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1月1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4003053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條之1、第5條之2、第6條、第7條、第8 條、第11條條文及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二之二,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1023號函 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43526號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4003180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6條、第16條之1 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交字第1040041366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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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發行之國際債券應於申請櫃檯買賣前,先取得本中心出具得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同意函,並於該同意函發文日起算一個月內,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報募集與發行、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免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向中央銀行申請私募,逾期該同意函即失其效力。但國際債券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取得同意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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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條第七款之普通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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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四條之普通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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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之普通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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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申報生效之普通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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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國際債券,應於向中央銀行報備前,取得本中心出具得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同意函,並於該同意函發文日起算一個月內完成募集與發行並櫃檯買賣,逾期該同意函即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