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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計師執行之簽證作業,應覆核會計師填具之「會計師簽證作業覆核表」(附件六),並注意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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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所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係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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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於最近二年度或申請年度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應再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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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主管機關懲戒、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者。但所受之懲戒或處分僅為警告或申誡,且其原因事實距申請上櫃之日已逾五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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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經本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分別依「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及「對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於公司申請上櫃最近一年內處記缺失次數合計達二次(含)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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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核報告應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與附註索引,並應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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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簽證會計師須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之查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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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應瞭解其事實、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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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如有更換簽證會計師,應了解其事實、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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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會計師出具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核閱報告,應符合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