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5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0 0008242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4點、第35點及其相關附表;刪除第37點;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0年 4月1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發字第1000013679號函備查)

所有條文

  1. 審查申請公司有無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時,應覆核推薦證券商填具「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審查表」(附件五)中,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及評估結論。檢查推薦證券商是否依下列程序評估:
    1. (一)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
      1. 1.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並覆核申請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紀錄、合併財務報告及帳冊資料,以評估申請公司是否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劃、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
      2. 2.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並覆核申請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紀錄、合併財務報告,以評估申請公司是否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
      3. 3.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以評估申請公司是否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
    2. (二)財務或業務是否與他人獨立劃分:
      1. 1.推薦證券商執行之評估查核程序,應足以支持其針對申請公司資金來源是否過度集中於非金融機構,及是否與他人共同使用貸款額度而無法明確劃分之評估結論。
      2. 2.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以評估申請公司是否與他人簽訂對其營運有重大限制或顯不合理之契約。
    3. (三)有無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
      1. 1.推薦證券商應取得前十大銷售客戶與前十大進貨廠商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條件,並分析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申請公司主要產品之銷售對象及價格變化趨勢,暨主要原料之進貨廠商及價格變化趨勢,以查明申請公司之進銷貨交易有無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之情事。
      2. 2.推薦證券商應針對交易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之關係人交易執行相關評估程序(包括與同業,及申請公司與非關係人之交易比較),以了解其交易之必要性,決策過程合法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
      3. 3.推薦證券商應瞭解金額重大之關係企業應收款項是否逾期,如是,推薦證券商應查明其原因及有無重大異常情事。
      4. 4.申請公司與關係企業、股東或關係人間有鉅額資金往來者,推薦證券商應查明其原因,及利率、收付息情形有無重大異常情事。
    4. (四)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並採行其他必要之評估查核程序。
    5. (五)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可否獨立執行職務:
      1. 1.推薦證券商應取具相關資料,藉以佐證申請公司符合下列規定:
        1. (1)申請公司董事會成員至少五席,其中獨立董事席次不低於二席,且至少一名獨立董事需在我國設有戶籍。
        2. (2)申請公司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監察人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3. (3)申請公司董事彼此間超過半數以上之席次,監察人彼此間至少一席以上確無外國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關係。
        4. (4)申請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間,不得由同一法人之代表人同時擔任;且應至少一席以上確無外國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關係。
      2. 2.推薦證券商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逐項評估獨立董事之實質獨立性要件。
      3. 3.取得獨立董事上課進修之證明文件。
  2.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者,推薦證券商應就各被控股公司執行前項第一)至(四)款之程序。
  3. 申請公司經核有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本中心應加具意見,並於審查報告與審查工作底稿內詳加敘明。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