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1月1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4003053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條之1、第5條之2、第6條、第7條、第8 條、第11條條文及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二之二,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1023號函 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43526號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4003180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6條、第16條之1 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交字第1040041366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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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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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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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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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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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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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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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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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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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專業投資人於初級市場認購或於次級市場向證券商首次買進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國際債券時,應由證券商交付風險預告書,並經投資人簽署後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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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風險預告書由本中心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