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30035163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2 條;增訂第4章及第25條至第28條條文,原第25條條次修正為第29條(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6299號 函准予備查) (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對一 般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異動條文

  1. 本注意事項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下稱「業務規則」)第十九條第七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
  1.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法令或本中心業務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1. 客戶須知應載明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包含下列項目:
    1. 一、糾紛之申訴管道。
    2. 二、與證券商發生爭議、訴訟之處理方式。
    3. 三、客戶與證券商發生爭議時得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
  1. 證券商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陽春型遠期外匯、買入陽春型匯率選擇權、買入臺股股權選擇權及買入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為限。證券商並應制定及執行適用以自然人為交易對手之信用風險評估政策及作業流程,若涉及外匯商品,同時依中央銀行相關外匯規定辦理。
  2. 前項陽春型遠期外匯及陽春型匯率選擇權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或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並應與證券業務相關,證券商應憑其與相同客戶辦理外幣證券業務之交易文件為之。
  1. 證券商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銷售結構型商品,其銷售對象應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保險等相關行業之經歷。
  2. 前項所稱之交易經驗係指客戶曾承作或投資單項或組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保證金交易、認購(售)權證、可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認股權憑證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結構型商品、境外結構型商品等交易之經驗。
  3. 前項銷售對象應具備之交易經驗或經歷之認定,得以客戶聲明或依證券商內部作業程序辦理。
  1. 證券商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1.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2. 二、連結標的以臺股股權或其指數為限。
    3. 三、產品期限不得超過 6個月,且單筆交易價金應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
    4. 四、產品期限超過 2個月者,結構型商品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額應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
    5. 五、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於其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____%之臺股股權投資商品。」
  1. 證券商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證券商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一、建立商品風險分級制度,且分級方式應考量多重風險因子,例如波動幅度、連結標的資產類別及產品天期等。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核予該商品最高風險評級。
    2. 二、複雜型高風險商品限專業客戶及以避險為目的之一般客戶承作,且客戶應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
    3. 三、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
    4. 四、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
    5. 五、證券商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個別交易設有客戶最大損失上限。
    6. 六、證券商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建立客戶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明確訂定客戶投資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之每期名目本金總和占其在該證券商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名目本金總金額之最高比重或客戶投資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所使用之未來潛在曝險額(MLIV)總和占其衍生性商品曝險額度之最高比重。
    7. 七、證券商與客戶承作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交易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2.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避險目的,係指客戶有實際相對應之需求。證券商應有適當之控管制度以確認各類商品是否為避險目的而承作,及其曝險與應避險部位是否相當,並應徵提相關文件。
  3. 內部作業程序至少應包含商品分級依據、商品風險分類、客戶交易目的評估及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
  1. 證券商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證券商就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並應妥善保存紀錄證明已告知客戶相關風險:
    1.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如為具有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
    2.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mark-to-market)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
    3. 三、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
    4. 四、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
    5. 五、客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客戶應提供擔保品數額遠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之流動性風險。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證券商提前終止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
    6. 六、以避險目的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契約金額大於實質需求,超額部分將承受無實質部位覆蓋之風險。
  1. 證券商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
  1.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之銷售或提供相關資訊及行銷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1. 一、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結構型商品價值之陳述或推介。
    2.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3. 三、結構型商品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4. 四、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結構型商品。
    5. 五、誇大過去之業績或為攻訐同業之陳述。
    6. 六、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7. 七、內容違反法令、契約、產品說明書內容。
    8. 八、為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
    9. 九、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10. 十、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2. 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客戶交易者,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第五章 附則
  1. 本注意事項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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