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1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4003053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條之1、第5條之2、第6條、第7條、第8 條、第11條條文及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二之二,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1023號函 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43526號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4003180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6條、第16條之1 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交字第1040041366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本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2.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
    3.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2. 前項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3.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專業投資人於初級市場認購或於次級市場向證券商首次買進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國際債券時,應由證券商交付風險預告書,並經投資人簽署後留存備查。
  4. 前項風險預告書由本中心另訂之。
  1. 外國發行人發行之國際債券應於申請櫃檯買賣前,先取得本中心出具得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同意函,並於該同意函發文日起算一個月內,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報募集與發行、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免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向中央銀行申請私募,逾期該同意函即失其效力。但國際債券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取得同意函:
    1. 一、第三條第七款之普通公司債。
    2. 二、第四條之普通公司債。
    3. 三、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之普通公司債。
    4. 四、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申報生效之普通公司債。
  2. 發行人發行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國際債券,應於向中央銀行報備前,取得本中心出具得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同意函,並於該同意函發文日起算一個月內完成募集與發行並櫃檯買賣,逾期該同意函即失其效力。
  1. 國際債券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為櫃檯買賣,除第四條規定者外,應檢具「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二之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2. 前項申請書應以中文為主,惟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或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者,得以英文為之。
  3. 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或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者,外國發行人另需於公開說明書及其他提供予投資人之相關銷售書件中提供載有下列內容之聲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文件之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附件一之一-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外國發行人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申報生效者及於中華民國境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申請櫃檯買賣者適用) 附件一之二-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未於我國上櫃(市)買賣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債券不限銷售對象者適用) 附件二之一-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本國發行人及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已於我國上櫃(市)買賣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國內及海外普通公司債或金融債券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核准者適用) 附件二之二-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本國發行人及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已於我國上櫃(市)買賣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國內及海外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者適用)
  1. 本中心於受理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書面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期限及開始櫃檯買賣日如下:
    1. 一、申請書件部分:本中心應填具相關檢查表,如審查發現有未記載事項或記載不詳盡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2. 二、櫃檯買賣條件部分:
      1. (一)依據「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及所附附件,審查其是否合於本管理規則所定櫃檯買賣條件。
      2. (二)經書面審查申請書件齊全,並符合櫃檯買賣條件者,即公告其櫃檯買賣。如發行人係為初次申請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另檢具與該發行人所訂定之櫃檯買賣契約等書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3. 三、審查期限:本中心自受理之日起,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完成審查。但有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間。
    4. 四、開始櫃檯買賣日:發行人申請普通公司債為櫃檯買賣者,除免申報生效或依總括申報生效於預定期間內再次發行者外,應於申報生效日後七個營業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及完成募集與發行並開始櫃檯買賣。
  1.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依所申請之國際債券發行總面值或流通在外餘額按年費率萬分之三,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買賣掛牌費,但每次發行最低以新台幣五萬元,最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限。
  2.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向本中心繳交國際債券櫃檯買賣處理費每次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3. 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係可分割者,另應繳足分割本金國際債券及分割利息國際債券櫃檯買賣處理費,每券新台幣三千元。
  4.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依第一項費率計算標準於申請時一次繳足或於每年一月底前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買賣掛牌費,惟繳交後經核准停止或終止買賣者,不得請求退還。
  5. 前開櫃檯買賣費用得以美元或發行幣別之約當金額繳交。
  6. 第一項及第四項櫃檯買賣掛牌費應按實際上櫃期間計收,不足一個月者以整月計算。
  1. 外國發行人除第一上櫃(市)公司及第二上櫃(市)公司外,其所發行之國際債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發行人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2. 二、轉換或履行認股權義務之標的已自其交易地證券市場停止或終止買賣者。
    3. 三、發行人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業經其註冊地法院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4. 四、發行人違反政府法令、本中心章則及公告事項或櫃檯買賣契約情節重大者。
    5. 五、本中心基於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保護投資人權益,而有停止或終止國際債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2. 國際債券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停止買賣者,發行人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前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買賣,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本國發行人、第一上櫃(市)公司及第二上櫃(市)公司所發行之國際債券,其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事項,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六、及第十二條之七之規定。
  4. 國際債券屆期或提前還清本金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終止其櫃檯買賣。
  1. (刪除)
  1.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買賣私募之國際債券時,其交易對手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1. 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2. 二、主管機關對外國發行人私募債券身分之函令規定。
  2.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買賣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國際債券時,其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同時應明確告知買方再行賣出之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但承作附條件交易者,不在此限。
  1.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向本國自然人議價賣出國際債券,如該債券發行人相關權利義務之準據法或訴訟管轄法院非中華民國法律或法院,應明確告知投資人,依下列任一方式留存紀錄,並至少保存一年,俾供日後查核:
    1. 一、電話議價:證券商應同步錄音。
    2. 二、當面議價、書信或電報議價或IC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及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證券商應留存客戶已瞭解國際債券準據法適用之確認訊息或確認書,如客戶以電子郵件交易者,應列印或保存客戶已確認知悉準據法訊息之畫面。
  1. 證券商參加本系統買賣債券者,應簽訂本中心所訂定之「證券商參加國際債券交易系統買賣契約」(附件三),並向本中心繳付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
  2. 前項準備金之繳存、增補及申請領回應依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1.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國際債券成交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之次三營業日前,交由客戶簽章後,與客戶直接完成款券收付;另證券商已向本中心出具「國際債券免臨櫃撥券同意書」(如附件四)者,其營業處所買賣國際債券符合下列條件時,應依本中心公告之免臨櫃交割程序與客戶辦理款券收付:
    1. 一、該筆交易係證券自營商為買方、客戶為賣方之買賣斷交易;二、該筆交易之金額不高於國際債券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交易最低成交單位之五倍。
  2. 證券商以專案向本中心申請核准者,得於成交日之次七營業日前與客戶完成款券收付,不受前項之限制。
  3. 國際債券係登錄於國外證券保管事業者,證券商與其海外客戶就該國際債券進行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得向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跨國匯撥作業,以完成與海外客戶之券項收付。
  4. 證券商與境外專業投資機構之交易,得依國際市場慣例辦理給付結算及留存交易與給付結算紀錄。
第六章 附則
  1. 本管理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管理規則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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