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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磋商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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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瞭解並同意,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乙方得自行決定願意接受之標的及數量,且乙方得因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現值之變動或如有本條第二項之情事時,而隨時調整、減少或停止第四條之放款額度,或要求甲方補提擔保品,甲方絕無異議,且放款額度調整、減少或停止時,甲方應依乙方通知立即償還部分或全部放款,俾使放款餘額隨時均不得超過調整、減少後之放款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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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隨時減少放款額度、或縮短放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倘乙方依本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事先於合理期間通知甲方後始生效力。若甲方因此有放款期限提前到期或因額度減少未如期清償放款債務者,乙方得依本契約第九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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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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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或有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解散、清算等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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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與乙方授信往來所為之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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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與乙方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業務往來有任何一宗發生違約,未如期償還或支付本金、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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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或經其他行政機關為相類似之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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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所提供之擔保品有因法令變更致無法於台灣證券市場交易,或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管理股票或有暫停交易或下市櫃等情形之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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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所提供之擔保品有價值減少不敷清償融通債務,或擔保品之發行公司信用評等遭降等或因管理、營運、財務狀況等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客觀情事,致乙方放款債權有無法全部受償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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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立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人/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請與契約書簽章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