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5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0 0008242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4點、第35點及其相關附表;刪除第37點;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0年 4月1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發字第1000013679號函備查)

異動條文

  1. 應檢視「股票上櫃審查表」(附件一)及相關證明文件,審查申請公司是否符合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之上櫃條件。如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就「投資控股公司申請條件審查表」(附件二)及相關書件審查其是否符合外國審查準則第二十條規定之投資控股公司上櫃條件。
  2. 另應填具「股權分散及保管承諾查核表」(附件三),審查申請公司之股權分散情形及保管承諾是否符合下列規定:
    1. (一)申請公司預計辦理承銷之股份比率是否符合本中心之規定。
    2. (二)申請公司股權分散情形是否符合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所訂標準;若未符合,申請公司是否承諾於掛牌前達成股權分散標準。
    3. (三)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其股份應集中保管成數暨其相關承諾事項是否符合本中心之規定。
  3. 另應檢視申請公司洽我國律師填具之「法律事項檢查表」(附件四),瞭解下列事項:
    1. (一)註冊地國法令限制股東會召開地點、投票制度或其他股東權行使時,是否影響申請公司股東權益之行使;如是,申請公司應說明保障我國境內股東權行使之措施,並由律師評估之。
    2. (二)申請公司應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中訂定保障行使股東權益之具體內容。
    3. (三)申請公司於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內是否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外國發行人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之情形。
  1. 審查申請公司有無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時,應覆核推薦證券商填具「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審查表」(附件五)中,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及評估結論。檢查推薦證券商是否依下列程序評估:
    1. (一)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
      1. 1.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並覆核申請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紀錄、合併財務報告及帳冊資料,以評估申請公司是否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劃、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
      2. 2.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並覆核申請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紀錄、合併財務報告,以評估申請公司是否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
      3. 3.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以評估申請公司是否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
    2. (二)財務或業務是否與他人獨立劃分:
      1. 1.推薦證券商執行之評估查核程序,應足以支持其針對申請公司資金來源是否過度集中於非金融機構,及是否與他人共同使用貸款額度而無法明確劃分之評估結論。
      2. 2.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以評估申請公司是否與他人簽訂對其營運有重大限制或顯不合理之契約。
    3. (三)有無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
      1. 1.推薦證券商應取得前十大銷售客戶與前十大進貨廠商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條件,並分析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申請公司主要產品之銷售對象及價格變化趨勢,暨主要原料之進貨廠商及價格變化趨勢,以查明申請公司之進銷貨交易有無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之情事。
      2. 2.推薦證券商應針對交易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之關係人交易執行相關評估程序(包括與同業,及申請公司與非關係人之交易比較),以了解其交易之必要性,決策過程合法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
      3. 3.推薦證券商應瞭解金額重大之關係企業應收款項是否逾期,如是,推薦證券商應查明其原因及有無重大異常情事。
      4. 4.申請公司與關係企業、股東或關係人間有鉅額資金往來者,推薦證券商應查明其原因,及利率、收付息情形有無重大異常情事。
    4. (四)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並採行其他必要之評估查核程序。
    5. (五)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可否獨立執行職務:
      1. 1.推薦證券商應取具相關資料,藉以佐證申請公司符合下列規定:
        1. (1)申請公司董事會成員至少五席,其中獨立董事席次不低於二席,且至少一名獨立董事需在我國設有戶籍。
        2. (2)申請公司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監察人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3. (3)申請公司董事彼此間超過半數以上之席次,監察人彼此間至少一席以上確無外國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關係。
        4. (4)申請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間,不得由同一法人之代表人同時擔任;且應至少一席以上確無外國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關係。
      2. 2.推薦證券商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逐項評估獨立董事之實質獨立性要件。
      3. 3.取得獨立董事上課進修之證明文件。
  2.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者,推薦證券商應就各被控股公司執行前項第一)至(四)款之程序。
  3. 申請公司經核有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本中心應加具意見,並於審查報告與審查工作底稿內詳加敘明。
  1. 審查會計師執行之簽證作業,應覆核會計師填具之「會計師簽證作業覆核表」(附件六),並注意下列事項:
    1. (一)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所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係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
    2. (二)申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於最近二年度或申請年度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應再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1. 1.受主管機關懲戒、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者。但所受之懲戒或處分僅為警告或申誡,且其原因事實距申請上櫃之日已逾五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2. 2.經本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分別依「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及「對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於公司申請上櫃最近一年內處記缺失次數合計達二次(含)以上者。
    3. (三)查核報告應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與附註索引,並應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
    4. (四)簽證會計師須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之查核報告。
    5. (五)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應瞭解其事實、理由。
    6. (六)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如有更換簽證會計師,應了解其事實、理由。
  2. 簽證會計師出具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核閱報告,應符合前項之規定。
  1. 應覆核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內容,並注意下列事項:
    1. (一)合併財務報告係以中文編製且以新台幣為編製單位。
    2. (二)合併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包含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及附註等項目。但季合併財務報告得無須編製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
    3. (三)合併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
    4. (四)上開合併財務報告業經董事會通過;但股東常會承認之最近二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與前者不一致者,應取得股東常會承認之合併財務報告。
    5. (五)檢視申請公司公開說明書刊載之會計科目重大變動說明、會計師永久檔案中有關財務分析用資料及推薦證券商之評估意見等書件,就合併財務報告作個別及與同業間的綜合分析,以瞭解其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等之變化趨勢及有無異常情事,並填具「財務資料綜合分析表」(附件七)。
    6. (六)合併財務報告所列之會計科目屬性質特殊(如應收、應付關係機構及個人款項、同業往來、股東往來、暫付款等),且金額鉅大者,應覆核會計師工作底稿,以瞭解其發生原因,暨有無重大異常情事。
    7. (七)主管機關函示合併財務報告應行調整或改進事項之改正情形。
    8. (八)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若非採我國會計準則編製者,應覆核財務報告附註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科目與我國會計原則差異情形之揭露,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以瞭解其查核情形及結論。
  1. 應覆核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之查核程序係依「推薦證券商辦理申請股票申請上櫃案之評估查核程序」之規定辦理,暨「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附件八)係依「申請股票上櫃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之規定編製,其報告內容載有具體明確之結論,且經推薦證券商共同具名簽章。
  1. 本中心受理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時,應填製「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申請書件記錄表」(附件九),檢視外國發行人所送書件齊全後,始予受理。
  1. 工作底稿完成後,應將查核情形之重點及相關資料撰成「審查報告」(附件十)及提案資料,並作成是否同意上櫃之建議,供審議該案時參考。
  2. 有外國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者,應列為審查報告之重要審查事項。
  3. 經核申請公司具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櫃情事之一或違反同準則第二章第二節及第三節有關集團企業及投資控股公司規定之情事者,應列為審查報告之重要審查事項,並於審查報告作成不同意上櫃或經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櫃之明確審查意見。
第四節 董事會核議及轉報主管機關
  1. 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經審議委員會作成同意上櫃之建議者,經董事會討論通過後,即予錄案。如董事會有附帶決議事項者,應函請申請公司限期補正。
  1. 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提經董事會決議需補充有關資料後再行提報董事會者,應函請申請公司限期補正有關資料;經決議退回審議委員會重行審議者,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1. 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應於審閱公開說明書稿本確已依本中心要求事項補正後,方得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將本中心與其訂定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連同審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鑒核。
  1. 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經主管機關退回重行審議者,準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五節 申復
  1. 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之申復應依以下程序辦理:
    1. (一)經審議委員會決議不同意上櫃之案件,申請公司自本中心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提出申復。
    2. (二)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不同意上櫃理由是否有誤為限。
    3. (三)申復案件應由本中心表示具體意見後,重行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本中心應將前次審議委員會之詢答事項,彙整提供審議委員參考。審議委員會就申復案件審議後,經決議其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其仍有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函知申請公司,經決議申復有理由者,始提請董事會核議。
    4. (四)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認為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仍有其他不宜上櫃之情事者,申請公司不得再行申復。
    5. (五)申復案件經董事會決議其申復有理由,並無其他不宜上櫃之情事者,則同意申請公司股票上櫃。
    6. (六)申請公司於申復程序進行中撤回申復者,視為未申復。
    7. (七)申復案件之審查內容僅限於原退件或不同意上櫃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櫃情事,其審查程序,準用本作業程序相關之規定。
  1. 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經申請公司自行申請撤回、或經審議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不同意上櫃確定者,若原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不同意上櫃之緣由已改善或消滅,且經推薦證券商審慎評估後無不宜上櫃之情事,並經檢送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全份,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董事會通過之新年度或新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後,始得重行申請上櫃。
  1. 本中心於受理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書面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
    1. (一)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擬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案
      1. 1.申請書件部份:
        1. (1)檢查其所送書件是否齊全,並填具「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件檢查表」(附件十一),逐級覆核。如發現檢送書件不齊全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2. (2)檢查存託憑證發行計畫,有無依主管機關頒布施行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並填具「存託憑證發行計畫檢查表」(附件十二)。
        3. (3)檢查外國發行人與存託機構所簽訂之存託契約,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我國律師簽註意見,並填具「存託契約檢查表」(附件十三)。
        4. (4)檢查存託機構與保管機構所簽訂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我國律師簽註意見,並填具「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檢查表」(附件十四)。
        5. (5)檢查公開說明書,是否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我國律師簽註意見,並填具「公開說明書檢查表」(附件十五)。
        6. (6)檢查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及工作底稿有無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為詳盡之記載,並填具「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檢查表」(附件十六)。
        7. (7)檢視我國律師依主管機關規定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並填具「法律事項審查作業檢查表」(附件十七)。
        8. (8)前( 2) 至( 7) 各項,由承辦人員審查完竣後,並應逐級覆核。如審查結果發現有未記載事項或記載不詳盡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2. 2.外國審查準則所訂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條件部分:
        1. (1)依據其櫃檯買賣申請書及所附附件,審查其是否合於外國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所訂各款櫃檯買賣條件,並填具櫃檯買賣條件審查表(附件十八),逐級覆核。
        2. (2)經經理部門審核,除經本中心退件者外,由本中心將其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俟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3. (3)本中心應按月將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鑒核之情形,彙總陳報董事會。
      3. 3.審查期限:本中心自受理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案日起算,應於十個營業日內完成前揭附件十一至附件十八之審查,並逐級覆核。但有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延長審查期間。
      4. 4.申復
        1. (1)經本中心退件之案件,申請公司得自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中心提出申復。
        2. (2)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退件理由是否有誤為限。
        3. (3)申復案經決議如認無理由者,本中心應予退回;如認有理由者,依本條第(一)、 2、( 2)之規定將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2. (二)申請股票第二上櫃案
      1. 1.申請書部份:
        1. (1)檢查其所送書件是否齊全,並填具「第二上櫃案申請書件檢查表」(附件十九),逐級覆核。如發現檢送書件不齊全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2. (2)檢查股票發行計畫,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並填具「股票發行計畫檢查表」(附件二十)。
        3. (3)檢查外國發行人與其在我國境內之代理機構所簽訂之代理契約,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我國律師簽註意見,並填具「代理契約檢查表」(附件二十一)。
        4. (4)檢查外國發行人與保管機構所簽訂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我國律師簽註意見,並填具「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檢查表」(附件二十二)。
        5. (5)檢查公開說明書,是否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我國律師簽註意見,並填具「公開說明書檢查表」(附件二十三)。
        6. (6)檢查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及工作底稿,有無依主管機關頒布施行之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為詳盡之記載,並填具「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檢查表」(附件二十四)。
        7. (7)檢視我國律師依主管機關規定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並填具「法律事項審查作業程序檢查表」(附件二十四之一)。
        8. (8)前( 2) 至( 7) 各項,由承辦人員審查完竣後,並應逐級覆核。如審查結果發現有未記載事項或記載不詳盡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2. 2.外國審查準則所訂申請股票第二上櫃案櫃檯買賣條件部分:
        1. (1)依據其櫃檯買賣申請書及附件,審查其是否合於外國審查準則第二十四條所訂各款櫃檯買賣條件,並填具櫃檯買賣條件審查表(附件二十五),逐級覆核。
        2. (2)經經理部門審核,除經本中心退件者外,由本中心將其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俟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3. (3)本中心應按月將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二上櫃契約報請主管機關鑒核之情形,彙總陳報董事會。
      3. 3.審查期限:本中心自受理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櫃案之日起算,應於十個營業日內完成前揭附件十九至附件二十五之審查,送交逐級覆核。但有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間。
      4. 4.申復
        1. (1)經本中心退件之案件,申請公司得自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中心提出申復。
        2. (2)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退件理由是否有誤為限。
        3. (3)申復案經決議如認無理由者,本中心應予退回;如認有理由者,依本條第(二)、 2、( 2)之規定將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3. (三)外國發行人申請債券櫃檯買賣案
      1. 1.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發行債券為櫃檯買賣,於接獲主管機關函知後辦理其債券之櫃檯買賣公告。
      2. 2.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債券櫃檯買賣案
        1. (1)申請書件部分:檢查其所送書件是否齊全,並填具「外國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件檢查表」(附件二十六),逐級覆核。如發現檢送書件不齊全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檢查債券發行計畫,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並填具「債券發行計畫檢查表」(附件二十七)。檢查外國發行人與其在我國境內之代理機構所簽訂之代理契約,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我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並填具「代理契約檢查表」(附件二十八)。檢查公開說明書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了以載明,並填具「公開說明書檢查表」(附件二十九)。前至之審查,承辦人員於填具相關檢查表後,並應逐級複核,如審查結果發現有未記載事項或記載不詳盡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2. (2)外國審查準則所訂外國債券櫃檯買賣條件部分:依據其櫃檯買賣申請書及所附附件,審查其是否合於外國審查準則第三十四條所訂各款櫃檯買賣條件,並填具櫃檯買賣條件審查表(附件三十),逐級複核。經書面審查申請書件齊全,並符合櫃檯買賣條件,且逐級複核無誤者,申請發行以新台幣計價之債券櫃檯買賣,由本中心先行出具同意櫃檯買賣函,載明「以其申請發行債券案獲主管機關核准,本中心同意其所發行之債券櫃檯買賣,且於本函發文日起算,卅日以內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公開發行者,本同意函失其效力」等字句,以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開發行債券之用。本中心承辦部門應按月將受理外國發行人申請債券櫃檯買賣案之出具同意函情形,彙總陳報董事會。
      3. 3.審查期限:本中心自受理外國發行人申請債券櫃檯買賣案日起,應於十個營業日內完成前揭附件二十六至附件三十之審查,送交逐級複核。但有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間。
附件十一-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件檢查表 附件十二-存託憑證發行計畫檢查表 附件十三-存託契約檢查表 附件十四-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檢查表 附件十五-公開說明書檢查表 附件十六-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檢查表 附件十七-存託憑證樣張檢查表 附件十八-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檢查表 附件十九-外國發行人第二上櫃案申請書檢查表 附件二十-股票發行計畫檢查表 附件二十一-代理契約檢查表 附件二十二-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檢查表 附件二十三-公開說明書檢查表 附件二十四-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檢查表 附件二十四之一-外國發行人申請第二上櫃之法律事項審查作業檢查表 附件二十五-外國股票櫃檯買賣檢查表 附件二十六-外國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檢查表 附件二十七-債券發行計畫檢查表 附件二十八-代理契約檢查表 附件二十九-公開說明書檢查表 附件三十-外國債券櫃檯買賣檢查表
  1. 推薦證券商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報備承銷約定書及公告稿時,應副知本中心,本中心即函知各證券商及其他相關單位預作櫃檯買賣之準備作業。
  2. 外國發行人於承銷完成後三日內檢送臺灣存託憑證上櫃掛牌申請書(附件三十一)及股權分散情形表(附件三十一之一),並洽訂櫃檯買賣日期,該日期應距函送之日不少於二個營業日以上之期間。經本中心核對審查符合櫃檯買賣條件者,即據以辦理櫃檯買賣公告事宜,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若經核對審查不符合櫃檯買賣條件者,應即將相關書件,函報主管機關處理。
  1. (本條刪除)
第四章 增資新股申請櫃檯買賣
  1. 股票第一上櫃公司申請在我國境內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經書面審查申請書件齊全,並符合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者,本中心始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函,以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開發行股票之用。
  1. 股票第一上櫃公司在我國境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嗣後無償配股申報上櫃者,本中心於審查其所送之相關書件齊全後,依外國審查準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公告其股票櫃檯買賣事宜。
  1. 股票第一上櫃公司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新股時,以股款繳納憑證申請上櫃者,應於增資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收足股款後十五日內;以新股權利證書申請上櫃者,應於增資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十五日內,向本中心辦理之,本中心於檢查其所送之申請書件齊全後,依外國審查準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公告其上櫃事宜。
  1. 股票第一上櫃公司以國內募集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所轉換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申請上櫃者,本中心應依第一上櫃公司首次檢送之申報書,公告其上櫃。俟後申請轉換者,應按月公告其轉換情形。
  1.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賣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或外國發行人以其原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與已為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向本中心申報發給增發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資訊已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證明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1. (一)未符合外國審查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
    2. (二)最近一年內有重大違反本中心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者。
    3.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其交易價格變化異常者。
    4. (四)最近一年有重大違反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章之規定者。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以總括申報方式參與發行與已為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者,除應無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外,並應符合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條件,本中心始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2.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報其因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致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或無償配股,或已發行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股權轉換性質之各種有價證券經請求轉換或認股,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賣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檢視其增發外國股票櫃檯買賣申報書或增發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及所附書件齊全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3.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兌回額度內再發行或於總括申報預定發行期間暨得發行單位數內再發行之與已為櫃檯買賣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應於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依外國審查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告其櫃檯買賣。
  4. 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已為櫃檯買賣,其股東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者,於符合下列各款條件,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1. (一)該外國發行人無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2. (二)申請櫃檯買賣之單位數不低於五百萬個單位。
    3. (三)與該外國發行人所委託之存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相同。
    4. (四)該臺灣存託憑證與該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相同。
第五章 附則
  1. 本作業程序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作業程序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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