次一營業日前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撥回或辦理解除質權後退還甲方或擔保品所有人之指定帳戶。但經甲方同意得暫不辦理質權解除或退還擔保品。
  2. 甲方以賣出償還時,乙方依其決定之數量及價格,委託證券商申報賣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甲方負擔。成交後,乙方核算甲方應繳付之放款本息金額,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不足清償者,乙方得自甲方其他放款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乙方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甲方擔保放款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甲方負擔。如仍有不足,經乙方通知限期清償,未結清即視為違規,乙方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規。
  3. 前項賣出倘未能成交,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並不得對乙方為任何主張。
  4. 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者,僅得以現金償還,且於各單筆借款清償後,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5. 甲方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方式償還款項,如擔保放款帳戶內尚未結清部位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公司得留置應退還之擔保品、補繳擔保品、放款交易退還款,使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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